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81號
TPHM,113,侵上訴,81,2024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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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秉甄
被 告 張柄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三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乙○○與代號AD000-A109499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 )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以下簡稱微信)內的「搜尋附近人」功能結
識,互加為好友而聯繫。乙○○明知甲 是國中生,為未滿16
歲之人(此時甲 實則未滿14歲),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人為性交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
,以所示的行為,與甲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 之父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查悉上情。  
貳、案經甲 、甲 之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乙○○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
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
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的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當時做保健食品網路直銷,想要拓展人脈,才用網路交友
結識甲 。我看到甲 微信的頭貼是抱著一個小孩的照片,以
為她是有小孩的媽媽,才會找她。我確實曾經於晚間跟甲
共處在1輛自小客車上聊天,甲 會說她被同儕排擠、被老師
罵,後來甲 向我表白說她喜歡我,說要當我的小三,我跟
她說我年齡可以當她的爸爸,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這是不
可能之事,但我與甲 並沒有發生性交行為。後來我用微信
跟甲 說我們再這樣下去不行,我覺得她可能會纏住我,之
後會發生男女關係,所以跟她說不要再見面。我決定後,有
在微信上跟她說不再見面,甲 還在網路上恐嚇我,說要告
我。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甲 的陳述相當矛盾,對於被告是否有性侵或是有無違反她
的意願等事情,說詞反覆不定,並不是只有犯罪動機或是手
段的矛盾而已,而是關於犯罪構成事實的矛盾。再者,相較
於同案被告丙○○部分,甲 與他有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
,被告卻沒有跟甲 有任何不當曖昧的對話內容。而甲 的同
黃○婷雖然在偵查中證述甲 曾說被告有用手指對她性侵,
但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又說不知道對方是誰,黃○婷不僅是傳
聞證據,所言又不確定,難以認定有所謂「可資信賴的積極
或是消極證據存在」的前提存在。在甲 指述沒有任何補強
證據的情況下,請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與甲 於107年9月間透過微信內的「搜尋附近人」功能
結識,互加為好友彼此聯繫,2人曾見面多次。被告因看過
甲○ 穿國中運動服,知道甲 是國中生。被告曾與甲 聯繫,
其後被告在微信上封鎖甲 。以上事情,已經甲 、黃○婷
別證述屬實,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 為合意性交
行為1次等情,已經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

 ⒈甲 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第1次見面,晚
上9點多約在汐止國小大門見面,在車內聊天時,他用手摸
我胸部,我跟他說不要且推開他;第2次大概在同年10月某
日晚上9點多,他開車到名昇補習班樓下接我,駕車到汐止
國中後方黃昏市場道路上,我們在車內聊天,他突然用手伸
進我外褲、內褲侵入我陰道,強吻我,又將生殖器掏出要我
撫摸,過程中我都有說不要且想推開,但他抓住我的手無法
動彈;第3次見面是同年10月中旬晚間9點多,他開車到補習
班樓下接我,開到長江街很暗的路邊,我們一樣在車上聊天
後,他突然拉下我運動褲,粗魯的把生殖器放進我陰道,我
有試著推開他;第4次見面在107年11月初左右,他一樣開車
到名昇補習班接我到長江街路邊,在車內一樣對我性侵,會
用手指或生殖器放入我陰道內;之後我們1到2月會見面,每
一次見面都在我補習班下課後開車到長江街路邊停放,然後
在車內對我性侵,108年1月後就很少見面,大約1至2週見面
1次,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從107至108年他對我性侵次數
大約在5次以上10次以下等語(他字卷第63頁)。綜上,由
甲 在警詢時的證詞,可知被告在與甲 互動期間與她發生數
次的性交行為,其中印象較為深刻的107年9月28日僅有猥褻
行為,同年10月某日(以手插入陰道)、10月中旬某日(以
生殖器插入我陰道)與107年11月初(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
)等3次則是從事性交行為,且3次性交行為都是違反甲 的
意願。
 ⒉甲 於偵訊時證稱:第1次是107年9月28日晚上9點在汐止國小
大門前車上,被告摸我胸部,手伸到我衣服內摸了5分鐘,
沒經過我同意;第2次107年10月初在新台五路黃昏市場附近
車上,他沒經過我同意用手指摸我陰道和伸進去,我有推開
他;第3次是107年10月中旬晚上在長江街車上,他違反我的
意願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沒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有無射
精;第4次是107年11月初,在長江街的車上,他這次沒有違
反我的意願,以生殖器插入我陰道,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
射精;之後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為,都在長江街旁車上,
我跟被告共發生過7次性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7-18頁)。綜
上,甲 在偵訊時,就被告有於107年9月28日對她為猥褻行
為,於同年10月某日、10月下旬某日與107年11月初等3次與
她為性交行為等證詞,核與警詢時完全一致,不同者僅在於
第4次性交時被告並沒有違反甲 的意願。
 ⒊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7年11月時有無發生性行
為?)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就對我做出猥褻動作。(問:107
年11月有無發生?)有,但不是性行為。〈提示偵第18頁第8
行〉你稱『107年11月初在長江街車上被告沒有違反我的意願
,他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這次有戴保險套,也有
射精』,之前所述過程是否正確?)不正確,被告都有違反
我意願。(問:你們是否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我可能剛才
記錯月份,我可能記成10月份」、「(問:你跟被告前後總
共出去幾次?)確切日期沒印象。(問:請回想是幾次?)
