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13年度,2號
TPHM,113,原聲再,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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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桂蘭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27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蘇婕瑩證稱:因為當時新北市○○區○ ○路000-0(下稱本案住處)大門是打開的,所以咬我的黑色 犬隻咬完我後,就跟聲請人即被告李桂蘭所飼養之其他犬隻 一起衝進本案住處;而由於上述事件發生時,聲請人兒子就 站在本案住處門口,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這位聲請 人兒子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等語,然觀 之聲請人之子李志裕的錄音譯文,可以看出李志裕於事發之 初係待在其房間內玩電腦,僅係突然因屋外有劇烈狗吠聲, 方走出其房間至家門外査看情況,而其從房内走至屋外時, 會先經過住處客廳與大門口,此時其有見到聲請人所飼養之 犬隻皆待在客廳,且證人劉春明當時也待在客廳,又客廳之 門係關閉的,李志裕必須經過客廳後打開客廳之門(參再證 3),方能走到家中大門處(參再證4聲請人家中門口大門照 片、再證1-1聲請人家中客廳走到大門口路徑錄影),該門 當時也是關閉之狀態,最後李志裕打開住處大門後,方看到 告訴人受傷並大量出血,然李志裕第一次看到這樣嚴重的傷 勢,便於極度恐慌、腦袋空白之情形下,方配合告訴人轉述 之,實則李志裕並無看到告訴人被咬之經過。是從上述供述 可知,聲請人所養之犬隻於事發當時皆在家中客廳,且大門 並未開啟(此門非自動門,開啟後也不會自然關上),根本 不可能有告訴人所證述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子 李志裕係為18歲以上之成年男子,應可查悉本案將可能涉及 民、刑事糾葛,豈可能毫無區辨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即前 往告訴人家中而為上開言論?然李志裕於受驚嚇當下本就難 以仔細思考是否應拒絕告訴人之要求為傳話,更遑論考量本 案後續之訴訟發展,惟原確定判決所持之理由係聲請人之子 已成年,思慮自為周全故而可採信之,然事發時李志裕年紀 為18歳,當時民法認定成年人年紀為20歳(參再證5立法院 法律系統異動條文查詢結果),故李志裕當時非為成年人, 其不一定能於受驚嚇之情況下考量到其供述日後將引發訴訟 糾紛;㈢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同居人劉春明於事發 當時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應聽到附近有此起彼落之狗吠聲, 自應引起其注意,不應完全不知悉事發當時告訴人有被咬傷 之事實,故而劉春明是否身處本案住處客廳,即有疑問,因 認其證詞應不可採信。然此為原確定判決荒謬之推論,蓋觀 之卷附李志裕之錄音譯文可知,李志裕於事發當時亦係基於 好奇而走出房門到屋外,方知告訴人有被咬傷,且其走出屋 外之過程中有看到劉春明身處本案住處客廳中,法院怎能要 求聽見狗吠聲之人必然了解狗吠聲之原因,況就劉春明之角 度,其認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都在家中,則屋外犬隻之吠聲



也不一定與其有關,倘若真係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 人,則犬隻處於高度警戒下確實會狂吠,但告訴人已稱其被 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所咬,且該犬隻已跑入聲請人之屋内, 則為何該狗叫聲非在屋內而係屋外,顯有疑問。綜上,聲請 人提出再證1至5,係出現在原確定判決以後,可單獨證明聲 請人所飼養之犬隻有不在場證明,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 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應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自應符合提出 再審之要件,爰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聲請於裁定前停止 刑罰之執行,暨聲請傳喚李志裕,以證明聲請人所養之犬隻 於事發時不在現場及告訴人之證述違背事實等語。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婕瑩、證人 劉義祥劉春明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 112年7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8352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 飼養之犬隻照片、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耕莘醫院就醫時之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第一審法院勘驗事發當時告訴人住處 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圖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7月14日函附告 訴人住處周遭照片、員警手繪之本案住處與告訴人住處之相 對位置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過 失傷害犯行,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且就聲 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未違反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 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二)關於聲請意旨㈠至㈢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認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聲請人係同一部落之鄰居,從 我們家出門時一定要經過本案住處門口才可以出去;案發當 日晚間,我騎乘機車要外出買晚餐時,聲請人飼養之4隻犬 隻就擋在本案住處門口,我無法出去,因而停下來等待,當 時可能因為這些犬隻都不認識我,所以牠們就開始叫,後來 就有1隻黑色犬隻咬我的腳,且因為當時本案住處大門是打 開的,所以咬我的黑色犬隻咬完我後,就跟其他聲請人所飼 養之犬隻一起衝進本案住處;而由於上述事件發生時,聲請 人兒子就站在本案住處門口,所以當我被咬了之後,我就跟 這位聲請人兒子說「你們家的狗咬到我,我的腳流血了」, 並請該名聲請人兒子去我家,叫我先生劉義祥送我去醫院等 語;另劉義祥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事發當日晚間7時許, 告訴人要出去買菜,但告訴人才出去不到10分鐘,聲請人兒



