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睿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濟龍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44
5、446、447、44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睿有罪部分之應執行刑撤銷。
陳昱睿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成年人陳昱睿(綽號「阿睿」)至遲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起 ,加入成員包括少年甲○○(綽號「○○」,00年0月間生)、 乙○○(綽號「○○」,00年0月間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連金淳(綽號「小哲」、 「小澤」)至遲自109年5月13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成年人林濟龍(綽號「阿龍」)亦至遲自109年5月中旬( 15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年人陳文翌、成年人王 昱、少年丙○○(綽號「○○」,00年0月間生,以上少年甲○○ 等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非行均另由少年法庭以少年事件處理)則均係自109年5月 25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均參與該犯罪組織。並 自109年5月中旬起以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11樓房屋為 詐欺機房地點(下稱○○○道機房),該機房成員區分A、B兩
組,由陳昱睿及林濟龍分別擔任A組、B組長,分別指揮所屬 A組成員連金淳、少年乙○○、甲○○及B組成員王昱、陳文翌及 少年丙○○等人,各自負責指導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話術、應對 查獲之方式或為詐欺業績回報。陳昱睿、林濟龍、連金淳、 陳文翌、王昱,及與少年乙○○、甲○○及丙○○(連金淳、陳文 翌、王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則在其等各自加入上開詐欺機 房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Facebook(下稱 臉書)或其他交友軟體上,使用美女圖像經營帳號,以網際 網路方式向外宣傳可輕鬆投資獲利或打工之訊息吸引被害人 注意,使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 ,再向被害人提供「頂尖聯盟」、「克里夫曼數位科技」、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等詐欺平台網址,佯稱存入最低金 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金額,即可於上開平台註冊加 入會員進行投資云云,甚或請被害人與由詐欺集團成員扮演 之管理員或投顧老師加為LINE好友,續佯稱可加碼投資獲利 ,並轉介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觀看群組內成 員討論投資獲利情形及體驗獲利等方式,再佯稱群組成員投 資獲利甚豐可指導操作,以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註冊會員繳費、轉帳金額投資,待被害人繳納 款項或匯款後,會讓部分被害人獲得少數利益且能順利出金 等手法,使被害人誤信確實可以取回款項獲利,待被害人大 量投入金錢後,再以諸如:帳號出現問題、老師帶領操作沒 跟到、被害人自己操作錯誤、出金未達洗碼量(或需手續費 )、甚或直接不予回應並鎖定被害人註冊帳號等等方式,詐 得被害人所匯或繳納之金錢。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 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昱睿、林濟龍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犯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別遭以如該 附表一上列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使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上列編號轉帳(或繳費)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繳費或自被害人帳戶轉帳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匯款帳戶。嗣於109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扣得 電腦主機15台、電腦螢幕24台、行動電話11具、WIFI分享器 7台,並將陳昱睿、林濟龍、連金淳、陳文翌、王昱與少年 乙○○、甲○○及丙○○等8人逮捕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曾姿穎(起訴書誤載為潁)、高興霖、陳純卉、陳秀伊 、黃盈蓉、黃惟誠、王永德、謝觀霈、王姍姍、吳瑜君、張 雅芳、許名夆(起訴書誤載為峯)、鄭皓鴻、羅新智、林俊 旻、簡鈺穎、何浩源、邱奕騰及呂定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睿、林濟龍 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不包括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無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又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 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 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 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被告陳昱睿、林濟龍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均坦承各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法為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被告陳昱睿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二第748至750頁、 原審卷一第350頁、原審卷三第71頁、本院卷一第245、246 、572頁);被告林濟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審準備及審判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0至722 頁、原審卷一第343、344頁、原審卷三第72頁、本院卷一第 246頁),並有同案被告連金淳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準備 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04、705、708、709頁、 原審卷一第387、388頁);同案被告陳文翌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91至198、487至 491頁、少連偵298卷二第652至656頁、原審卷一第104、105 頁、原審卷二第328、329頁);同案被告王昱於偵查中及原 審準備之供述(見少連偵298卷二第694至698頁、原審卷一 第344、345頁)在卷,且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少連偵298卷一第9、3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見少連偵298 卷一第35至47頁)、現場照片、現場格局圖(見少連偵298 卷一第49至61、63頁、109年度少連偵445號卷【下稱少連偵 445卷】第470至47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少連偵2 98卷一第65頁)、鑑識照片(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53、154 頁)、自現場電腦發現之教戰手冊等文件(見少連偵298卷 一第361至38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 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66至801、1078至127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9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1130 02344號函及檢附鑑識對話紀錄、手機照片及檔案光碟(見 原審卷一第129至209頁、證物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至2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加入詐欺機房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時 間之認定:
