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528號
TPHM,113,抗,152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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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智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智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02號
裁定(113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陳智宏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 案(其中編號1至21,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經抗告後,再經本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2344號駁回確定)。受刑人另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依他的請求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為聲請。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他的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 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對於定刑 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10年4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 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0年4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 ,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16所示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下的範圍 ,並審酌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2344號駁回抗告確定),另與原裁定附表所示 其他罪刑相加總合為10年10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4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 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 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受刑人援引另案裁判主張未受到合理的寬減,且連續犯的規 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的情形,原裁 定所應執行刑有過重之嫌,該定應執行刑僅較法定應執行刑 的上限略低一點,明顯過重等語。惟查,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類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編號23 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編號1至23所示各罪的犯 罪時間為10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3日、110年6月9日至同年 12月29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 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 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自不 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又受刑人提出的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該判決被告違反販賣二級毒品罪及 違反槍砲彈藥條例的犯行為違反國家禁令,侵害國家法益, 與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所侵害的個人法益不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較高。另受刑人所援引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



裁定部分,該裁定的被告共犯26罪,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總計16件,該裁定被告所犯多為反覆施用毒品的犯 行,顯見是施用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且違反國家禁令 ,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 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刑期酌減。至於受刑人提 出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受刑人所援引案號不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詐欺案)、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查無此案號)、本院97 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另案 判決,個案情節均與本案不相同。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 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 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 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 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 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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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