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70號
TPHM,113,侵上訴,7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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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賴禹亘律師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16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係屬性侵害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 書關於被害人AD000-A111690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 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 先予說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與AD000-A111690成年女子( 下稱A女)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街打鼓社團之朋友,被告 為A女打鼓老師之胞弟。詎被告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1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打鼓教室1樓旁麵攤, 違反A女意願,強壓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當中



,而A女因害怕失去打鼓圈朋友而不敢反抗,嗣渠等朋友林○ 渡經過上址發現後,被告始停止;㈡復於111年3月19日,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北市○○區○○○某熱炒店,違反A女意 願,自A女後方抱住A女,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手碰 其生殖器,A女當時因害怕遭打鼓團員發現而未反抗,被告 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 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林○ 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林○渡之 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要求A女口交,是因為當下我覺 得氣氛是可以,但沒有強壓她頭部為我口交;111年3月19日 ,並未違反A女意願去碰她胸部、拉她的手去碰我的生殖器 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補強A女單 一指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被告自承不慎觸碰A女 胸部,然亦無積極證據補強A女所稱被告有對其施行環抱、 強拉手處碰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等語。
陸、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11年3月12日強制性交部分: ㈠被告與A女係在被告胞兄所經營之打鼓教室認識,A女為該教 室之學員,渠等相識多年。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約7、8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打鼓教室1樓旁之打烊 麵攤處,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由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 ,嗣因打鼓教室學員林○渡經過上址發現而停止等情,此為 被告於原審、本院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6 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頁)。此部 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指訴、具結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下稱偵72 04卷》第27至29、85至86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 下稱偵6439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證人 林○渡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 偵7204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94頁)均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細繹A女之下列指訴、證述內容:
