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3年度,156號
TPHM,113,原上訴,15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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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5頁),是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 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金錢,竟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 眾未必熟悉檢警職務分工及案件進行流程,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藍雪禎受 有35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追 緝其他共犯,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社會經驗閱歷尚非豐 富,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含參與組織及洗錢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8 7至188頁可稽,惟因113年4月29日原審判決時,給付期限尚 未屆至,故尚未給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國中肄業,原為工地工人 ,月薪約6萬元,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指 摘原判決量刑未恰,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 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113年4月29 日原審判決時,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故尚未給付)在內之一 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 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嗣雖「未」 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120頁),惟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惟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3 5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定,均符 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一併衡酌),惟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按即用以抵償債務之6,000 元報酬),故依裁判時法,尚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且係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經加重後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參與組織罪(均屬「詐欺犯罪 」),亦同。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並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 法律結果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 之審判。   
四、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未將被告少年時期之刑事前案紀錄作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基礎 ),且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及檢察官復均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按即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 而:
  ⒈被告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今分文未付,檢察官乃依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於本院時亦稱:我被騙 的錢都是我要治療癌症的救命錢,被告沒有履行給付,我 就沒有辦法原諒他,即使法院願意延展被告的履行期限, 我對於被告的誠信還是會打個問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有無履行真意 ,已非無疑。又不論是檢察官或告訴人,均對被告能否確 實履行提出質疑,則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之基礎事實,顯 已改變。
  ⒉被告於本院時自承有於113年6月12日擔任車手,欲向另案 被害人康力仁收取詐欺款項,惟因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該案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於113年4月29日經 原審諭知附負擔緩刑後,尤不知警惕,竟於不到2個月內 再犯另案,其犯罪手法與分工方式復與本案雷同,益徵被 告顯未因原判決之附負擔緩刑宣告而記取教訓,更難謂已 無再犯之虞。
  ⒊綜上所述,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上揭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 單純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至於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仍得依上開和解筆錄,循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救濟)。
 ㈢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和解履行情形及另案犯罪情事,遽 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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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