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光福
選任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潘光福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06、1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罪暨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即被告過失傷害告訴 人呂建興部分)部分,故關於與被告行為屬性有關之量刑事 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構成累犯 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見111原交訴10卷第335頁、本院卷第82、111頁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即毋庸對其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報警、留在
現場協助救援,亦未經告訴人呂建興、陳妍邑同意,即下車 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嗣經目擊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告知 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有關本案車禍肇事者之穿著樣式、 衣服顏色,並經警員調閱附近清水國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復經目擊證人指認,已知悉本案肇事者之樣貌,而發覺其犯 行。然被告係於肇事過後2小時許返回車禍現場附近徘徊, 經承辦警員認出其為目擊證人所述之肇事者而上前盤查,被 告始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肇事等情, 此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建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11原交訴10卷第236至240頁),並有原審勘驗本案車 禍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 稽(見111原交訴10卷第172至177、183頁),足認被告係在 承辦警員已發覺其駕車肇事及逃逸後始自白犯罪,並不符自 首之要件,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無前開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77頁),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呂建興、陳妍邑受傷後,竟未報警、留在 現場協助救援,隨即下車步行離開車禍現場,其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非微,且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 公布施行後,關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之法定刑, 已由原規定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已非過重,難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 由:
原審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先顯示 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導致 與告訴人陳妍邑、呂建興發生擦撞,而使其等受有傷害而肇 事,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 逕行逃離現場,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情節,以及與告訴人呂建興、陳妍邑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 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 理由第三點記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 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 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 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 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 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 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自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審酌之基礎 。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 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經原審認被告 於過失傷害行為時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與(修正前、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項規 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既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關 於被告有無上開行為屬性之加重事由,自仍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準,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係在承辦警員已發覺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始自白犯罪
,已如前述,其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㈡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至重,被告復於原 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陳妍邑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僅因告訴人 陳妍邑未依承諾具狀撤回告訴,致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判決 ,原審未審酌各該情節,而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即非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 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雖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陳 妍邑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然該等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陳妍邑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妍邑雖承諾於收受賠償金額後3日內 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卻遲未依承諾撤回告訴,嗣亦無法 聯繫告訴人陳妍邑,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陳妍邑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原交訴1 0卷第185至186、197、225、289至293頁),從而,本院斟 酌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情狀、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沒有小孩, 擔任臨時工從事除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 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光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35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當時天候、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變 換車道前先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 變換車道,適同向左側有陳妍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呂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陳妍邑、呂建興2人均反應不及,與潘光福駕駛之車 輛發生擦撞,致陳妍邑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呂建興則 受有右肘挫擦傷(所涉對呂建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詎潘光福明知其駕駛之車輛肇事而有致人受傷之情形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妍邑、呂建興採取救護措 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下 車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訪談附近店家後, 恰發現潘光福返回現場附近逗留,隨即上前盤查,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呂建興、陳妍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潘光福、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 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邑、呂建興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19頁、21-25頁、105-11 1頁),並有告訴人陳妍邑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呂建興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院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 為之勘驗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29頁、35-37頁、39-41頁、43-55頁、57-59頁、 65頁、67頁、73頁、97頁、99頁、本院卷第121-124頁、131 -1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 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 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 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 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 :「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 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 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 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 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
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 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 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於77年10月5日考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其 駕照遭臺北區監理所於99年7月20日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9 9年7月20日至100年7月19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月11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3年1月19日新北裁罰字第1134773426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85頁、299頁)。依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件被告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逕註」而「註銷」,然經本院函詢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被告係因何原因而遭「酒駕逕註」 ,未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予以函覆詳予說明,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酒駕被註銷駕照,我沒有收 到裁決書,我會知道被註銷是因為被警察抓到的時候,警察 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為此所謂「酒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 未履行繳送駕駛執照供吊扣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 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陳 妍邑部分)、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有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1、證人即警員陳建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被通知到場處 理,派出所警員跟我說駕駛人已經跑掉,車子丟在現場,當 時車上有一些被載去做工的人,但是他們不認識駕駛人,乘 客有跟我說駕駛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因為那個地方公家的 監視器早上太多人上下課,我就先把車子推到路邊,去清水 國小學校裡面調監視器,這時候駕駛人還是不知道跑去哪,
調監視器時我有帶車上乘客一起去,乘客有跟我說「就是這 一位」,清水國小監視器可以照到他身上穿的衣服、鞋子, 我再到另一間洗車廠調監視器,大概9點多的時候,距離發 生時間已經大概過了2小時,店家老闆跟我說對面有一個人 在走來走去,因為我有給店家老闆看嫌疑人的特徵,他的特 徵是穿白色上衣、雨鞋、做工的那種,店家老闆跟我說有可 能是他,叫我去盤查他看看,我就想說不然我去問問,被告 徘徊那個地點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對面,我上前盤查被告時 ,是直接問他「剛剛車禍是不是你開車、那台車是不是你的 」,因為他車子當時還停在對面,我就問被告那台車是不是 他撞的,被告有跟我承認是他,我問被告為何沒有留下來等 我們,被告就跟我說他是無照,所以他想說看能不能等我們 弄完,他再去把車子牽走,後來盤查完才發現他是通緝犯, 我在盤查之前透過交叉比對路口監視器、清水國小監視器與 他同車乘客的指認,可以認出肇事駕駛人就是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36-241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建瑜於清 水國小調閱監視器過程中之密錄器影像畫面,證人陳建瑜於 調閱監視器當時確有帶同被告之同車乘客,並向協助調取監 視器之清水國小校方人員表示「嫌疑人穿著白色衣服」等語 ,且在觀看監視器影像期間,頻頻向同車乘客確認畫面中影 像之人即為嫌疑人(該影像見筆錄附件截圖)等情(見本院 卷第175-177頁、183頁),依證人陳建瑜所觀看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可清楚辨識肇事逃逸之嫌疑人身穿白色長袖上 衣、深色雨鞋,故堪認證人陳建瑜證述其前往盤查被告之前 ,已透過詢問被告同車乘客、調閱監視器比對畫面等偵查作 為,查得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穿著 白色上衣、雨鞋、在現場附近徘徊」之被告,應值採信。是 被告於經盤查後雖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然並非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適用刑法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2、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在蒐證調查嫌疑人時,沒有製 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指認人指認,且未全程錄音錄影 ,指認程序違法云云,然查,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注意事項縱有就指認程序為規範,然目的係為確保被害人、 檢舉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正確性,以期 保障人權,非謂於任何情況下,只要警方未製作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或未全程錄音錄影,程序即為違法。本案員警陳 建瑜於調閱監視器時,請被告案發當日搭載之乘客指出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哪個行人影像為駕駛人,雖亦屬指認之一種, 然該乘客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與被告有長時間近距
離接觸,指認之正確可能性本即較高,得以單一指認方式為 之,且本案被告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即為 本案駕駛肇事之人,本案自無錯誤指認之問題存在,辯護人 率予指摘指認程序違法,而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為無理 由。
㈣、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於行進間,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前 先顯示方向燈,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 ,導致與告訴人陳妍邑、呂建興發生擦撞,而使其等受有傷 害而肇事,更於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 施,即逕行逃離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以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妍邑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僅因無法聯繫上告 訴人陳妍邑而未經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2 89-29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本院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 於106、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 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 犯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條件,本院自不得 為緩刑宣告,辯護人主張難認有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上開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 告訴人呂建興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建興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妍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