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宇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姵姍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37號、第6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58號、
第53758號,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09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宇軒刑及沒收、關於陳姵姍刑及沒收,均撤銷。夏宇軒前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姵姍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夏宇軒、陳姵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原 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夏宇軒部分本院卷第115、198至199頁 ,陳姵姍部分第116、228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夏宇軒、陳姵姍 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
㈠有利被告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⑴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 正與被告夏宇軒、陳姵姍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 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可。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夏宇軒雖於偵查 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均自 白,惟其有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交;另被告陳姵姍於偵查中 未自白犯罪,而原審、本院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罪)自白,惟其有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交,故被告2人均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 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2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夏宇軒、陳姵姍分別有3次、1 次之洗錢罪,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⑵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前次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行為時(107年11 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夏宇軒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洗錢罪,被告陳姵姍雖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罪,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已自白洗錢罪,是被告2人均有行為時之( 107年11月7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 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上開法律之修正公布,
對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各罪之論罪及法定刑度均無影響), 併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此次 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合 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 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 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2人行為時(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中後段明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之第8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照該次修法理由明載「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條 文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 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本條立法目的,係在使前述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 正本條,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 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本條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等旨 。本件被告夏宇軒就首次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即有該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陳姵姍就觸犯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於偵查中否認該罪,其縱於原審及本 院均認罪,亦無該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如前述,被告夏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洗錢罪、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陳姵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罪自白, 亦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夏宇軒3次、陳姵姍1次)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被告2人其中之洗錢罪、被告夏宇軒首次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是各該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上開輕罪(即洗錢罪、被告夏宇軒 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規定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量刑因子。
㈢被告夏宇軒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夏宇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夏宇軒始終坦承犯行,考 量夏宇軒行為時僅19歲,當時本有正當工作,是因受朋友蠱 惑才會從事本件犯行,且被告夏宇軒對於其參與細節均明白 交代,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法院於面對 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當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也就是說,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在情輕法 重的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仍應參考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加以審酌。衡諸被告夏宇軒所犯之罪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共3罪),為現今社會嚴重的 犯罪問題,被害人數非少,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並 未過重,要無情輕法重的問題,且自被告夏宇軒的犯罪情狀 觀察,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 款外,更負責提領款項及上繳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程度不 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 情堪憫恕的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三、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並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夏宇軒、陳姵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對被告2人 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 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 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屬自由證明事項,經適當了解、審 酌,可採為妥適量刑的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358號判決意旨)。