  ⒈A女①於警詢指稱:今(111)年大約3、4月某日晚上8、9點時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騎樓,那時候我跟被告在抽 菸,被告抽完菸後突然把我頭往下壓,要我幫他口交,我 只好照做;我有拒絕及反抗,但是被告還是強迫我發生性 行為,這次有被一個打鼓教室的同學看到等語(見偵7204 卷第27頁、第29頁)。②嗣於112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我在109年開始學打鼓,○○區○○街00巷0號是打鼓老師新 的工作室,我們都會去那邊上課,被告是老師的弟弟,我 們大家都會在那裡吃飯、喝酒、休息,那天我下課後,我 自己上來抽菸,被告就跟上來,被告忽然說妳來幫我一下 ,他用手拉我的手臂,將我拉過去,把我的頭往下壓,把 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我來不及反應,後來有個同學 林○渡上來抽菸有看到我正在幫被告口交,被告就嚇到趕 快抽出來,被告在旁邊假裝他喝醉,我叫林○渡不要告訴



別人,我們就陸續下去樓下等語(見偵7204卷第85至86頁 )。③再於112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2日 傍晚,詳細時間不記得,那天在○○上課,因為上課教室不 能抽菸,所以我就到1樓打烊的麵攤抽菸,我上去抽菸, 被告跟過來,我問被告不是沒有抽菸,他就露出噁心的笑 容,叫我趕快幫他一下,我說不要,我當時也不相信他會 那麼大膽,因為是半開放的空間,被告把我拉到裡面一點 的地方,把我的頭壓下去,把他的生殖器塞在我的嘴巴裡 ,就被另外出來要抽菸的同學林○渡看到我在幫被告口交 ,被告趕快把生殖器抽離,並倒在旁邊假裝喝醉,我不知 道怎麼辦,就對林○渡比「嘘」,叫他不要講,之後林○渡 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再說;當時被告要我口交,我說我 不要,他就硬壓我的頭,我被嚇到哭不出來;我叫林○渡 不要講的原因是因為我會很丟臉,後來我們3個就回教室 繼續上課等語(見偵6439卷第91至93頁)。④復於原審具 結證稱:111年3月12日晚上7點多,我跟被告獨處在打鼓 教室旁的1樓麵攤,我原本跟被告在音樂教室聊天,那時 候還有別的人,後來我想要抽菸,我就自己上去,被告沒 有抽菸的習慣,所以他跟上來的時候,我覺得很意外,我 笑笑的說「你什麼時候也抽菸了」,後來他就張望了一下 ,然後就說「幫我一下」,我覺得很怕,那是一個半開放 的空間,我說「這樣會被看到不好」,想要推掉,後來他 就一把把我抓過去,是用右手抓我左手臂,再以左手壓我 的頭,把我的頭往下壓,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 我力氣不及他,只能就範;被告將生殖器放到我嘴巴時, 他生殖器狀態是充血的。我呼救沒有用,沒有人,其他同 學都在地下室,地下室要經過一個長廊,走樓梯下去,再 經過兩扇門,根本就不可能聽得到。我推不開被告的身體 ,我力氣太小,我掙扎了,但是沒有用。當時被告站著, 靠著麵攤桌子,我在他的對面,我忘記蹲著還是跪著在地 上。我有含到被告的生殖器,很噁心。我含了1、2分鐘, 很快林○渡就出現了,我看見林○渡時嚇到,被告則是裝醉 ,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趴在桌子上,最後我的記憶是我 們3個都回到音樂教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7、120至 121頁)。
  ⒉由上可知,A女所為歷次指訴、證述,關於口交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被告以強拉A女手臂、強壓A女頭部等方式,違 反A女之意願使A女為口交行為,A女雖有掙扎但未能抵抗 等情,前後所述尚稱一致,未見重大瑕疵。惟依前開說明 ,A女之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㈢觀諸目擊證人林○渡之證詞:
  ⒈證人林○渡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稱:111年3月12日在○○音 樂教室1樓,我看到A女幫被告口交,是在一個麵攤旁邊, 我當時從地下1樓音樂教室走上來要抽菸,結果就看到A女 蹲在麵攤旁,被告站著,A女在幫被告口交,他們兩個意 識到有人走上來,被告立刻就拉上褲子,A女就站起來假 裝沒事在聊天,我只是笑笑的繼續抽我的菸,A女後來有 靠過來跟我聊天,被告則背對著我拉褲子,被告也有靠過 來跟我短暫聊天,很尷尬;當時我走到1樓看到被告面對 我,在我左前方,A女背對我,蹲著幫被告口交,我沒有 看清楚被告的手放在哪裡,但我確定沒有放在A女的頭上 壓著;其實我一上去1樓,他們兩個就馬上站起來,被告 馬上轉過去穿褲子,A女跟我閒聊,被告當天晚上還有私 訊我說不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A女當下跟我閒聊,我的 印象中是聊上課的內容,可能是問我剛剛上課的狀況怎麼 樣。A女當下沒有跟我比一個「噓」,要我不要講,她就 是跟我聊天,故作正常,然後閒聊,我忘記被告有無裝醉 ,倒在桌上的情形;當天我目擊到A女幫被告口交之後, 隔了1根菸的時間我們3個人才一起回到教室;就是被告、 A女等我抽完菸,然後一來一往的聊,大概10來句上下, 抽完就下去了。我們回到教室後,又待到捷運的末班車或 是次末班車的時間才離開,這段時間被告跟A女之間都是 正常互動;我那時以為是被告、A女私下的玩樂,或他們 有曖昧關係,依照我當時目睹的情況,還有他們兩方的互 動,我當下沒有覺得有一方是被迫的等語(見偵7204卷第 119頁,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2、1 93至194頁)。
  ⒉是由證人林○渡之上開證述內容,縱有撞見A女在打鼓教室 旁之1樓打烊麵攤處為被告口交,然未看到被告有用手抓A 女手臂、將A女頭部往下壓等強制行為,亦無A女有何掙扎 、反抗等行為,且無A女比出噤聲動作而要求證人林○渡不 要宣揚之舉動,此部分核與A女前開所述之被告實行強暴 手段、違反意願之核心細節,均有不符。
  ⒊從而,從目擊證人林○渡之證述之內容,雖證明A女於上開 時、地為被告進行口交之客觀事實,尚無足補強A女所指 訴、證述之被告實行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為之。 ㈣從本案案發地點之周遭環境觀之:
