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4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0年(下稱A裁定),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5年(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A、B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872號、 106年執更字第1019號執行在案。
㈡上開A、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 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 意聲請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再者A裁 定所示54罪,合計刑期達185年11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為30年;B裁定所示19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3罪、8月共2罪、7年6月共12罪、1年9月共2罪,合計達有期 徒刑90年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15年;已無責 任非難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 形,是以本案情節亦不符合上開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 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意旨,客觀上有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重要 之公共利益,及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合計刑期時可能 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 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日
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如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之總刑度,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定應 執行刑恤刑目的,顯然責罰不相當時,自可由該管法院重新 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㈡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將長達45年。然若經重新拆解 組合,以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7至54所示之罪,與B案裁定附 表所示之19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可至少短少刑期13年2 月。B裁定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民國104年1月19 日判決確定,A裁定附表編號7至54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10 2年8月上旬某日至103年3月17日間,合於與B裁定附表19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要件;如經重新組合後,B裁定19罪 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7至54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 定,至多僅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再加上A裁定剩餘附 表編號1至6之罪,該6罪曾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重新組合後 ,兩者經接續執行,受刑人至多僅需執行31年10月(30年+1 年10月=31年10月),相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45年 ,短少13年2月,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受刑人顯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㈢A裁定附表編號7至54所示之罪,罪名各為轉讓、販賣、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大多為販賣、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可依法合併定刑之重罪,因檢察官 分別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遭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致受刑 人須接續執行長達45年刑期,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評價, 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事,原裁定顯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有 所牴觸,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B裁定重新定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2月14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否准 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受 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應不受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 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 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 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 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 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 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 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 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 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 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 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即A 裁定附表編號1至54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A裁定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日期為103年7 月2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並由檢察官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B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 日期為104年1月1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並由檢察官向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共 計有期徒刑45年,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刑上 限30年甚多,即應注意客觀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況。
㈡倘依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組合,因A裁定附表編號7至54所 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施用、轉 讓、販賣),且A裁定附表編號7至54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 102年8月上旬某日至103年3月17日間,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中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月19日之前),且合併應執行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各罪宣告刑內部界限合計已逾刑法第 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又剩餘之A裁定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仍合於定執行刑要件(各罪之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21日前所犯),且前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依此計算兩者合併應執行刑上限之總和,受 刑人最高僅能接續執行31年10月(30年+1年10月=31年10月 ),客觀上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5年,相差13 年2月,是現行定刑組合顯然悖離恤刑目的而不利於受刑人 ,且考量受刑人A、B裁定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更應 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適足評價。故檢察官未及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全部確定 後,整體充分審酌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而為聲請,逕依執 行順序先後分別向法院聲請依A、B裁定定應執行刑,依前開 說明自屬「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時 ,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遽以前揭否准函文,否定受刑人之請求,其執 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已難認允當;而原審未斟酌上情,逕 行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前揭否准函文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是受刑人為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如主文所示基隆地檢署函文均予撤銷,另 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