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
第12051號、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智華(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於本案先前即有受同案被告葉丞恩交代而跑腿、送 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行為,且同案被告蔣文舜亦曾指示被告 協助葉丞恩駕車至臺北領取本案毒品並安全護送交回,並提 醒葉丞恩起床,及被告協助駕車或輪流開車,足見被告事前 均知悉眾人欲於指定時間,由葉丞恩及被告駕車北上,執行 領取運輸本案毒品之任務,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 決僅以被告只是乘坐於副駕駛座或並未接聽電話等情,即認 其不知情,認定事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同案被告蔣文舜、葉丞恩自承加入名稱為「竹聯幫明仁會」 之幫派,且該組織內部具有結構性,則該組織之運作是否符 合持續性或牟利性及暴力性即為應審酌重點,實施暴力犯罪 或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犯罪之「次數」,即非組織 犯罪持續性或牟利性或暴力性之定義要件。即便加入組織後 只有從事1次暴力犯罪或只有從事1次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犯罪,即遭查獲,只要該犯行性質上符合暴力性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要件,且該組織的運作具持續性或牟
利性,仍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而構成其指揮或參與罪。本案 被告等以蔣文舜住所為據點,以竹聯幫明仁會成員自居或以 該組織為號召,形成由蔣文舜轉達上游共犯指示,往下指揮 被告與葉成恩實施本件具牟利性之運輸毒品重罪。犯意聯繫 與具體分工隨時依蔣文舜或其上級指示動態調整,並無任何 跡象顯示其等擬於順利運輸本案毒品後,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或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該組織仍具持續性及藉販毒以營 利之牟利性。原審僅因被告在上開幫派組織內僅從事1次運 輸毒品犯罪,即認為屬「偶然、第一次」重罪犯行而不符合 犯罪組織要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僅是乘坐於 副駕駛座而陪同葉丞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行 旅領取本案包裹,於駕車及領取包裹之過程中亦係由同案被 告蔣文舜、葉丞恩聯絡通話,且乘車過程中,被告並未負責 或協助接聽電話,更僅有葉丞恩一人下車領取包裹,衡以被 告平日即常與葉丞恩互動、打雜之活動情形,難認被告可認 識此次前往上址所為係涉及運輸毒品;且其僅涉及一次運輸 毒品之犯罪次數、頻率、參與之模式觀之,尚不足以認為被 告所參與者,即已符合組織犯罪為定義之以為「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罪」為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組織等要件,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 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採。
㈡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蔣文舜僅指示葉丞恩前往○○行旅領 取本案包裹,蔣文舜有跟葉丞恩說包裹內容物是「石頭」即 甲基安非他命,蔣文舜並沒有指示被告一同前往上址,也沒 有跟被告說包裹內容是何物。蔣文舜是在其住處房間裡跟葉 丞恩提及要去上址領取包裹的事,並表示要給葉丞恩報酬新 臺幣(下同)3萬元,當時客廳還有被告和其他人,被告不 知道蔣文舜與葉丞恩間上開對話內容。蔣文舜有跟被告說因 為葉丞恩下午要去領包裹,所以要叫葉丞恩起床,但蔣文舜 並沒有跟被告說葉丞恩要去忙什麼事。嗣因葉丞恩在領取本 案包裹的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才找被告一起前往上址,回程 要請被告負責開車,葉丞恩沒有跟被告提到上開包裹的內容 物是毒品,也沒有跟被告說拿到包裹會有3萬元報酬,是就 本案運輸毒品、領取毒品包裹之相關事宜,均係由蔣文舜與 葉丞恩單獨進行討論及議定報酬,於駕車及領取包裹之過程
中亦係由蔣文舜、葉丞恩聯絡通話,縱蔣文舜曾指示被告叫 葉丞恩起床、被告有乘坐於副駕駛座而陪同葉丞恩前往上址 ,被告對於蔣文舜、葉丞恩間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犯行是否知情,進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 疑。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葉丞恩所欲領取之包 裹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僅因被告陪同葉丞恩前 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即認被告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被告有共 同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云云,尚嫌速斷。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時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原審卷第258、42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 認犯罪,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 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 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 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 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蔣文舜指揮而進行犯罪之事實, 自難以其前開自白,及其前往蔣文舜家中打雜,聽從其指示 開車(尚不能證明其成立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如前述 )等行為,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又被告於調查 局詢問時雖供稱:葉丞恩會給我一個很小的夾鍊袋(長度大 約是3到5公分),裡面裝有一顆顆的愷他命結晶體,我就會 送過去給來電的人,對方會給我現金5,000元,我拿到錢後 就拿回「蔣哥」(即蔣文舜)家交給葉丞恩,至於葉丞恩有 沒有交給「蔣哥」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2051卷第194頁),
惟證人葉丞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不抽愷他命,是我請被告 跑腿送愷他命,被告跟我拿愷他命,我分錢給被告,這些工 作來源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369、373、374頁 );證人蔣文舜則證稱其對葉丞恩叫被告跑腿送愷他命乙節 並不知情,亦不會分葉丞恩抽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且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與葉丞恩以外之 人實際接觸或聯繫販賣毒品相關事宜,是葉丞恩所涉毒品相 關犯行,亦與被告自白敘及之竹聯幫明仁會無關,故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販毒集團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諭知被 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 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舜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葉丞恩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智華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0、12051、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有罪之主刑部分:
