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更一字,113年度,4號
TPHM,113,原上更一,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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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維宏(原名蕭文勤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原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號、第5583號)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維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 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蓁享初」早餐店前, 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辱罵告訴人張庭蓁(下稱告 訴人):「奧店家、媽的、妳這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 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 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3.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連續兩 次不給我取餐了,案發當天她還跳海帶舞跟吐舌頭挑釁我, 我不理解的是她把我車禍跟取餐掛在一起,我是對她的行為 生氣;我110年間曾經發生兩次車禍,我後來去翻資料才知 道其中一次(110年3月間)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糾紛,告訴 人拒絕我取餐與該次車禍有關聯,後來我以訴訟獲判告訴人 賠償我約新臺幣5,000元;我是依SOP作業前往取餐,我不知 道她與我有糾葛,她先對我挑釁,我認為對方針對我,我基 於一時氣憤,才會說那些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到現場取餐,祇有報取餐號碼,並沒有多說什麼,對照告訴 人將餐點直接交付後來另外一位報取餐單號之外送員,二者 態度相差甚遠。告訴人所指稱其與被告間車禍恩怨所以拒絕 被告取餐,依當時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其與告訴人間有車禍 糾紛之情事,所以被告取餐時僅單純報取餐號碼且無任何挑 釁動作,故依本案之前因脈絡,是告訴人隨意拒絕被告取餐 ,違反一般外送員取餐流程,所以被告才會前揭罵人之言語 ,這些都是主觀意見陳述,不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依告訴人與被告間爭執之前因後果以觀,是否僅一時情緒之 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遽予論罪,將使司法過度介入私 法領域而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10年10月11 日上午8時,他又來取餐時,我因為他之前的態度所以不同 意他取餐,他有問我為何不能取餐,我有告訴他因為他之前 的態度關係,所以不同意他取餐,然後他就開始在我店裡大 聲咆哮「奧店家、他媽的」,罵我的店,拿他手機一邊錄影 ,一邊用食指指著我面大聲罵,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所 以我覺得他對我公然侮辱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他字第7638號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在 公開場合大聲咆哮,字的言語「奧店家、他媽的、幼稚」, 還有很多都在勘驗筆錄內,讓我覺得每天晚上都沒有辦法睡 覺,我覺得很丟臉,我附近都是鄰居,事後還有兩個鄰居來 問我發生什麼事,因為當時被告的音量非常大聲,透過監視 器也是可以感受到被告當時音量,讓我覺得受侮辱,因為現 場鄰居及客人都有在關切,為何該名外送員會罵我,到底怎 麼了且當天公開現場的客人有4位等語(原審卷83、84頁)



;另經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店外監視器影片結果,被告向告 訴人表示取餐後,經告訴人先說「你不用來啊」、「我上次 不是講過了」、「我上次沒有講過嗎?」、「不歡迎你,來 一次我就報警一次」而拒絕其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後,被告才陸續口出「奧店家喔!媽的」、「什麼爛態度啊 」、「你剛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 ,做人不要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 稚」等語之事實,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可佐(原 審卷第73至76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人先 拒絕其取餐,始在告訴人店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引發 被告口出上揭言語,並非由被告主動惹起或先挑釁告訴人後 所為甚明,是被告並非自始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尚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係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之外送夥伴 ,自109年8月9日起即曾接「蓁享初早午餐」合作店家之訂 單及取餐多次,直至110年9月2日、9月29日及本案案發之11 0年10月11日始有連續3次接單而未取餐之情,有該公司112 年1月18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118014號函暨附件可佐( 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上揭所辯係因告訴人已連續 2次不給取餐,其不理解她將車禍跟取餐連結,對告訴人行 為感到生氣乙節,自屬有據。衡諸當時被告係為執行富胖達 外送業務之身分,告訴人於被告接單並抵達現場後,始單方 面拒絕其取餐,姑且不論其間可能已有產生車禍之私法糾紛 ,事實上已影響被告執行富胖達外送業務,徒耗其已付出的 勞力時間而損其經濟上利益,及上揭雙方爭吵起因等情節, 被告口出「奧店家喔!媽的」、「什麼爛態度啊」、「你剛 剛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啊」、「兩面人ㄟ,做人不要 這麼虛假」、「我他媽就是不懂了」、「媽的幼稚」等內容 ,僅係針對富胖達合作店家即告訴人拒絕其取餐之態度與回 應行為感到不滿或憤怒,所為的情緒性言語及主觀評價,雖 足以令告訴人聽後感到難堪、不快,但依社會通念、口語意 義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衡量上,應認被告所述尚 非屬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而達侵害告訴人聲譽之程度 。
 ㈢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等語,然此是否構成公然 侮辱罪,循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為進一步探討,以下分 述之:
 ⒈參酌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理由部分: ⑴前開憲法判決主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⑵判決理由部分節錄部分:
 ①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判決理由第36段)。
 ②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 ,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 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 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 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 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 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 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 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 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 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 判決理由第42段)。
 ③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 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 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 法目的自屬合憲(判決理由第47段)。
 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判決理由 第56段)。
 ⑤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判決理由第57段)。 ⒉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奧店家、媽的、妳這 什麼爛態度」、「你的幼稚行為怎麼不再來一次」、「做人 不要這麼虛假」、「他媽的我就是不懂」、「媽的幼稚」等 語,並於告訴人店家營業時間為之,在場亦有客人、鄰人可 共聞共見,惟被告所為上開粗言,起因於告訴人糾結於其與 被告間之車禍糾紛,主動以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依約取餐, 並以言語挑釁,被告因而一時氣憤,乃為上開粗鄙言語,該 言語係對告訴人無故拒絕其取餐之過激反應,細繹其言語內 容,尚非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所為之貶損。且被告為粗鄙 言語後並未持續反覆為之,所為時間極短,尚難遽認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名譽形成任何負面評價。況被告係從事 富胖達取餐外送員,以其接單為收入來源之工作處境,尚屬 經濟劣勢者,被告既非無端謾罵上開之粗言,告訴人遭被告 辱罵汙言穢語心中難免心生不快,然此屬前揭名譽感情部分 ,揆諸前開憲法判決之意旨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 。且告訴人當不致於僅因被告上開發言,即損害其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⒊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 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 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 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基此,考量被告上開發言之內容,未必即會降低他人對於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更無證據顯示前揭言論對於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名譽有何明顯、重大之可能損害存在。此外,被 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 之發言,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 憲性限縮解釋後之公然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從而,縱使被告 所為之上開言論,尚屬粗鄙不堪,而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 ,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然此僅係 被告個人修養、口德層次之問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 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既依富胖達之函覆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日(110年10月1 1日)前已有連續2次未能取餐成功之情,且被告單方面認定 ,會遭告訴人拒絕取餐係因其與告訴人另案之私法糾紛,於 此情形下,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有私怨,卻仍於110年10月11 日接受告訴人取餐訊息並前往取餐,嗣經告訴人拒絕其取餐 後,於告訴人店家門口公然大聲咆哮,並為前開粗鄙之言語 ,無非係藉此貶損告訴人名譽為目的,以抒發屢遭告訴人拒 絕取餐之怨,被告主動惹起且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主觀之犯意 甚明。是原審認引發被告口出辱罵言詞,非被告主動挑惹或 挑釁等情,尚有違誤,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 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車禍糾紛,不論被告取餐 前是否知悉告訴人必會因此糾紛而拒絕其取餐,依前揭原審 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先表示拒絕被告取餐,並主動為挑釁 言語,被告聽聞後一時氣憤始為粗鄙言語,尚非由被告主動 挑惹之言行致告訴人悍然拒絕,自難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依據,自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公然 侮辱罪嫌,惟依據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做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於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且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減損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首揭 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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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