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寬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晉寬(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 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犯罪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 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就有期 徒刑部分各判處5年2月、7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重刑。有畏重罪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誘因,有羈押之原因 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至113年8 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 器強盜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上揭罪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各判處5年2月、7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重刑,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 ,現由本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 明。復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 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本院審酌目前全 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具保、 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且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 人及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 適當且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無逃亡計畫與能力、冀以新臺幣30 至4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羈押處分確有助於保全隨案情逐 漸發展所可能進一步調查之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使追訴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且可避免被告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犯 罪,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業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 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又被告復稱希望返家照顧家 人,要與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非屬應停止羈押 事由。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