一、蔣文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
二、葉丞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貳 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無罪部分:
林智華無罪。
事 實
一、蔣文舜、葉丞恩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楊展越」( 業已出境,另案經通緝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楊展越」
先與蔣文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蔣文舜 尋覓人員至指定旅館領取毒品包裹,蔣文舜再於112年3月23 日中午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蔣文舜使用之房 間內,與葉丞恩議定以3萬元為代價,由葉丞恩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內含俗稱「石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包裹。嗣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日,「楊展越」便以不詳方式 、不詳對價、自馬來西亞寄運以衣服夾藏之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結晶63顆(驗餘淨重2,610公克、純度79.41%,純質 淨重2,074.59公克)之毒品包裹,並指定收件人為「NICK L IM」、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行旅。前揭毒 品包裹經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員運送進入我國境內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於112年3月19日執行檢查,發現包 裹內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乃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 員於112年3月23日15時40分至○○行旅投遞,當場逮捕按蔣文 舜指示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葉丞恩,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19 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毒品包裹包裝及其內毒品照片、 指定收取包裹之○○行旅訂房資料、被告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旅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毒品包裹資料、被告葉丞恩持用附表編號四之手機與暱 稱「e04」之被告蔣文舜間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1號卷第87至93、77至79、 41、99至103、81至85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2050號卷,下稱偵12050卷,第47頁)。又被告蔣文舜
、葉丞恩收受之毒品包裹,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 實檢出如附表編號一說明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鑑定報告為憑。足認被告蔣文舜、葉 丞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蔣文 舜、葉丞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故核被告蔣 文舜、葉丞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及「楊展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運人員及郵務 員工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蔣文舜、葉丞恩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始 終自白犯罪,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葉丞恩收受毒品包裹後為警拘提,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之 共犯為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iPhone 8手機上聯絡人「e04」 等語,檢調即依被告葉丞恩之指述、被告葉丞恩手機內之通 聯資訊比對,而查獲被告蔣文舜,足徵被告葉丞恩所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②又被告蔣文舜供出本案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貨主即毒品來源 為「楊展越」,並具體指認「楊展越」之年籍資料、說明由 「楊展越」接洽毒品之過程,且經調查員以其他類似本案運 輸手法、同時期相類似收件人姓名之案例詢問被告蔣文舜是 否與「楊展越」有關,惟「楊展越」已經出境、並經另案通
緝中等節,有被告蔣文舜之指述、「楊展越」之前案紀錄、 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蔣文舜所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亦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蔣文舜、葉 丞恩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被告蔣文 舜、葉丞恩分別經前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事由 遞減輕其刑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衡量被告蔣文舜、葉丞恩犯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 ,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即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正值青壯 ,年輕體健,不思循正途上進,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助長毒品之蔓延,恐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均屬幕前、實際現身領 取包裹之人,究非本案運輸犯行之幕後主導者,且始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蔣文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幫忙家裡賣保健食品,月收入底薪3萬元、另有抽成, 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0頁)、 被告葉丞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作,月 收入不一定,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30頁)、動機、目的、素行、手段、本案毒品輸入運進 我國後,幸即經查獲而未擴散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現 均有正當工作,有值得開展的未來生活目標,當認被告蔣文 舜、葉丞恩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 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 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行動電話,均為 供被告葉丞恩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丞 恩供陳明確(見偵12050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文舜 雖自述成功運輸第二級毒品可獲20萬元報酬、將分3萬元報 酬予被告葉丞恩,然被告蔣文舜、葉丞恩運輸毒品之行為均 已經即時查獲,尚未朋分報酬,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認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尚未分得或持有犯罪所得,當 無須於此部分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文舜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 臺灣牟利,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 葉丞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由被告 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葉丞恩、林智華(無罪 部分詳後述)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無 敵」物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毒品 犯罪組織,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認被告蔣文舜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控並指 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葉丞恩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1.