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413號
TPHM,113,抗,141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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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鄭章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章華(下稱受刑人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 界限內,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 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6月)之法定 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 私行拘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意圖營利媒介使 少年坐檯陪酒罪,前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各罪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相類,其餘各罪之行 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侵 害之法益屬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餘 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其餘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酌如原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 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以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從而,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難僅以行為人之犯罪次數作為唯 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期,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本件量刑過重,非受刑 人所能承受,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本件最高刑期1年6月,最低刑期6月,不敢奢望折半,但僅 縮減2月,實難甘服,請體恤下情,重新審查衡量,給予適 當之刑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 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 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原審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 最長(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6月)以下之範圍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 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且原審已令受刑人就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就原審 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區間及 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核與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要非受刑人所得任意指摘 。從而,受刑人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未考量其犯罪時間之 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所定之 應執行刑顯屬過重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 原裁定未考量其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量刑有違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為由,請求重新量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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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