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3年度,14號
TPHM,113,侵聲再,14,2024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代 理 人 劉佩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3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 再審之客體或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件被告即再審 聲請人潘彥霖(下稱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 服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第二審有罪判決而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認聲請人 上訴無理由,以形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本院110年度侵上 訴字第91號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聲請人就第二 審有罪之實體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被告 即再審聲請人潘彥霖(下稱聲請人)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鑑定報告(下稱臺大鑑定報告)作成存有重大違 失,無從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據;又 忽略告訴人A女有誣陷動機,且其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⒈關於臺大鑑定報告部分:
   ⑴鑑驗結果顯示,血尿之比率達到4.15,己嚴重違反法醫 毒物實務檢驗結果之常規原理,又一般血尿比率有檢驗 結果疑慮時,鑑定報告應註明有疑似偽陽性之疑慮。   ⑵本件採集之檢體送驗後,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作成之結論完 全相反,榮總並無驗出佐沛眠(Zolpidem)成分。原確



定判決逕以臺大鑑定報告作為聲請人論罪之主要依據, 卻未能説明該鑑定報告有何較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 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下稱榮總鑑定報告)更為可信 之處,己是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且觀第一審卷1第282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其上記載「民國103年8月11日檢驗報告送驗之尿液」 與本案於106年6月26日採檢之檢體,採檢日期相距甚遠 。是有檢體錯置之可能。
   ⑷且榮總鑑定報告其上所載,依該院保存規範,陰性檢體 係於「2-8°C冷藏」之環境下保存「6個月」,因此,榮 總保存之檢體理應於107年2月底即被銷毀,其保存溫度 亦不合於陽性檢體之保存規範。而臺大醫院卻於107年9 月21日完成鑑驗報告,相距1年2個月。顯無法排除本案 檢體是否有錯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程序之問 題。而臺大醫院據此作成之陽性鑑驗報告,極有錯誤之 可能。
   ⑸若臺大鑑定報告鑑驗結果正確,則依據藥理常規推斷, 極有可能係A女事後自行服用佐沛眠。原確定判決肯認 聲請人未曾取得佐沛眠之事實,卻因臺大鑑定報告之陽 性結果,即以主觀臆測方式反推聲請人有取得佐沛眠之 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顯有重大違法情事。   ⑹另有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就臺大鑑定報告所為「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之新證據,可知臺大鑑定報確實有上述諸 多疑點。
⒉關於A女證述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9年12月14日 (109)醫學院第2187號函,以及林立仁醫師、朱光恩 醫師、陳育緯藥劑師等醫學及藥物專家出具之計算暨意 見書。假若血中佐沛眠濃度確實存在,依據實證藥物動 力學文獻資料及根據該藥物之半衰期所推論,根本無法 出現A女幾分鐘前尚昏睡,而幾分鍾後即能正常行走之 有悖於常理之結果。再觀之A女於事發當日離開聲請人 住處時之監視器畫面,均非服用佐沛眠後應有之意識不 清、睡眠之客觀狀態。
⑵佐沛眠藥物之最大特徵為「苦味明顯」,且難溶於水, 並呈混濁狀態,與A女證述水中有「白色漂浮顆粒」不 符。且A女證述關於事發時的生理狀態,完全違背佐沛 眠藥物之藥理及科學數據,顯有重大矛盾。
⑶A女本應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進行測謊,A女卻藉故推託 ,取消測謊鑑定,亦徵其證詞之憑信性有重大疑義。



⑷A女於案發數月前即與聲請人交往,並多次表示願共同過 夜、發生親密行為,且A女於案發後之種種舉動,均與 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截然不同,顯見聲請人與A女 是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
⑸案發之時,聲請人同時與8名網友互傳訊息,A女係因於 案發後見到另1名女友至聲請人家中,因此發生爭執, 才引發本件法律糾紛,可證A女有誣陷動機。
㈡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證 據,客觀上皆有重大瑕疵,加之有「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 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 是否確實有對A女施用佐沛眠、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等節, 皆有疑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 出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 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 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 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 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 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 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 等部分供詞、A女之證述,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報表、A女手繪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圖、第 一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 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600 90881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7月25日北市醫忠 字第106309025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107年10月11日(107)醫秘字第2382號函暨附件 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09年7月14日(109)醫秘字第1 475號函暨附件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09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1090000954號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 文獻資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 第106090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 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商證明、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 函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天與A女相處時間內, 乘機使A女飲用摻有佐沛眠成分之梅酒、開水等飲品,致A女 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以違反A女之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 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 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 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指摘臺大鑑定報告作成有諸多重大違失,並提出其自 行委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就臺大鑑定報告所為之法醫文書審 查鑑定書以為新證據,惟查:
  ⒈臺大醫院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檢驗結果,於告訴人之尿 液及血液中均鑑驗出佐沛眠之成分,血中濃度為9.88ng/m L,尿液中濃度則為2.38ng/mL,鑑定報告內容已詳細說明 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並說明檢驗方法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LC-MS/MS)、可偵測之極限值等依據。且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就臺大鑑定報告與榮總鑑定報告分 別就本件檢體進行鑑定,何以同一檢體其中是否含佐沛眠 成分有相異之鑑定結果,分別函詢。依榮總109年3月5日 函覆之附件一及臺大醫院109年7月14日函覆之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之說明可知,佐沛眠為「非苯二氮平類鎮靜 安眠藥物」,而榮總於106年6月30日收件鑑定本件檢體,