確切次數沒印象,我記得是5次以上,10次以下。(問:這5
次到10次是否都是被告開車到長江街附近去接你?)被告有
時會去我國中補習班接我。(問:再次確認,被告都到何處
接你?)被告每次接我的地方都不一樣,有時候在我國中補
習班,有時候在我家附近」、「(問:你跟被告第一次見面
時是否就有跟你發生性關係?)沒有,第一次見面被告是用
手直接進我衣服抓我胸部。(問:第一次見面時直接摸你胸
部,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稱5至10次的見面
中,你們性交行為共有幾次?)我真的沒印象,只知道5次
以上、10次以下。(問:你方稱見面是5至10次,第一次沒
有,只是把手伸入你衣服,是否如此?)對,幾乎每次見面
都會強迫我發生性行為。(問:再跟你確認,我講的性交是
被告的陰莖有插入你的陰道,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
卷一第344、354、357、361-362頁)。綜上,甲 在原審審
理時,一再證述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僅她為猥褻而無性交行
為,同年11月初被告有對她有為性交行為等證詞,核與警詢
、偵訊時完全一致,不同者僅在於第4次性交時被告有違反
甲 的意願。
 ⒋綜上,由甲 的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她就有於107年11月初與
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始終一致,主要不同者在於
她於警詢證稱是遭性侵、於偵訊時證稱不違反她的意願且被
告有戴保險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違反她的意願及未
保險套。又依卷附甲 的手機定位紀錄(偵續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69頁),甲 於107年11月6日中午時人在○○國民中
學,其後於同日晚間搭車1.5公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抵達
星光橋附近,並待到10時3分左右,亦即在該地停留23分,
星光橋確實在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附近,應認檢察官起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一的確切時間為107年11月6日、地點為
星光橋附近。是以,甲 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
被告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證述的內容既然始終一致
,並有手機定位紀錄為證,則被告是否成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的關
鍵,在於有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不能以甲 的部分證詞
內容前後矛盾或與常情不合等瑕疵存在,遽認甲 所述有於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等證述
內容,均不可採。
 ㈢甲 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她發生
性交行為1次之情,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
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
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
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
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
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
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有其
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
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
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
人證述薄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的判斷;但法院如果要採信
被害人的指述,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的罪責,自應以該被
害人證述的內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
符,更沒有重大瑕疵可遭指摘的情形(例如不是因為時間經
過而發生記憶的落差),始足當之。是以,被害人證述如具
可信性而且沒有瑕疵,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
的積極證據。
 ⒉被告與甲 於107年9月間透過微信互加為好友彼此聯繫,2人
曾見面多次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此時甲 為年
僅13歲的國中生。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甲
見過3、4次面,甲 後來說她喜歡我,要當我的小三等語(
偵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有無跟甲 共處在一台自小客車上?)是,時間是晚上
。僅有我們二人,我們在聊天,當時我們停在一個公園旁邊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路」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甲 認識時為40幾歲的男子,自稱當時已婚、育
