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益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益盛(下稱抗告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即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嗣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4月7 日確定在案,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29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即命受刑 人應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詎抗告人僅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8日、112 年9月7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日、113年4月1日、1 13年4月2日至該署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36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並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 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通知書附表、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19 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21字第1129158475號函及上開告誡 函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按。惟截至113年4月6日履行期間 屆滿為止,抗告人累計僅履行36小時之義務勞務,顯與抗告 人應履行之時數200小時落差甚鉅,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確屬重大。從而, 依抗告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爰准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聲請撤銷緩刑前並未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有 未足,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顯非適法。再抗告人非持以 敵視法律之態度,不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實因抗告人尚有年 幼子女待養,且僅有受刑人之配偶得以相互照顧幼子情況下 ,抗告人須將大量時間分配在照顧孩子上,又抗告人須工作 支撐家庭經濟,因此抗告人未能妥善分配時間,未盡應負之 義務勞務。爰請考量抗告人前述等情,且深具悔悟之意,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 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 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 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抗告人提 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判處緩刑3年,併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 時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4月7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聲字1303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至12頁;本院卷第 17頁)。
㈡抗告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執緩字第429號執行,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至000年0月0日 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又抗告人所簽署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已載明 履行勞務之應行規定及效果,亦經受刑人簽名了解每月應前 往履行之時數,足徵抗告人就義務勞務之履行期程應有合理 之預見及安排。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28日、 112年9月7日履行後,112年10至11月均未履行,嗣經新北地 檢署於112年12月19日發文告誡應盡速完成義務勞務履行, 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抗告人雖復於112年12月25 日、113年1月5日接續履行,然113年2至3月再有未履行之違 誤情事,又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止,抗告人僅履行36小時之義 務勞務,履行未果。此有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義 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21 字第1129158475號函及告誡函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 執聲卷第15至18頁)。據上各情,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 ,確實並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條件,而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應遵守事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抗告人明知前揭確定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包含履行義務 勞務200小時,定時至應行義務勞務處報到,且知悉應積極 遵守並於限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否則可能 受緩刑撤銷之不利益,仍置若罔聞,視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 無物;復觀其勞務工作日誌,自履行義務勞務屆滿前,每月 僅履行4小時義務勞務,距其填載每月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 比例甚低,應可合理評估將生履行未果之虞,惟抗告人仍有 共計4月(112年10、11月;113年2、3月)無故未履行之消 極作為,難認有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此外抗告人自上 開案判決確定後,迄至履行期間屆滿前,並無任何在監在押 之情形,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此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準此,足認抗告人並 未珍惜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漠視緩刑所附負擔,實難 認受刑人就其所為犯行已誠心悔過並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 及決心,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該緩刑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矯正效果之必 要,原審法院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 ,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諉稱原審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逕行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聽審權保障顯有未足 ,亦,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云云。惟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 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 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 :「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 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 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 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 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 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是 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 出聲請,則法院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 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 告人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原審法院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本件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 事證已臻明確,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自難謂有何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 法。況抗告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陳述意見,足見抗 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 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惜 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抗 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抗 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抗告人稱因 家庭因素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 形,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 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