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皓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石皓尹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石皓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1、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5至8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定應 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為詐欺(6罪)、一般洗錢(1罪)及參與犯罪組織(1罪 )等罪,罪質及犯罪手法均屬相類,犯罪時間則係自110年1 2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期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 期徒刑最長者,為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為7年9月), 內部性界限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至5、7、8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雖受刑人陳 請將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重新拆開合併定刑等語,援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說明受刑人上述 所指,乃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法理上之應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
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但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規定之拘束,而各法院對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裁定, 均大幅減低從輕酌定,本於相類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予受刑人有適用餘地。(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為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均 為短時間內所犯,犯後深自悔悟,係受刑人年輕識淺,一時 迷惘失慮所犯,應著重教化,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非重罰 而長期監禁,以避免數罪併罰可能造成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以符合罪刑相當、平等及比例原則,讓受刑人重新量處適 當之應執行刑,有悔過向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 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
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 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 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 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 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前定之應執行刑,雖因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惟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 ,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然另定執行刑時,依裁量權 行使結果,若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及考量受刑人 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當者,更定其刑 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原定之執行刑。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8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8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 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9 月,本院於法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外部界限 之有期徒刑5年(總合併刑期為7年9月,但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就編號1至5、7至8曾定應執行刑3年10月,若加 計編號6之1年2月,合計為5年)以下範圍內,考量下列因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7罪,論處罪名 或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密接於4月內,編號3、4部分更係在 同一日期所為,除編號4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均係擔 任車手,犯罪手法大致雷同,可見上開多次詐欺、洗錢罪間 具有相當高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況編號4所示罪之宣告刑僅為有期徒 刑4月,如扣除此部分罪名不同、犯罪手法明顯差異而為單 獨觀察,曾裁定就此部分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與外部界限有期徒刑6年7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不及2分 之1,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 法益屬性、詐騙金額或報酬多寡、既未遂否,以及受刑人多 次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質相同或相近,所犯數罪分別繫屬 審理、定刑,而有重複評價之虞,此部分所定執行刑顯有不 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是以,該部分曾定之應執行 刑,雖再與編號6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失效,則另定執行 刑時,依裁量權行使結果,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連性 及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及罪刑相當性,若認原定執行刑有所不
當者,更定其刑之刑度仍非不可低於該部分曾定之執行刑。 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期內參與詐欺集團,角色分 工如上所述,大抵為車手之位階,罪質相近,原裁定累加其 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仍有罪責與刑罰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有理由。(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 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 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 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 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由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 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 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 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曾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 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