有3名子女,家住新北市土城區,卻多次於夜間駕車到汐止
區與年僅13歲的甲 單獨在車上「聊天」,而且是選擇偏僻
地方的車上獨處,話題甚至包括甲 想要成為被告的小三,
顯與社會常情有違,應認被告確實與甲 有不正常的男女互
動關係。再者,案外人白譽瑋於109年1月25日19時與同年2
月14日19時左右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金龍湖汽車旅館
」、案外人許哲榮於109年7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U2電
影館,分別與甲 為合意性交行為2次、1次,2人所涉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
侵上訴字第191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0號判決有罪並確
定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7-288頁
)。又共同被告丙○○於109年5月下旬某日晚上、同年6月至
同年7月中旬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薇星汽車旅館」
、109年7月20日凌晨在他的住處,總計與甲 合意性交行為3
次,丙○○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罪,已經
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判決有罪之情,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另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
被告見面前有無交過男友?)沒有。(問:被告是你第一個
跟異性接觸的人,是否如此?)大概吧」等語(原審卷一第
358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甲 證詞、相關刑事判決
與事情發生的脈絡來看,顯見被告是甲 第一個異性接觸的
對象,被告與甲 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其後甲 才陸續
白譽瑋、丙○○、許哲榮先後合意發生性交行為。
 ⒊許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續卷第159頁〉問:檢
察事務官有問你『有無聽過甲 說她被被告性侵的事,甲 是
如何跟你說的,甲 有無說這件事對她有何影響』,你答稱『
她沒特別跟我講這件事情,但我知道他們好像有發生過關係
,但有沒有性侵這件事我不知道,甲 有跟我說他一直想打
電話給被告,想一直找被告』,上述是否屬實?)是。(問
:甲 有無跟你講過被告?)有。(問:甲 有跟你說她一直
想打電話給被告,是否如此?)甲 有說之前打電話給他。
(問:甲 有無跟你說過名字?)應該有跟我提過,我沒有
很肯定、確定名字。(問:甲 有無說她有跟被告發生性關
係?你知道他們好像有發生過關係,你是如何得知被告跟甲
有發生過關係?)我無法確定我如何得知。(問:是否從
甲 口中聽到?)是,沒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
再者,白譽瑋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聽過甲 說過她
被被告性侵之事?甲 怎麼說的?)甲 只有跟我說過她在跟
我交往前有跟一個人交往,甲 沒有說那個人是誰,我也不
記得她有沒有說過被性侵的事情」等語(偵續卷第1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跟甲 交往過,我當時在地檢
署講得很清楚,我現在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9頁)
。又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交往的第一個男友,
也是第一個有性接觸的異性,他欺騙我的身體後,卻將我封
鎖、不理我,對我的傷害很大,我有跟許哲榮講過被告的事
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58、363-36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我後來決定不跟甲 見面後,有在微信上跟甲 說
再見面,我用微信跟她說我們再這樣下去不行,我覺得她
可能會纏住我,之後可能會發生男女關係,我刪除甲 好友
後,微信又會再跑出陌生訊息,不是跑到好友欄,甲 說想
我,要我去找她,說她被欺負什麼之類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53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白譽瑋
許哲榮與甲 的證詞互核一致,且被告供稱他後來在微信上
有封鎖甲 ,甲 還是持續聯繫他等情,亦核與甲 、許哲榮
證述的情節相符,應認前述許哲榮、白譽瑋的證詞均可採信
。是以,許哲榮所稱被告有與甲 發生性關係的證詞部分雖
來自甲 的轉述而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許哲榮與白譽瑋
述甲 有跟被告交往過,被告後來封鎖甲 ,以致甲 不斷地
想要聯繫被告等證詞部分,本得作為證據並可採信。
 ⒋黃○婷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7年10、11月間去甲 家住,晚上
睡不著在聊天,甲 有告訴我她曾經在被告的車上,被告以
手指性侵她,她沒有告訴我確切的時間,她很嚴肅的跟我說
,她看起來很害怕等語(偵續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國小畢業後,於107年11月到109年7月間,
與甲 多久聯絡一次?)每週聯繫4、5次。(問:有無聽甲
講過被告?)有」、「(問:甲 如何跟你提到被告?在107
年11月左右我去甲 家玩,晚上住在甲 家,我們睡不著就在
床上聊天,她就聊到說她那段時間有跟男性網友聊天,每天
習班放學後會在被告的車上見面。(問:當時甲 是否是
講全名?)不是,甲 說一個男生。(問:有無說名字?)