查:⑴被告夏宇軒有3次犯行,其自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之罪,且於原審審理時與告 訴人姚淑霞、陳定銓已於112年5月26日達成調解,約定自11 2年6月起,每月22日分期履行等語,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原審金訴437卷第49至50頁),據告訴人姚淑霞之代理人 劉衡修於本院稱:從簽立調解筆錄後,被告夏宇軒都有按期 履行,(到113年4月)總共收了11期,全部分20期等語;告訴 人陳定銓於本院稱:調解後被告夏宇軒到今年4月都有履行 等語(均見本院卷第123頁),另被告夏宇軒於本院已與告訴 人吳誜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至告訴人吳 誜祺指定帳戶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吳誜祺指定帳戶存摺封 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51頁)。⑵被告陳姵姍就原審判 決書所認定之事實、罪名,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於 原審已與告訴人吳誜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有和解協 議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638卷第275至276頁)。另告訴人姚 淑霞、陳定銓被詐財部分,被告陳姵姍未經檢察官起訴其與 夏宇軒共犯,但陳姵姍基於把夏宇軒介紹給詐欺集團之故, 於本院願意與被害人姚淑霞、陳定銓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被告夏宇軒、陳姵 姍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已有積極填補其等損害之作為,均 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 項,本院斟酌被告夏宇軒、陳姵姍於本院除維持原審之認罪 態度外,復各再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遵期給付 或給付完畢,被告2人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所裁量之刑即難謂妥適,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刑的部分既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被告夏宇軒、 陳姵姍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夏宇軒部分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乃法理之當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不思循 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收水,造成本案告訴人姚淑霞、陳定銓(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夏宇軒)、吳誜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夏宇軒、陳姵姍2人) 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及附表一 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併 被告2人所獲得不法利益之多寡(沒收部分詳下述)、在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情形;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認罪與否之態度,以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及已否履行完畢各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 稽,均詳前述,復考量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之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夏宇軒 高職肄業、被告陳姵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夏宇軒未 婚、有固定工作;被告陳姵姍已婚、有稚齡子女、目前在家 中帶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原審金訴638卷第271頁,本院卷 第69、77、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夏宇軒數罪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夏宇軒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 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行 為發生於111年2月14日、15日,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責任非難重 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 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夏宇軒所 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共3位被害人、提領金額總數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犯行時間集中),並斟
酌被告夏宇軒於原審、本院業已被訴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其中被害人陳定銓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其餘被害 人均遵期履行中之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宜納入被告夏宇 軒整體犯罪評價,爰定被告夏宇軒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 段所示之刑。
五、被告陳姵姍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姵姍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罪刑宣判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 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陳姵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而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車手收取被害人被騙贓款之行為 ,本案雖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告訴人陳定銓部分,但被告陳姵 姍另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陳姵姍亦坦承與夏宇軒共犯 ,並與本院與被害人姚淑霞、陳定銓達成調解,復將被告夏 宇軒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從中取得50萬元據為本人之犯罪 所得(此部分被告陳姵姍雖否認),且其偵查中對涉案情節一 概否認,直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並有上開和解、調 解事宜之其犯罪後態度,惟其本件犯罪情狀,並審酌其迄今 仍保有犯罪所得之極大部分(詳沒收部分所述),及其在詐欺 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倘諭知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與刑罰公平性原則非 無違,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姵姍目前案件分散各檢察署,被告陳 姵姍希望爭取多一點時間顧未滿1歲的小孩,不希望本案先 確定而須入監執行等事由,請求本院對被告陳姵姍為緩刑諭
知云云(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然上開情由顯與緩刑目的意 在策勵被告自新之目的不侔,故此上開辯護意旨即難以准許 。
六、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之沒收部分應撤銷改判:(一)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 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刑法第 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 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⑴證人陳晴汝(即被告夏宇軒之前女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曾經於111年2月間,陪同夏宇軒去交錢給陳姵姍,我陪同夏 宇軒交錢的次數有很多次,我親眼看到陳珮姍收受夏宇軒交 付款項的次數有2次,時間都差不多是下午,我是搭載夏宇 軒前往陳姵姍的住家附近找陳姵姍,夏宇軒都是在我車上用 袋子把錢包起來後,再將款項交給陳姵姍,夏宇軒說他將款 項放置在陳姵姍住處警衛室的那次我沒有親眼看到,因為當 時我在車上,夏宇軒交錢給陳姵姍的時候,有時候是在車上 ,有時候是夏宇軒拿到陳姵姍住處警衛室等語(見原審金訴6 38卷第256、258至259頁),可知證人陳晴汝已證述其曾於11 1年2月間,陪同被告夏宇軒將領取之贓款交付與被告陳姵姍 ,且其陪同夏宇軒交錢給陳姵姍的時間均是在下午。 ⑵被告夏宇軒於偵查中證稱:我出借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給陳 姵姍及陳姵姍上游「阿睿」使用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缺錢 ,除了提供本案帳戶的金融資料,我在111年2月間也有依指 示領款,我先領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付與「阿睿」後,隔 天又提領78萬元,其中50萬元我交付與陳姵姍,另外28萬元 就是陳姵姍答應給我的報酬,我拿去還自己的債務,陳姵姍 好像獨吞了50萬元沒有交給上游等語(偵60967卷第157頁反 面),其後於偵查中則稱:我實際交付給「阿睿」的款項, 我已經無法確定,但我在領78萬元之前確實有先交付一筆款