子就跑到我家跟我說「小劉叔叔,你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了 」,我就趕快跑到本案住處,看到告訴人倒在本案住處門口 ,後來我就帶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語,均核與第一審就案 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顯示 案發當日19時許,A男朝告訴人住處方向走近,稱「小劉叔 叔」、「你的老婆被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 們家的狗咬了」等詞語後,隨即有1名上半身赤膊、身著深 色短褲之男子自告訴人住處出門,並朝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 方向走去,且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之方向,即係往本案住 處之方向等情,相互吻合,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案發經過, 應非子虛;且經第一審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 年7月14日函附相關照片後,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後,聲 請人家裡有少了1隻狗,於案發當日晚間咬傷我的犬隻不在 上開照片內等語,核與劉春明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本 案住處有飼養4隻犬隻,後來有1隻犬隻於000年0月間離世, 所以只剩下3隻等語,勾稽一致,倘若告訴人乃為順利向聲 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刻意攀誣聲請人,則其經提示上揭 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時,大可刻意宣稱其於事發當日係 遭該照片內之犬隻咬傷,以此方式進一步鞏固其證述之可信 性,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卻未任意指稱其於事發當日係遭 上開照片內之犬隻咬傷,反而證稱該隻實施攻擊之犬隻不在 前揭照片內,況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宿怨嫌隙,告訴人 應無設詞構陷聲請人之動機,因認告訴人之指證應無刻意誇 大其詞、甚至恣意虛捏其證述之情形。
(三)原確定判決復就聲請人辯護人所稱:A男前揭「你的老婆被 我們家的狗咬到了」及「就在門口被我們家的狗咬了」等語 ,乃是轉述告訴人之言,僅是傳聞,並未目睹案發過程,並 請求傳喚A男到庭為證等節,說明:告訴人是於本案住處外 遭犬隻咬傷,告訴人旋即委請A男前往告訴人住處通知家人 ,顯見A男明知已有事故發生,且經告訴人說明咬傷之犬隻 乃為其家中所飼養者,復參以卷存聲請人之一親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其3名兒子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分別年滿28歲、20歲、18歲, 姑不論其中何人為A男,均可見A男為18歲以上,並非年幼無 知之人,A男應可查悉本案將可能涉及民、刑事糾葛,豈可 能毫無區辨告訴人所言是否真實,即前往告訴人家中而為上 開言論?況縱令A男並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惟其上開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通知劉義祥之舉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 吻合,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足徵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詞非屬憑空虛捏之語,因認無從僅憑A男上開言



論僅是傳聞而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且上開聲請傳喚A男 到庭為證,核無調查之必要;另就卷內證人劉春明證稱:案 發當日19時許,我係待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平常我們所飼養 之4隻犬隻都關在本案住處內,本案發生時這幾隻犬隻亦位 於本案住處內,我是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被告跟我說 外面有人被狗咬,我才知道告訴人被狗咬等語,然觀諸原審 就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擷圖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遭犬隻咬傷後,除 劉義祥經聲請人兒子通知,因而與聲請人兒子一同前往本案 住處外,另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叼著菸之男子及1名身著深 色背心、黑色短褲之男子,隨同聲請人兒子及劉義祥往本案 住處之方向前進,且於此段過程中,告訴人住處附近可不斷 聽見此起彼落之狗吠聲等情,堪認案發當日告訴人遭犬隻咬 傷後,此事件已於告訴人住處及本案住處附近引起相當程度 之騷動;倘若劉春明於事發當時確身處本案住處客廳內,豈 可能於事發當時完全未曾察覺或聽聞告訴人於本案住處附近 遭犬隻咬傷,而係直至案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經由聲請人 告知,始知悉上開事件發生?因認劉春明於事發當時是否係 身處本案住處客廳,並見聞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均位於本案住 處內,顯屬有疑,而難採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 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無非 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 合。
(四)至聲請意旨㈠以聲請人之子李志裕之錄音譯文、聲請人家中 客廳走到大門口路徑錄影及聲請人家中客廳之門、門口大門 照片等,主張李志裕於事發之初係待在其房間內玩電腦,僅 係突然因屋外有劇烈狗吠聲,方走出其房間至家門外査看情 況,而其從房内走至屋外時,會先經過住處客廳與大門口, 此時其有見到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皆待在客廳,且李志裕打 開住處大門後,方看到告訴人受傷並大量出血,然李志裕於 事發時年紀18歲,其第一次看到這樣嚴重的傷勢,便於極度 恐慌、腦袋空白之情形下,方配合告訴人轉述之,李志裕並 無看到告訴人被咬之經過等情,無非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 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證述其於本案住處外遭犬隻 咬傷,告訴人旋即委請A男前往告訴人住處通知家人,顯見A 男明知已有事故發生,且經告訴人說明咬傷之犬隻乃為其家 中所飼養者,復參以卷存聲請人之一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結果,可見A男為18歲以上,並非年幼無知之人,A男應可



查悉本案將可能涉及民、刑事糾葛,豈可能毫無區辨告訴人 所言是否真實,即前往告訴人家中而為上開言論?況縱令A 男並未親自見聞案發過程,惟其上開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通知 劉義祥之舉止,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吻合,自得作為告 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因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非屬 憑空虛捏之語,無從僅憑A男上開言論僅是傳聞而逕為有利 聲請人之認定,業如前述,本件自難僅憑A男即李志裕片面 所稱其於事發當時見到聲請人所飼養之犬隻皆待在客廳,且 李志裕打開住處大門後,方看到告訴人受傷並大量出血,並 無看到告訴人被咬之經過云云,即認其此供述之信用性較高 而達足以推翻前開告訴人、劉義祥等人證述之證明力,是此 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過 失傷害犯行之事實。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不合。
(五)又就本件聲請意旨㈠至㈢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 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 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志裕,以證明聲請人所養 之犬隻於事發時不在現場及告訴人之證述違背事實等節,然 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項再 為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當已失所附麗,況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業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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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