沒有。(問:有無提到姓氏?)沒有,甲 說會去被告的車
上,會聊天,手會對甲 毛手毛腳,會對甲 手指性侵」、「
(問:甲 當時跟你講的時候,神色如何?)有點哽咽、害
怕。(問:為何認為有點害怕?)因為我跟甲 的關係是我
比較常指責她,可能甲 跟我的關係中,我會去教她功課,
甲 比較重視我的話,她也知道她不想失去朋友,很害怕我
說這個話之後就會跟她絕交之類的。(問:為何甲 會特別
告訴你?)之前因為也是國小同學,我們會互相討論功課,
我比較嚴厲,甲 滿怕我」、「(問:甲 有無說這段過程間
,她跟這男生總共發生幾次性行為?)沒有,我知道這件事
,但甲 沒有跟我說過次數」、「(問:有無給你看過男生
的LINE、照片或對話紀錄?)有看過對話紀錄,但那個人沒
頭像」、「(問:甲 除了跟你講被告的事之外,有無跟你
說其他男生的事?)沒有。(問:是否就107年間只有跟你
講過被告的事?)是。(問:有無跟你說其他男生的感情事
件?)沒有。(問:有無跟你說107年5月至7月間跟其他男
子關係如何?)沒有。(問:甲 在跟你說這段事情的當下
,她除了擔憂你對他的反應以外,她提到跟被告之間的事情
時,其神色如何?)緊張、害怕。(問:這緊張、害怕,你
覺得純粹是擔憂你知道這件事的反應以外,有無其他可能性
?)我覺得甲 可能也會擔心這件事是否適合說出來,且她
應該也會擔心,有點在問我意見,她跟這男生接觸然後做這
件事是否可以」、「(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甲 跟你提到
這件事時,她的神色非常緊張』,你看到甲 的緊張狀況時,
有無給她建議?)我覺得這件事不太對,甲 這個年紀做這
件事情、有這種接觸不太好,我有柔性勸導過,但跟甲 說
畢竟還是她的感情事,她後續如何處理就看她自己」等語(
原審卷二第10-16頁)。而甲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有無跟同學黃○婷說你被被告欺負的事?)有。(問:你
如何跟黃○婷說你被欺負的事?)我說有個年紀很大的人會
開車來載我,黃○婷就有猜到我們在車上發生什麼事。(問
:有無跟黃○婷說被告的名字?)我記得我同學有看到被告
傳給我的訊息,所以他有問我那人是誰,我才會這樣跟他講
。(問:黃○婷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或綽號?)我不確定,
因為被告在微信上面的稱號是匿名吧,且我跟他交往時我完
全不知道他的本名。(問:你跟黃○婷說被被告欺負的事,
是在被告封鎖你之前還之後?)之前」等語(原審卷一第34
8-349頁)。綜上,黃○婷證述的情節核與甲 的證詞互核一
致,應認前述黃○婷的證詞可採信。是以,黃○婷所稱被告有
與甲 發生性關係的證詞部分雖來自甲 的轉述而不得作為補
強證據,但黃○婷證述她有看過被告與甲 之間的對話紀錄,
甲 在講述自己跟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時神色緊張、害怕,擔
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並詢問她是否適合跟被告接觸、從
事性關係等證詞部分,乃來自自己親自的見聞,本得作為證
據且可採信。
 ⒌綜合前述許哲榮、白譽瑋黃○婷的證詞、被告供稱及其他事
證,顯見甲 與被告結識時為年僅13歲的國中生,被告是甲
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在此期間被告與甲 有不正常的男
女互動關係,其後甲 才陸續與白譽瑋、丙○○、許哲榮先後
合意發生性行為;再者,黃○婷不僅曾見過被告傳送給甲 的
手機對話紀錄,且甲 於107年11月間在她家跟黃○婷談及自
己曾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不僅神色緊張、害怕,擔心是
否適合講出這件事,並詢問她是否適合跟被告接觸、從事性
關係;其後,被告即封鎖原先與甲 聯絡的管道,以致甲 不
斷地想要聯繫被告。由此可知,被告多次於夜間駕車搭載年
僅13歲的甲 前往偏僻地方的車上獨處,話題甚至談及甲 想
要成為被告的小三,顯見被告與甲 不正常的男女互動關係
,而由甲 跟黃○婷談及她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神情緊張、
害怕、擔心是否適合講出這件事等情事來看,亦顯然符合對
性事懵懂、情竇初開的少女會有的反應,則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自足以作為甲 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的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的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甲 是00年0月出生
的少女,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少女性交的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所示時、地與甲 為性交行為等語。惟查,由被告的供稱
及甲 的證述(原審卷一第344、366-367頁),顯見在2人見
面交往的期間甲 曾經穿著國中的制服,以致被告知悉甲 當
時為國中生,但被告並不知道甲 的實際年齡與就讀幾年級
。而依照臺灣學制,一般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此
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被告既然不知道甲 的實際年齡與就讀
幾年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甲 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的女子。是
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
中,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甲 前後證述不一,且相較於甲 可以
提出與同案被告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卻沒有提出
任何被告跟甲 有任何不當曖昧的對話內容,在甲 指述沒有
任何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甲
對於被告是否有性侵或有無違反她的意願等情,確實有前後
不一的證詞,已如前述,但甲 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前後始終一致,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只能認定被告
並沒有違反甲 的意願,尚不得據此即謂甲 的證詞內容全不
可採。又甲 證述被告有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一事,亦有許哲
榮、白譽瑋黃○婷的證詞、被告供稱、甲 的手機定位紀錄
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等情,已如前述,辯護
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的辯解並不可採。至於甲 沒有提出
如同與同案被告丙○○露骨鹹濕的微信對話內容一事,被告是
甲 第一個異性接觸的對象,被告與甲 有不正常的男女互動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且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第一次離
家出走後才跟父親坦白曾與被告交往之事(原審卷一第360
頁),而此時為甲 與同案被告丙○○發生性交行為之時,亦
即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間隔1年半以
後之事,自不能苛責年紀尚幼、沒有社會閱歷的甲 懂得保
全證據。何況黃○婷證述曾見過被告傳送給甲 的手機對話紀
錄等情,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他與甲
的微信對話訊息都因為換手機而不在了等語(原審卷一第53
頁),自不能「嚴以待人,寬以律己」。是以,辯護人為被
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並不可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 為性
交行為,被告所辯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該犯罪是被
害人年齡為兒童或少年時,法律所設的特別處罰規定,即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的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但因起訴的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雖然已提
