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溫演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溫演澄(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0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肖桂香等人8萬 元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9月13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至11 3年9月13日之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詎抗告人於首揭期日,多次 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報告,亦僅完成一次法治教育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 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及簽到單等件在卷可參。抗告人復 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 事由,足認抗告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 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 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 定履行,亦未完成原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屢經聲請人通知 、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抗告 人之惡習,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 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抗告人確有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遭遇疫情警戒期間導致數次未 按時報到,但有向觀護人說明緣由。再者,抗告人已完成兩 堂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113年度臺北地檢署緩刑/緩起訴 法治教育課程表」以玆佐證,且抗告人願履行緩刑條件,請 給予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緩 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 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並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從而,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之負擔,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 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 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 然有別。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肖桂香等人8萬元 及接受3場次(9小時)法治教育,並於110年9月14日確定, 保護管束執行期間為110年9月14日起至113年9月13日屆滿, 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 3至22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然有關抗告人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9小時)之緩刑條件部 分,抗告人已於113年3月1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16日
先後完成法治教育共3場次,此有113年度臺北地方檢察署緩 刑/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緩刑/緩起 訴法治教育暨生命教育課程成效調查表及簽到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1至25頁),堪認抗告人就前開緩刑 所附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條件已履行完畢。至抗告人於 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於111年2月7日、3月7日、6月22 日、7月13日、10月12日、112年1月11日、3月15日、11月15 日及113年5月13日未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形,並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多次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簽呈 、臺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3頁 、第33至65頁),雖可認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 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存 在。然查,抗告人在接獲臺北地檢署告誡函後,有於113年3 月6日向觀護人報到,且有繳交工作及生活情形報告表、管 區報到單,並於113年5月31日經觀護人電話詢問後,抗告人 曾向觀護人表示係因罹患腸病毒而未至觀護人處報到,已向 觀護人解釋為何未於113年5月份報到之緣委等情,有觀護輔 導紀要可稽(見執聲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抗告人尚非均 未遵期向觀護人進行報到,並曾向觀護人說明未報到之緣由 ,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這個案子,我需要賠 償四個被害人,每個月都在賠償,所以我有兩份工作要做, 第一份工作是3C產品店店員,每天工作12小時,另一份是酒 吧服務生,上班時間是12點到5點,酒吧工作每月要上20天 ,很難請假,故我每個月只休4天,法治教育的時間都是星 期五、六,很難排班挪出時間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見抗告人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中關於對被害人肖桂香等 人之賠償責任而積極工作,無法排除抗告人係因工作關係致 未能配合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之可能,即難謂抗告人係蓄意不 向觀護人報到及故意不參加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另酌以 抗告人已在緩刑期滿前完成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 ,業如前述,足見抗告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參上 情,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項 第2、4 款所定事項且情節重大,並達有撤銷緩刑必要之程 度。
㈢綜上所述,本院權衡緩刑制度既兼具有防衛社會功能及督促 抗告人改過向善考量等立法目的,則本件抗告人雖有未能按 期報到之情形,然審酌抗告人已履行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 緩刑條件之情形,及抗告人係因工作而未能按期報到之原因 ,尚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視之意,又觀諸 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告人原所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未及審 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依聲請人所請為緩刑 撤銷之裁定,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屬有據,原裁 定應予撤銷。為免抗告人訟累,避免耗費司法資源,應由本 院自為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