係以免疫酵素分析法(EIA)檢出陰性反應,及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並檢 出Caffeine(咖啡因)反應,然佐沛眠藥物在榮總可檢出 並確認之尿液中最低濃度為3ng/mL,而臺大醫院使用之液 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可檢驗之尿液中偵測極限 為0.1ng/mL,因檢驗方法相異,偵測極限亦有不同,當尿 液檢體中藥物濃度低於3ng/mL且高於0.1ng/mL時,有可能 發生雙方鑑定結果不一致等情,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提示前開函覆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以此執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認無理由,並說明於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書理由欄五部分。
  ⒉又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 他相關證據為判斷。原確定判決除臺大鑑定報告外,係綜 合卷內各項事證與聲請人之部分供詞、A女之證述等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認定,已說明如前。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逕以臺大鑑定報告作為聲請人論罪之主要依據,且所 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 法。
  ⒊聲請人稱就本案檢體有錯置、檢驗錯誤或污染等違反押運 程序之可能,經聲請人執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最高法 院認無理由,並說明於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書理由 欄三部分。
  ⒋此外,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上所記載之「103年8月11日檢 驗報告之尿液檢體」,係聲請人與另案被害人(代號0000 -00000)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04號偵 查案件中,被害人(代號0000-00000)所採集之檢體,而 後送至榮總進行鑑驗。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 該檢體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8 月11日檢驗報告」於聲請人。聲請人明顯混淆不同案件, 而為錯誤主張,要非可採。
  ⒌另聲請意旨稱若臺大鑑定報告之鑑驗結果正確,則有A女事 後自行服用佐沛眠之可能。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A女於飲 用聲請人提供之飲料後,未久即陷入想睡覺之狀態,並經 聲請人坦認,且A女亦無自行服用佐沛眠使其陷入昏睡狀 態之必要,並說明於理由欄貳一㈣㈥㈨。聲請人徒就原確定 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
  ⒍聲請人提出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屬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之新證據,然僅係針對前開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重 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人稱A女之證述與案發時舉止狀態,皆違反藥理及科學數 據;案發後所為亦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反應不同,係因與聲 請人有感情糾紛才提起訴訟,有誣陷可能;又A女藉詞推託 測謊,顯見其證述不可採。惟查:
  ⒈聲請指摘佐沛眠濃度、藥物之半衰期,與A女所述之時間與 生理狀態不符乙節,業經原審勘驗聲請人住處外電梯內監 視器錄影,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總內字第1090000954號 函暨附件說明及佐沛眠文獻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7月16日法醫毒字第11000040380號函覆在卷,原確定判 決敘其認定之理於其理由欄貳一㈣㈧㈩。聲請人徒就該等已 爭執事項,再行爭執。
  ⒉另主張聲請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2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A女事後反應與一般被害人不同,且有誣陷動機乙節。 惟觀諸聲請人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自承自始均未取得A女同意,況A女於案發時猶不清楚聲請 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並表達拒絕單獨留宿該住處,衡情 難認有與聲請人合意性交之意願,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於 其理由欄貳一㈤⒈。雖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舉止較為隱忍, 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進而指 述A女有誣陷聲請人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 一㈧⒊細述稽詳。又A女於案發後,確有身心長期處於緊張 害怕、激動痛苦等創傷反應,且在陳述案發情節時,常伴 隨哭泣、發抖、頭痛等生理反應,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母聖心會106年9月1日聖懷字第1060901號函暨附件臺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心理諮 商證明附卷可憑,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佐,亦經原確 定判決說明於其理由欄貳一㈦。是聲請人徒就上開事項, 重複爭執。
  ⒊再者,測謊係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之心理 波動反應情形,以判別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本質上是 取得受測者之供述證據,自應受供述證據之任意性原則之 規範,故除非事先徵得受測者同意,否則不得強迫其接受 測謊。A女雖因身體不適而未如期進行測謊鑑定,然測謊 鑑定僅為供述證據判斷之參考,其供述是否真實,仍應由 法院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作為判斷之唯一或絕對 依據。聲請人前執此理由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認無 理由,並說明於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書理由欄五部 分。




 ㈣另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能説明臺大鑑定報告有何較榮 總鑑定報告更為可信,已是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以主觀 臆測方式反推聲請人有取得佐沛眠之可能,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顯有重大違法情事。惟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實體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前開主張,核屬適用法律問題, 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 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 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 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