㈠被告陳昱睿:
被告陳昱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係於109年4月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人招募,一開始係於○○○○街 工作,不到一個月後就搬去○○○道,又不到一個月後就被警 察查獲,但前後地點的工作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 頁)。惟從甲○○扣案編號A9即數位鑑識編號007手機內鑑識 之對話紀錄可知,甲○○自108年9月10日起,其手機即存有名 稱為「電菁英群A」之LINE群組,成員除其自己本人之暱稱 「○」及其女友乙○○之暱稱「○○」(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外 ,尚包括曾在附表一編號8、9、10、13、22、23、26出現向 被害人施展詐欺話術「XUAN」、「Amy」、「Han」、「仙女
球球」、「連宏展」等LINE暱稱,更包括被告陳昱睿供稱自 己使用之LINE暱稱「我誰」(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31頁、原 審卷二第313頁),可見被告陳昱睿至遲自108年9月10日起 ,即與甲○○、乙○○一同在屬於同一體系內之詐欺話務機房內 從事詐欺話務,被告陳昱睿辯稱其係於109年4月間加入等語 ,並不可採。
㈡被告林濟龍:
被告林濟龍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自109年5月中起從事在網路上 匿名聊天,詢問他人對被動收入有無興趣,並提供如KG克萊 夫曼網址平台供他人投資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係自109年5月中起為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原審卷三第72頁), 此與其同組別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翌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0 9年5月25日參加時林濟龍就已經在擔任B組組長等語(見少 連偵298卷一第49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昱於偵訊時證 稱林濟龍在其參加時就已在該處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 16頁),復卷內亦無被告林濟龍早在109年5月中以前即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濟 龍至遲係於109年5月中起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三、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加入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務犯行: ㈠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係參與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文翌、王昱均於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林 濟龍於其等參加時已在其中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2頁 、少連偵298卷一第516頁),同案被告陳文翌於警詢供稱其 係透過丙○○哥哥介紹去新北市○○路不詳地址公司面試後,才 進入該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196頁),而同案 被告連金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到○○○道機房前, 有與陳昱睿、甲○○在○○街00巷做,做沒幾天,後來就換到○○ ○道機房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01頁、原審卷二第206至 207頁),又甲○○扣案編號A9即數位鑑識編號007手機內鑑識 之LINE群組名稱「電菁英群A」之成員有甲○○之暱稱「○」、 其女友乙○○暱稱「○○」、被告陳昱睿暱稱「我誰」,及暱稱 「XUAN」、「Amy」、「Han」、「仙女球球」、「連宏展」 等人(見原審卷二第313、246頁),是以被告陳昱睿、林濟
龍所參與之詐欺機房,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昱睿、林濟龍、 同案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少年甲○○、乙○○及丙○○, 以及其他不詳之人,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達3人以上,且被 告陳昱睿、同案被告連金淳,與少年甲○○、乙○○自○○某機房 據點搬遷至被查獲之○○○道機房時,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格 局圖,可知該處備有完整之電腦設備及搭建網路以供運作, 現場電腦內亦存有教戰守則,該等教戰守則所載內容與詐欺 話術息息相關,並編制成至少A、B分組,由被告陳昱睿、林 濟龍、同案被告連金淳、陳文翌、王昱等人扮演不同角色在 網路上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欺話術而行騙,並定期回報詐欺 進度與業績,顯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是由該詐欺集團 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觀之,足見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林濟龍於原審準備、審判程序及本院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原審卷三第 72頁、本院卷一第246頁);又被告陳昱睿雖於原審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45、246、495頁),其等自白 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信,並應以上開本院認定其等加入 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話務時點作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時點。 ㈡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另有指揮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第 42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昱睿於本院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否認指揮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我都是聽從上面指示,我只有告訴他們要做 什麼,我只是分享,我沒有叫他們一定要這樣做,我上面有 一個「國哥」會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5、246、57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昱睿僅係 負責傳達綽號「國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令並依其指示 動作之參與者,而非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義之指揮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72頁);被告林濟龍雖於原審否認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惟於本院改稱: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我認罪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惟查:
⑴被告陳昱睿部分:
依被告陳昱睿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將我會的工作內 容再教給其他人,其他A組成員我都有教過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50頁),核與證人連金淳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昱睿告 知我用IG和交友軟體去拉客人,我只聽陳昱睿的,在場都是 聽從陳昱睿指示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05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去上班是陳昱睿負責管理我,他給我IG帳號 要我衝粉絲,找人來玩娛樂城、美金什麼的,找到人後再轉 交給陳昱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5、196頁);證人王昱於 偵查中證稱:在詐欺機房內,是陳昱睿教我怎麼聊天,找人 來投資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51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為相類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2、213頁),堪認被告陳昱 睿確有指導組織成員工作之情。再者,觀諸卷附警察職務報 告所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 「(祥A.電A)大哥是對的 出款找我」先於109年6月15日在 群組內張貼有關「祥A業績145萬」等並詳載有關「肉肉」、 「○○」、「○○」、「澤」等各人關於「註冊」、「預約」、 「首除」、「小幫手」、「培養」、「私密」等項目數量訊 息後,暱稱「(祥A)肉肉」之人於同日回覆「阿睿其實」 、「我沒有手除的時候」、「幫我排最下面」、「這樣比較 不丟臉」,暱稱「(祥A.電A)大哥是對的 出款找我」即回 覆「這樣才會進步」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83至785頁 ),參以前後文義並再比對本案被告姓名或綽號特徵,即可 明白暱稱「(祥A.電A)大哥是對的 出款找我」即係指被告 陳昱睿,暱稱「○○」係指少年乙○○、暱稱「○○」係指甲○○、 暱稱「澤」係指同案被告連金淳甚明,又陳昱睿在該群組對 話當中,已明確提醒眾人飛機對話在講完後或上下班時要清 空、遇到在那邊慌亂緊張亂講害的是自己,沒有去注意到細 節或SOP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72頁),足認被告陳昱 睿督促成員刪除飛機對話並應詳記應對檢警調查之SOP,並 透過定期整理各成員之施詐進度,除監控成效外並促使各成 員努力開拓業績等情明確,以實現上開特定任務,並顯現其 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是被告陳昱睿此部分所為當與 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陳昱睿及其辯護 人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實不足採。
⑵被告林濟龍部分:
被告林濟龍於本院坦承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依其於偵查
中供稱:我變成組長後,我負責管理他們上班認不認真等語 (見少連偵298卷二第7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因為 我比較早來,飛機群組裡叫吉祥的人,叫我在群組內教導新 人,我有協助王昱、陳文翌,如果他們不會我就教他們,我 的代號是「阿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344頁);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有擔任組長,負責教他們要如何找賭客、 統計業績、看其他人上班有沒有認真,要回報給「吉祥」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核與證人陳文翌於偵查中證稱: 我就是用一般交友軟體會用的聊天方式去聊天,林濟龍也會 跟我說要怎麼去聊等語(見少連偵298卷一第493頁),足認 被告林濟龍確有指導組織成員工作之情。另參以卷附警察職 務報告所檢附之鑑識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 暱稱「(祥B)阿龍」於109年6月14日、15日均在群組內張 貼有關「祥b總業績」金額等訊息並詳載有關「昱」、「翌 」、「○」等各人關於「培養」項目數量訊息(見少連偵298 卷二第782、801頁),並再比對本案被告姓名或綽號特徵, 即可確認暱稱「(祥B)阿龍」即係指被告林濟龍,暱稱「 昱」係指王昱、暱稱「翌」係指陳文翌、暱稱「○」係指少 年丙○○明確。是以被告林濟龍除自承有指導並監督組織成員 工作情形外,亦有透過定期整理各成員之施詐進度回報上級 ,以達監控成效及促使各成員努力開拓業績之效果,而可實 現上開特定任務,亦可顯現其得以指使犯罪組織成員關係, 是被告林濟龍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陳昱睿、林濟龍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 ㈠被告陳昱睿、林濟龍於本院均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 。被告陳昱睿辯稱:我否認成員有未成年人,他們到底幾歲 我不知道,不應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572頁),其辯護人辯稱:由甲○○、乙 ○○之證述可知,此2人並未向被告陳昱睿透露其等年齡,被 告陳昱睿主觀上實難預見此2人未滿18歲,故應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2頁);被告林濟龍辯稱:我對於未成年 部分是不知情(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其辯護人辯稱:依 本案所有未成年人在偵查中供述可知,他們均非被告林濟龍 找來機房的,現場亦非由被告林濟龍指揮他們工作,又本案 機房工作的人年紀相對較輕,從機房電梯的監視器畫面無法 看出面容稚嫩或身材嬌小的狀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 告林濟龍為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至573頁)。 ㈡惟查:
⒈本案有參與詐欺機房之少年有甲○○、乙○○及丙○○等3人,其等
已自述年籍在卷(見109年度少調字第702號卷第67頁、109 年度少調字第1284號卷二第87頁)。少年丙○○於109年5、6 月間,年僅00歲,復依本案○○○道機房處電梯監視器影像亦 拍攝到其面容稚嫩,無特別超齡之情況(見少連偵298卷一 第103、114頁),是與其相處之人應可查悉或預見其有未滿 18歲之可能,被告陳昱睿、林濟龍雖稱不清楚有未成年人等 語,但其等與少年丙○○同處一室工作,自可從其樣貌察覺或 預見其尚未滿18歲,是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亦應有與少年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預見,尚堪認定。而被告陳昱睿於原審審 理中稱與上開少年為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且其 與其中少年甲○○、乙○○乃長時間於相同詐欺機房工作,自難 謂對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毫無所悉,是被告陳昱睿應有與未 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從而,被告 陳昱睿、林濟龍及其等辯護人上開否認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 認識等語,尚不足採。