出其論證憑據。但依照證人證詞、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的時間、地點與甲 為
性交行為,自應負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性交的罪責。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耙
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
無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此諭知無罪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透過微信認識甲 後,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
發生1次性交行為,此時甲 年僅13歲,身心發展尚未成熟,
本無完全的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卻於夜間將甲 載至偏僻地
區,於車上合意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是甲 第一個異性接觸
的性交對象,所為勢必扭曲甲 對性的觀念,並影響甲 身心
建全成長,以致其後甲 才陸續與白譽瑋、丙○○、許哲榮
先後發生性交行為。而依照甲 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被告
更向A索取裸照(原審卷一第349-351頁);甲 並具狀表示
:「被害人一開始說合意發生性行為是因為張姓被告都會說
這是男女之間一定會發生的行為,並都會哄騙被害人說要和
被害人在一起的話」、「張姓被告強行跟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後,被害人變得很焦慮,覺得自己的身體不乾淨了,洗澡會
一直大力搓洗身體,有時也會覺得有人要強迫跟被害人發生
性關係也沒關係」等內容,這有甲 親筆書寫的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頁);甲 之父亦具狀表示:「……對
於女兒的身心靈傷害極大。本人與太太為了陪伴、照顧女兒
因此離開傷心地,後續整整四年無法工作,就只為了好好陪
伴、修復她受傷的心靈……這些其實對於我們父母與女兒都是
一輩子難以磨滅的傷痛」等內容,這有甲 之父寫給法官的
書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165頁);此外,並有卷附○○
心理諮商所出具的心理諮商知後同意書、時數證明、收據與
三軍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1
9-329頁)。由此可知,因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 身心受
創甚鉅,應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
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行為時自稱從事直銷業務,與甲
認識時為40幾歲的男子,當時已婚、育有3名子女,高中畢
業,需扶養家人的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且始終無意
與甲 或其家人洽談和解事宜,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
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並無
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對被
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司法實務少有類似案件可資參酌的情
況下,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爰
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被告明知甲 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 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的時間 、地點,以所示的行為,與甲 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綜上, 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
  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 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 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 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 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 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 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 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 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 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 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 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 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 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 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三、檢察官所提的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已如前述。甲 於警詢、偵訊時,雖提及被告在107年、108年間曾對她性 侵5次以上10次以下(或7次)等語,但並未具體提到被告有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她發生性交行為之事。而 甲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他卷第5頁第五點〉問: 你在警局有說在被被告欺負後你完全沒有留書面資料,沒寫 日記也沒在網路上PO文,為何會記得最後一次發生性關係在 108年7月15日,以及最後一次在108年7月17日,為何會把日 期記這麼清楚?)因為當時被告把我封鎖我很難過,我就把 時間記下來。(問:你記在何處?)我記在腦海裡,當時去 警局印象很深刻」等語(原審卷一第348頁),但人的記憶 並不是這麼可靠,則能否單憑甲 的前述證述內容,遽認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即有疑義。又依照 卷內甲 手機定位紀錄(本院卷第167-171頁),亦無甲 於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有前往所示地點的紀錄。何況除甲 前述有瑕疵的證述內容之外,許哲榮、白譽瑋黃○婷的證 詞、被告供稱及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補強甲 證述內容的可信 度,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地 點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所憑的證據,僅有甲 的證詞而無 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 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千瑄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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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