  ⒈案發地點為B1打鼓教室走上來之1樓打烊麵攤處,核屬大樓 騎樓之公開空間,一面鄰近馬路,另一面則緊靠大樓之1



樓大門,該大門係該棟大樓住戶、打鼓教室學生進出所必 經之處,該麵攤亦為打鼓教室學生固定抽菸處所等節,業 經證人A女、林○渡分別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192至193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94頁)。
  ⒉由上可知,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封閉孤立,且距離打鼓教室 非遠,案發時間約晚上7、8時許,路上尚有人車往來,大 樓住戶隨時有進出可能,加之當時為打鼓教室上課時間, 常有學員前往該處抽菸,衡情在此環境下遭受性侵害之被 害人,得以藉故拖延、呼喊、發生動靜以爭取學員、路人 、住戶之觀望、注意,即得以阻斷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⒊況且在口交過程中,證人林○渡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可見 機不可失,然依據證人林○渡之上開證述內容,A女既未出 現害怕、驚懼或掙扎之反應,亦未嘗試向林○渡尋求協助 之態度,已生可疑。豈料,A女反而刻意以其他無關之話 題與林○渡攀談,以緩解現場之尷尬氣氛,嗣於與林○渡、 被告一同在上址閒聊至林○渡抽完菸,始一起返回打鼓教 室,之後與被告在教室待至捷運將停駛之際方一同離開, 期間與被告互動亦無異狀,顯與一般成年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所生厭恨加害人情結,顯有不同。
 ㈤再查,被告與A女在案發後之互動情狀:   ⒈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見偵7204卷 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可知: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當晚,即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56分 許,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 1張笑臉貼圖予A女,A女即詢問被告「到家了?」,被 告回稱「還在車上」、「明天見啊了」等語。
   ⑵A女則於案發之翌日即於111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向被告稱:「我月經來了不舒服,今天先不約好嗎」, 被告回稱:「好哦」、「那你有要放煙火嗎」、「還是 也不要」,A女稱:「我看看下午會不會痛」、「還是 你要把時間拿去約別的妹子」,被告則稱:「那還是算 了,趕快回家休息」、「沒有妹子」,A女回稱:「你 超多」、「我需要更努力滑(3個笑臉圖案)」,被告 稱:「今天我也好好休息好了」,A女稱「煙火下次放~ 」,被告稱:「好,它還沒受潮的話」,A女稱:「好 (3個笑臉圖案)」等語。
  ⒉佐以A女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3日被告有約我見面,但我 不想赴約,找藉口推掉了。本來被告約我去放煙火,我說 煙火不要放,我說「我需要更努力滑」,是指滑交友軟體



,被告推薦我一個交友軟體;111年3月13日我不知道被告 有沒有約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121頁)。  ⒊是由被告、A女於本案發生後,在密接時間內之互動,A女 並未提及口交之事質問被告,反而主動關心被告是否已到 家,並調侃被告及自己之交友狀態,復主動表示下次再約 放煙火等情,足見其等之互動尚稱融洽和諧,並無因發生 口交一事而有何異常之情形。
  ⒋另據⑴證人林○渡於偵訊、原審證稱:(111年3月12日後) 過一段時間A女才告訴我,她當天是被性騷擾,A女告訴我 更早之前還有過,在被告、A女都沒有講之前,我沒有發 現他們有什麼異常等語(見偵7204卷第157至159頁)。及 ⑵證人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9日在西門町熱炒店, 當天是慶功宴,被告喝醉、跌倒,大家過去扶被告,A女 也過去扶,A女把被告扶回桌邊休息,被告趴在桌上,之 後A女在照顧被告,有問他是否需要喝水之類的;我當時 看到是A女單獨在照顧被告;A女當時是主動過去扶被告, 在當天聚會前被告與A女的互動並無異常,就是正常朋友 的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137頁)。⑶證人郭 ○○於偵訊、原審證稱:111年3月19日熱炒慶功宴當晚被告 蠻醉的,接近爛醉,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接近A女,我看到 的是A女(去接近被告),我看到A女有過去拍被告的背, 照顧被告的感覺;熱炒慶功宴後蔡○○說有看到被告有性騷 擾的動作,蔡○○問我,我去詢問A女,A女才第一次告訴我 她有長期被性騷擾,在A女第一次跟我提到被告對她性騷 擾前,我沒有察覺到A女與被告之間相處有何異樣或糾紛 ;A女跟被告也是就日常跟朋友互動的情況一樣,會說說 笑笑打打鬧鬧;在111年3月之前,被告與A女就我看來是 認識多年的朋友,他們在互動時會有肢體上的接觸;在11 1年3月發生這些事情後,A女跟被告之間的互動一開始沒 有改變,A女也是說他想要恢復正常,就是大家打打鬧鬧 的那種生活,她刻意要表現出正常的感覺,所以當下不只 我,還有其他同學也都沒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語(見偵64 39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6、176頁)。是 由上開證人林○渡、蔡○○郭○○之證詞,111年3月12日發 生本案後,被告、A女間仍是維持與之前一樣打打鬧鬧之 相處模式,111年3月19日聚餐當晚A女更主動攙扶、照顧 酒醉之被告,足見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發生後 並未有何異狀或明顯改變。
