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李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李惠娟(下稱聲請人 )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固以判決確定後提出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 紀錄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所有之幸福千層蛋糕並未失竊, 且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案發時間與庫存 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不排除已經有他人購買云云聲請再審 。惟查:
(一)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建 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紀錄,並主張案發時間與庫存 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惟何以案發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時間 數小時之情形,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其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就此均無任何說 明,難認原審法院就此應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二)就幸福千層蛋糕部分,稽之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證稱:當日 我第一次經過聲請人時,看到聲請人手上拿一個蛋糕,後來 我第二次經過聲請人時,發現聲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 個蛋糕,這個時候還不確定聲請人是否要竊盜,因為有些客 人會習慣把欲購買商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只有請同事留意聲 請人行動。之後聲請人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同事即攔阻 聲請人,之後警方到場處理有請聲請人將東西拿出,聲請人 就從包包內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 鰻罐頭各1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7號卷【下稱偵卷 】第21至23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第一 次經過聲請人時,聲請人正在蛋糕區挑選蛋糕,當時也有注 意到聲請人隨身攜帶的包包開開的,後來第2次在冷凍區經 過聲請人時,聲請人似乎留意到我在注意他,他把包包往身 前藏似乎在遮掩,此時我就特別留意到聲請人包包內有1個
蛋糕商品,我就請同事特別留意聲請人有無結帳。之後聲請 人沒有結帳直接走出店外,我同事立即攔阻聲請人,經請示 主管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聲請人配合,聲請人就從他 包包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 ,我也趕緊去後臺清查庫存,這3種商品當天都有在商品架 上販售,但盤點後都各少1個。幸福千層蛋糕是全聯開發的 商品,沒有在全聯以外的商店販售,且需要冷藏等語(見11 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至89頁)。可徵 證人就建國門市遭竊之過程為何,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且 始終指述第一次經過聲請人時,看到其手上拿一個蛋糕,第 二次再經過時,發現聲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 堪認其指證聲請人竊盜過程,尚非虛構。又聲請人雖以銷售 明細主張當日建國門市於案發時已出售3個幸福千層蛋糕, 店內已無幸福千層蛋糕,此有全聯建國門市111年3月1日單 品銷售量查詢資料在卷為佐,惟經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聯公司),其函復略以:「幸福千層蛋糕」商品 當日販售數量總計為3個,分別由兩位消費者購買,即「1個 +2個」,因其中一位消費者購買後遺留於門市出口處提供顧 客整理購買商品之打包桌上,經門市同仁發現後,考量該商 品為冷藏商品,故將其放回展售之冷藏冰櫃,本件案發時, 該品項展售之冷藏冰櫃上仍有該項商品等語(見112年度聲 簡再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1頁),並有此部分亦與 上開證人陳述、案發當日於聲請人身上扣得之幸福千層蛋糕 相符。是尚難經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縱如聲請人所稱幸福千層蛋糕於案發當時店內已無庫存故聲 請人無法竊取,惟聲請人仍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 罐頭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縱所竊物品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 為少,然均與聲請人成立竊盜罪名部分不生影響,核無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 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案查獲商品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頭,其電 腦庫存資料建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分別為案發前2小時( 下午07:15:19)及17小時(上午02:40:47),證人提供資料 既稱本案商品查詢時間皆為案發『後』當日晚間,何以庫存資 料顯示時間為案發『前』數小時,且案發時本案商品庫存資料 顯示應該是「同時間」,但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 頭卻相差15小時,告訴人卻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故案發 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數小時,無法證明案發時本案商品庫存
數量確實有短少,該資料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上開證 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辯論,未實質判斷其 證據價值,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無本案商品確有失竊短 少之盤點庫存紀錄或相關資料可證,證人未親眼見聞聲請人 有竊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頭,監視器畫面亦未 錄及聲請人有自店內拿取該等商品,實屬證據不足。原確定 判決僅憑證人無證據能力之說詞,未經合法調查足以證明所 指確為屬實,將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 依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故就該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 察顯可認為足以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即可能影響判決 之結果。縱聲請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悖於常情,仍須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犯罪巳無合理懷疑,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 認定。