本案係被告蔣文舜與友人「楊展越」議定進行運輸第二級毒 品、並由被告蔣文舜覓得被告葉丞恩前往收受毒品包裹,各 人就運輸毒品進行分工,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均僅有為本案一次運毒犯 行,未有被告蔣文舜指揮之其他犯罪、被告葉丞恩亦無其他 受指揮而參與之犯罪,或被告蔣文舜、葉丞恩間有其他犯罪 計畫、行動、嫌疑,則以被告蔣文舜、葉丞恩此次即首次之 運輸毒品犯罪次數、頻率、參與模式等觀之,實尚不足以認 為已符合組織犯罪為定義之以為「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為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 等要件。
2.至於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固均坦承其等為「竹聯幫明仁會桃 園分會」成員,然縱算認上開組成係「具有結構性」,惟卷 內除本案偶然、第一次進行之運輸毒品犯行外,似無其他事 證可認有被告蔣文舜、葉丞恩等人為其他共同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相關犯嫌,或有其他共同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罪之嫌疑,尚難認其等上開組合,係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為目的而組成,難認與組織犯罪之要件相符。 3.是以,被告蔣文舜、葉丞恩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有於從事犯罪構成要 件中,分配工作、主要主導或按指示行動之情形,然僅憑此 分工,尚不能認定被告蔣文舜即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倡導
發動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進而主持、指使命令成員等行 為,亦不足以認為被告葉丞恩即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蔣文舜發起、主持 、操控並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丞恩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 蔣文舜、葉丞恩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詎 料,被告林智華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前 ,參與由蔣文舜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蔣文舜、葉丞 恩及被告林智華等組成三人以上,組織成員持有印有「仁者 無敵」物品,以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為據點,並以犯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且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運輸 毒品犯罪組織,為下列犯罪行為:被告林智華與蔣文舜、葉 丞恩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月底,蔣文舜以3萬元之對價,指示葉承恩、 被告林智華收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再以不詳方式, 利用國際郵件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7459公斤)夾 藏於衣服內,自馬來西亞運輸而入境至臺灣,並以「NICK L IM」擔任收件名義人、收件地址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行旅。惟上開毒品包裹於112年3月19日寄送抵臺後 ,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甲基 安非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交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於112年3月22日將本案 毒品包裹派送至○○行旅,蔣文舜復以「ROCK NICK」之名義 向○○行旅訂購房間,要求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並指示葉承恩 於112年3月2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林智華至上址收受本案毒品包裹。嗣於葉承恩收 受上開毒品包裹後隨即經司法警察逮捕;並於上開車輛將被 告林智華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林智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智華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智華 之供述、證人蔣文舜、葉丞恩、蘇柏偉、連騏勳、陳逸宏、 李偉麟、薛筱薰、林靖涵、陳俊偉、唐欣鈺、張紜榕等人之 證述,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紀錄截圖、本案毒品包裹及 鑑驗結果、○○行旅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 智華固坦承參與「明仁會桃園分會之蔣哥組織」,負責跑腿 、打雜、打掃、買東西等工作,偶爾蔣文舜會給錢,並且於 112年3月23日15時許,搭乘葉丞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來臺北,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平常就是受蔣文舜、葉丞恩等 人交代做事,當天伊真的不知道來臺北要作何事、亦不知道 包裹內有毒品,是因為葉丞恩說前晚慶生喝酒、擔心精神不 佳,遂找伊陪同前來臺北、返程時將交由伊開回桃園,伊才 乘坐在副駕駛座,過程中蔣文舜也無交代伊要作何事,到臺 北葉丞恩離開車子後,伊是在副駕駛座玩手機,之後伊聽到 外面有吵雜的聲音,起身向外看,就看到葉丞恩被壓制在地 上,有人到車窗邊叫伊下車,伊下車就被壓制等語。四、經查:
(一)證人蔣文舜對於被告林智華有無參與,業已清楚證稱:伊是 叫葉丞恩去○○行旅領包裹、有跟葉丞恩說包裹是「石頭」即
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叫被告林智華去,也沒有跟被告林 智華說包裹是何物,在葉丞恩、被告林智華遭查獲後,伊只 有幫葉丞恩找律師,因為伊是叫葉丞恩去,沒有叫被告林智 華去,被告林智華什麼都不知道,伊就沒有請;伊是把葉丞 恩找到伊房間內講,客廳還有被告林智華和其他人,被告林 智華不知道講的內容;後來葉丞恩、被告林智華開車去領包 裹,伊知道前一晚是葉丞恩生日有喝酒,所以被告林智華一 起去,但伊不知道是誰開車、開什麼車和穿什麼衣服,因為 國外聯繫毒品的人,也就是「楊展越」的朋友,有說是叫人 在○○行旅那邊領,領好會交給葉丞恩,所以有問伊去領包裹 的人特徵等,伊才有打電話問葉丞恩,之後葉丞恩電話沒接 ,伊想說應該是被抓了,有打電話聯絡林智華,也聯絡不上 ;伊於112年3月23日當天是有交代被告林智華要叫葉丞恩起 來,伊只有跟被告林智華說:「因為葉丞恩下午要幫忙領包 裹,所以你要叫他起來」、「葉丞恩要去忙,記得要叫他起 來」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6頁);又證人葉丞 恩亦證稱:伊於3月23日找被告林智華一起去○○行旅領包裹 是因為前一天喝酒,伊怕精神不好開不回來,所以找被告林 智華一起,回程打算給被告林智華開,出發前伊沒有跟被告 林智華提到要去領取包裹的內容物是毒品,只有問被告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