⒉至於證人甲○○、乙○○雖於本院均證稱其等未告知被告陳昱睿 其等之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504頁),然證人甲○○ 於本院先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昱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經本院質之其為何會用臉書與被告陳昱睿聯絡,其乃 稱:我跟陳昱睿是打籃球認識的,後來他找我說有工作可以 做,所以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證詞前後 矛盾,顯有迴護被告陳昱睿之情形,故本院認其供述可信度 低,不予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不認識陳昱睿, 我沒有在○○○道機房工作,我去那邊是陪我男友甲○○。我在 那邊沒有做事,也沒有幫甲○○回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 3至505頁),然證人甲○○證稱:乙○○只有用鍵盤回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02頁),二者互核不符,且和被告陳昱睿 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爭執其不知道有未 成年人,其餘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6頁)不符,足 認乙○○之證詞可信度亦甚低,本院不予採信。綜上,證人甲 ○○、乙○○之證詞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之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加重詐欺取財、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昱睿、林濟龍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
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 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 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 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各於其等 為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歲,不生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問題, 自應逕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上揭規定。 ⒊被告陳昱睿、林濟龍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 8條及第13條),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經違憲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 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又同條例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 上開修正,均與被告等本件犯行均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⒋被告陳昱睿、林濟龍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已 經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本案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情形,上述犯罪後法律修正需要加重二分之 一,顯然對被告陳昱睿、林濟龍不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陳昱睿、 林濟龍有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情形,上述犯罪後前揭法律修正之法定 刑度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為高,顯然對被 告陳昱睿、林濟龍不利。
⑶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昱睿雖均否認有因本 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然衡諸常情,其從事詐欺犯行本是為 了獲取利益而為,且犯罪被查獲之風險頗高,其豈有可能在 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願意從事詐欺行為數月?故被告 陳昱睿之辯解實不足採。又被告林濟龍自承因為本案犯行而 取得1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陳昱睿、林濟龍 均未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即使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刑適用。
⑷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主刑刑度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度為高,且無論依照新法舊法都 沒有加重詐欺罪減刑適用,故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陳昱 睿、林濟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且基 於整體適用之原則,被告陳昱睿、林濟龍均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㈡罪名:
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 ,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 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 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 ,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 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 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陳昱睿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2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 行(以著手施行詐術時點認定,下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 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其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2、5至21、23至26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林濟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5之首先繫屬且首次犯 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參與並指 揮犯罪組織,參與之低度行為自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至12、 14至21、24、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 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