另本案判決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例外之情形,原 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則與原審判決並無不 同,且係以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當為改判理由,並未以原審 適用法條不當為改判理由,即除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 法條外,上訴審量刑之裁量予以限制,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 為重之刑,上訴審僅就非關法律上加重事由之事實更為不利 於聲請人之認定,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未論說原審 有何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本案因全聯公司表示有關案發當日及前日林鳳營特濃重乳優 格及一口鰻罐頭之盤點明細表、盤點時間及銷貨明細表,因 非該公司表定之盤點期日,故相關資料並無留存,現已無法 取得或查閱,故為釐清疑點,請依職權傳喚該公司建國門市 店經理到庭說明,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只 有系統帳面庫存而無實際盤點庫存,從該資料如何證明案發 當時本案商品庫存數量各少一個,原確定判決只指出案發當 日該門市庫存至少有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6瓶,一口鰻罐頭5 組,且當日曾售出5瓶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應是指案發當 日系統顯示下午07:15:19以前曾售出,在此時間之後到案發 時約2小時卻未有相關資料,而一口鰻罐頭系統顯示當日上 午02:40:47,在此時間之後到案發時約17小時也未有相關資 料,上述疑點涉及合理相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罪事 實係錯誤之重要資料,影響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之判斷,確 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有加以調查及說 明之必要,原裁定對此疑點未詳加調查及說明,遽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論斷,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 「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人所提證
據加以說明,說明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理由,否 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上開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 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 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 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的裁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 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 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 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2種途 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 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 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 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 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4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 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 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 雖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書證(見偵卷第31至43頁),並於 審判期日提示證人及聲請人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80、91頁 ),然因原確定判決就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內 容所為「幸福千層蛋糕於111年2月28日盤點庫存有3個,於1 11年3月1日僅售出2個」之認定與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 銷售資料所載內容似有不符(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 25頁),基於前述「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原審乃許 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經原審函詢全聯公司,方悉「 幸福千層蛋糕」當日販售數量為3個,但其中一位購買後遺 留於建國門市出口處之打包桌上,經門市店員發現後,將其 放回展售之冷藏冰櫃,故案發時冷藏冰櫃上仍有該項商品等 語,已如前述。從而釋明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 內「幸福千層蛋糕」銷售數量與原確定判決所載似有齲齬之 原因,然全聯公司及證人即店員王雅蕾與聲請人素不相識, 且由證人於聲請人當日未結帳直接離開店鋪之前,亦未偏頗 認定聲請人偷竊觀之,自無任意構陷聲請人之可能,上開函 覆及證詞自屬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頭,之 電腦庫存資料建立時間與案發時間不同,而認無法證明案發 時本案商品庫存數量確實有短少,且請求傳喚該公司建國門 市店經理到庭說明云云。然全聯公司112年7月27日(112) 全聯稽字第1121763號函覆原審時即已敘明:「本公司系統 時間設定係依照每日『顧客消費異動』及『檔期更新』排程,遂 致與實際時間不相符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31頁)。換言 之,依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內容顯示:一口鰻 罐頭於111年3月1日上午2時40分47秒鍵入庫存量有5罐;林 鳳營特濃重乳優格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5分19秒鍵入庫存 量有1瓶(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倘若案發後另有顧客購 買一口鰻罐頭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依前述函覆意旨,因 有顧客消費,將會導致庫存數量異動變更,建立時間也會隨
之變化。然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並未結帳欲直接離開,案發 後亦無他人購買一口鰻罐頭或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故證人 於案發後提供之庫存資料與案發時間存在時間差,恰能證明 該等庫存資料自建立時起至案發後列印提供警方前,均未經 顧客消費而發生異動!而系爭3樣物品經證人案發後在店裡 清點後剛好都少1個(見簡上卷第85頁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 筆錄),且「本件經發還後,『一口鰻』罐頭、『林鳳營特濃 重乳優格』及『芋見幸福千層蛋糕』商品並無溢出、多出、數 目不對等情形」(見原審卷第133頁全聯公司函覆內容)。 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就其如何取得幸福千層蛋糕、林鳳 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則於警詢時先稱是自己購買 ,隨即改稱是其母親購買,又稱要回去找看看消費發票或相 關證明云云(見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中除仍未提出 任何購買憑證,復改稱:不是在案發前幾日購買,忘記前開 物品是何人在何時、何地購買云云(見偵卷第73至74頁); 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又稱:前開物品是其案發前幾天購買, 但已經忘記是在何處購買云云(見簡上卷第37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再度改口:我不確定是何人購買,也有可能是我 母親、胞兄購買云云(見簡上卷第94、97至98頁),可知聲 請人就系爭商品來源供述不一,多次翻異前詞,又無購買憑 證,堪認確有竊盜上開商品之事實無訛,從而亦無傳喚全聯 公司建國門市店經理到庭說明之必要。故原審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等,揆諸前述說明,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