項給「阿睿」等語(偵60967卷第231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 稱:我在111年2月14日17時許前領完50萬元後,我沒有跟「 阿睿」見面,我是在領錢的前幾天晚上大概18時、19時許見 到「阿睿」,我可以肯定我交付款項與「阿睿」的時間不是 在111年2月14日,有可能是同月11日至14日之間,因為111 年2月14日、同月15日領完錢後,陳姵姍就叫我不要把78萬 元給「阿睿」,我拿28萬元後,剩下的50萬元我用紙袋包起 來拿到陳姵姍住家警衛室交付與陳姵姍等語(原審金訴638卷 第79至80頁),雖夏宇軒就實際上交付與「阿睿」之款項金 額若干有記憶不清的情形,然其對於其交付提領金額與「阿 睿」的時間為111年2月14日之前,及其於111年2月14、15日 提領78萬元後,曾交付50萬元與陳姵姍乙事,其前後供述一 致,再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帳戶於111年2月10 日17時56分許至18時07分止,有提領共計11萬9,000元的交 易紀錄一節,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偵60967卷第21 5頁),可知夏宇軒於111年2月14日前確有提領款項行為,與 其供述其於111年2月14日前有提領款項並於提款當日18時、 19時許,將款項交付與「阿睿」的情節一致,足見被告夏宇 軒的供述與卷證相符而堪採信。
⑶又被告夏宇軒於111年2月14日、15日提領共計78萬元的時間 ,其提領之詳情為:被告夏宇軒於同年月14日15時1至3分及 同日17時31至49分許,合計領出50萬元後,遲至翌(15)日2 時7分許,分次又提領共28萬元,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可參(偵60967卷第215至216頁,詳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 載),則被告夏宇軒領出50萬元的時間為同年月00日下午, 而詐欺集團為掌握詐欺贓款儘速上繳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要求車手(即被告夏宇軒)儘速將所提供之款項上繳的時 間,應是當日下午,該時點與證人陳晴汝所證述其陪同夏宇 軒交款與陳姵姍的時間通常是在下午等節相符,益證被告夏 宇軒所證述其將依詐欺集團指示所提領之款項50萬元交付與 陳姵姍一節,顯屬有據且與情理相符。
⑷被告陳姵姍上訴本院猶執陳詞,否認其未收取被告夏宇軒所 交付50萬元云云,參酌上情,其所辯顯屬無據而不可採。至 辯護意旨以被告夏宇軒供述其交付款項給陳姵姍之情節,與 證人陳晴汝所證述情節並不相符云云。然證人陳晴汝所證者 為其陪同夏宇軒2次拿錢給陳姵姍,其中1次是陳姵姍上到其 與夏宇軒所乘坐的車子內取款,另1次是夏宇軒把錢拿到陳 姵姍所住的警衛室等情,此與被告夏宇軒供稱本次50萬元是 拿到陳姵姍住處警衛室乙節,並無歧異或矛盾之處。至被告 夏宇軒關於交付上游「阿睿」之時間,其陳述因記憶問題而
略有歧異,然此與被告陳姵姍是否收取被告夏宇軒所交付之 50萬元乙情尚屬無涉,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⑸綜上,依被告夏宇軒供述、證人陳晴汝證述及本案帳戶之提 領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夏宇軒於同年月14至15日所提領的款 項,其中50萬元由被告夏宇軒上繳給被告陳姵姍,其並另獲 得28萬元作為本件犯行的報酬等事實,均堪以認定。(三)被告2人就其等犯罪所得中之部分,已實際償付被害人數額 之認定及依據:
⑴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 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 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 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⑵被告夏宇軒部分:
①本件被告夏宇軒於112年5月26日與被害人姚淑霞達成調解, 內容為:被告夏宇軒願給付被害人姚淑霞16萬元,自112年6 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8300元(最末期給付金額為未 償還之餘額)等語;另被告夏宇軒與被害人陳定銓達成調解 ,內容為:被告夏宇軒願給付被害人陳定銓3萬2000元,自1 12年6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700元(最末期給付金額 為未償還之餘額)等語,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金 訴437卷第49至50頁)。
②關於被告夏宇軒之履行狀況,情形如下:
告訴人姚淑霞之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從簽立調解筆錄 後,被告夏宇軒都有按期履行,(到113年4月)總共收了11期 ,全部分20期等語;告訴人陳定銓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調解 後被告夏宇軒到113年4月都有履行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夏宇軒這個月有給付1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夏宇軒每1期分別應給付告訴 人姚淑霞、陳定銓之金額合計為1萬元,故此可知,被告夏 宇軒自調解成立迄113年5月22日止,業各自給付告訴人姚淑
霞、陳定銓共12期,合計償還告訴人姚淑霞、陳定銓共計12 萬元(計算式:8300*12+1700*12=120000,至於告訴人姚淑 霞、陳定銓則各別償付9萬9600元、2萬0400元)。另被告夏 宇軒復與告訴人陳定銓達成和解,被告夏宇軒業已當場給付 5000元給告訴人陳定銓,此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夏宇軒實際償還之款項為12萬5000元。
⑶被告陳姵姍部分:
如前述,被告陳姵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與本件 被訴之被害人為陳定銓,被告陳姵姍已與告訴人陳定銓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付告訴人吳誜祺2萬5000元, 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證(原審金訴卷第275至276頁)。至於 被告陳姵姍另與未被起訴之被害人姚淑霞、陳定銓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匯 款交易完成截圖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188、241至2 42頁),然被害人姚淑霞、陳定銓部分既非被告陳姵姍被訴 之被害人,亦未經原審判決審認,即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應 認被告陳姵姍部分實際償還款項為2萬5000元。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宇軒犯 罪所得為28萬元,實際償付告訴人姚淑霞、陳定銓、吳誜祺 合計12萬5000元,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未合,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就上開已償還部分,上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已實際 償付之12萬5000元部分爰類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次查:被告陳姵姍犯罪所得為50萬元,實際 償付告訴人吳誜祺部分為2萬5000元,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未 合,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就上開已償還部分,上 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就已實際償付之2萬5000元部分爰類推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就被告夏宇軒、陳姵姍已實際償付之款項(各為12萬5000元 、2萬5000元),依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原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既有瑕疵可指,本院即在 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夏宇軒尚保有犯罪所
得15萬5000元,被告陳姵姍尚保有犯罪所得47萬5000元, 均未扣案,且分屬被告夏宇軒、陳姵姍之犯罪所得,倘此部 分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就被告未依和解(調 解)約定內容給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 官發還,被告就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 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職是,就被告夏宇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5000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陳姵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夏宇軒 嗣後如依其與告訴人姚淑霞、陳定銓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 復,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 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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