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67號
TPHM,113,原上訴,16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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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銘川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沁偉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7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銘川附表一編號7、8刑之部分,及黃沁偉刑之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銘川處如附表一編號7、8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黃沁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本院科刑欄所示之刑。黃沁偉上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莊銘川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銘川係犯附表一編號 1、5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編號8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1月、4 年、3年8月、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 各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認被告黃沁偉係犯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處 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就各罪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禁 藥罪(合計共14罪),各諭知有期徒刑4月(5罪)、有期徒 刑3月(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莊銘川黃沁偉



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黃沁偉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故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被告黃沁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簡字第126好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120至121頁)。被告黃沁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黃沁偉 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刑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 法亦無關聯性或類似性,難認被告黃沁偉有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具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莊銘川所犯原判決編號8所示之罪,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查被告莊銘川黃沁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則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莊銘川、黃沁 偉。
 ㈡被告莊銘川就附表一編號1、5至8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核與上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相符,編號1、5至7部分應減輕其刑,編號8部分應 遞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沁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 編號1、2之轉讓禁藥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 (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59頁),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 犯行(偵字第5339號卷第373至376、419頁),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㈡查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固據該局以112年5 月16日函文稱被告莊銘川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4頁)。惟被告莊銘川於10 9年6月11日警詢時供稱,伊自109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109年5 月15日18時許,向黃沁偉調貨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購毒者, 109年5月15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黃沁偉將1小包0.5公克的 甲基安非他命挖出0.1公克供伊施用,其他的就交給伊拿去 賣給陳嘉祥,伊從000年0月下旬某日到109年5月15日19時許 ,分4次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陳嘉祥,毒品都是向黃沁 偉調貨取得後再拿去賣給陳嘉祥等語(他字第4668號卷一第 98至102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係依被告 莊銘川上開指證,由被告莊銘川帶同警員前往黃沁偉位在桃 園市○○區○○○街0號6樓住處進行跟監蒐證等情,亦觀之卷附 偵查報告所載即明(他字第4668號偵查卷第6至7頁)。嗣黃 沁偉於110年1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為警查獲,亦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字 第5339卷第61至65頁)。且被告黃沁偉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由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 由原審判處罪刑如上述。足認被告莊銘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嘉祥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確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黃沁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罪部分,應遞予減輕其刑 。  
 ㈢被告黃沁偉固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貴」之黃 孝泓(原名黃貴容),係於110年1月3日上午9時30分到10點 之間,在三鶯橋下交易,是以50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偵字第5339號卷第399至400頁)。而黃孝泓係因被 告黃沁偉之供述,而為警循線查獲於110年1月3日上午10時5 3分許以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黃沁偉等情,亦有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5月16日函文暨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9、181至183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因而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黃沁偉所供出黃孝泓為警查獲之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其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4)、轉讓禁藥犯 行(附表二編號1、2)之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黃沁偉上 開供出之來源,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無 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五、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㈡被告莊銘川所犯附表一編號1、5至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編號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 ,復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附表一編號1、5、6部分,減輕後之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減輕 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一編號8部分,減 輕後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是被告莊銘川於 上開各次犯行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對象僅賴柏鈞陳嘉祥2人等情節,已足於上開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 ,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黃沁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 上述各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是以其所犯各罪之法定 刑觀之,酌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對象等情 節,暨被告黃沁偉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供出黃孝泓進而為警 查獲,有效降低偵查之成本,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實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 號1至4各罪酌減其刑。至被告黃沁偉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罪部分,其轉讓之對象、數量、價金等情節,則均足於 藥事法第83條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適 當之量刑,此部分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參、撤銷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後,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黃沁偉所犯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而被告莊銘川所犯附表一編號7、8之罪,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沁偉 所犯各罪均予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9、11至12頁),復未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莊銘川所犯 附表一編號7、8之罪減輕其刑,均非妥適。被告上訴只原判 決量刑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就被告莊銘川附表一編號 7、8部分及被告黃沁偉附表一編號1至4與附表二編號1、2之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二、爰審酌被告莊銘川黃沁偉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莊銘川猶為附表一編號7、8 、被告黃沁偉猶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且被告黃沁偉尚將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轉讓予莊銘川,而 為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禁藥犯行,加深他人對毒品之依 賴,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 ,並衡酌被告莊銘川黃沁偉販賣毒品,及被告黃沁偉轉讓 禁藥之種類、數量,交易價金數額,與被告莊銘川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黃沁偉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莊銘川黃沁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銘川各予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刑,就被告黃沁偉各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沁偉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手段重複,時間 亦屬緊接,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 等情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肆、駁回上訴部分(莊銘川所犯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之罪)  被告莊銘川固以此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就被告莊銘川所犯各罪,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莊銘川以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有據。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 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莊銘川所犯附表一編號1、5、6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莊銘川之犯罪動機、原因、手段,所販賣毒品種 類、數量、價金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情形,且所量處之刑,相對於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法 定刑,顯屬低度刑,亦無過重之可言。從而,被告莊銘川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莊銘川之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莊銘川所犯各罪(即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 部分),罪質類似,犯罪手段重複,與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考量被告莊銘川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等情 狀,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被告莊銘川黃沁偉均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行爲人 交易方式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科刑欄 1 莊銘川 黃沁偉 109年3月1日0時26分許至同日5時許,由黃沁偉交付毒品由和其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之莊銘川,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千公園內搖搖椅上」,以2,500元,與賴柏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莊銘川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黃沁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莊銘川部分)。 黃沁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黃沁偉 109年3月6日17時41分許至同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內客廳,以2,500元,與賴柏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沁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黃沁偉 於109年3月18日23時27分許至同日23時57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內客廳,以2,500元,與賴柏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沁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黃沁偉 109年3月29日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以2,000元,與賴柏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 黃沁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沁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莊銘川 於109年3月10日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大成國中」旁,以3,500元,與蔡志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餘)。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莊銘川部分)。 6 莊銘川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7-11便利商店高城門市」外面,以1,500元,與彭志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足1公克)。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莊銘川部分)。 7 莊銘川 於109年4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佳陞墨爾本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右側,以1,000元,與陳嘉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銘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莊銘川 於109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89巷口「僑興新村公車站牌旁,以1,500元,與陳嘉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7公克),於前往交易地點途中為警查獲而不遂。 莊銘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銘川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行爲人 時間 地點 轉讓數量 轉讓次數 對象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科刑欄 1 黃沁偉 109年3月上旬至000年0月間 桃園市○○區○○○街0號6樓 約1公克 5次 莊銘川 黃沁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沁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黃沁偉 109年3月上旬至000年0月間 桃園市○○區○○○街0號6樓 0.5公克 9次 莊銘川 黃沁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沁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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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