 ㈥雖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林○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曾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9、10月至110年年底,A女在交



往期間有跟我提過被告的事,也有提到在音樂教室1樓被告 逼迫她口交,當時被告喝醉了,A女說有人看到,她有跟對 方講不要講,我確定A女有將這件事告訴過我,而且我跟A女 結束交往後就沒有再聯絡,所以我確定A女是在交往期間說 的等語(見偵6439卷第153頁,偵7204卷第173頁)。然查, A女指稱本案遭被告強迫口交之時間為111年3月12日,核與 證人林○弘所指之交往期間不符,是證人林○弘聽聞A女轉述 被逼迫口交一事,時間與本案不同,不得作為A女指訴本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㈦至A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4月3日以Messenger向林○渡表 示口交之事並非其自願,而係長期受到被告性騷擾,及向打 鼓老師表示被告逼其口交等情,此有A女與林○渡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125至153頁,偵6439卷 第123至127頁);及A女向本院提出其於111年4月3日、111 年12月30日在IG之貼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於111年 12月26日在臉書之貼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為佐 證。然因此部分對話內容、貼文資料,性質上核屬與A女指 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㈧另查,A女前於偵查中經送測謊,其鑑定結果雖為:A女測前 會談稱被告在○○音樂教室1樓麵攤旁將生殖器放入其嘴巴, 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3051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為證 (見偵6439卷第197至201頁,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95至203 頁)。然查: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A女確有於上開地點為 被告口交一事,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 證明。
 ㈨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
  ⒈A女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自104年間起即於楊○○身心 精神科診所持續就診,此有該診所之診療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4至191頁)。
  ⒉雖A女於111年4月19日就診時,向醫師提及「看到老師的弟 弟就不舒服」、「打鼓班有幾個同學知道之前發生的事情 」(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63頁),然此部分係看診醫 師依據A女所述內容而為之記載,本屬A女陳述之延伸,自 不得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此外,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27日因服用大量藥物,經 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有土城 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78頁)。雖A 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進而提起本案告訴,然就服用



藥物之原因,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因為吞藥當天 早上,我看到被告和音樂教室其他朋友出去玩的照片,覺 得活得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上開服 藥原因,核與A女於111年12月29日在楊○○身心精神科診所 就診時,表示見打鼓課同學相約打球照片後,因自己未被 受邀而感到難過,覺得沒有歸屬感,因而吞藥等情相符( 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81頁)。是以,A女在案發9個月 後,所發生之憂鬱情緒、自殺意念,是否與本案口交事件 有關,非無疑慮,而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無違反 A女意願,強壓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而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疑義,依據本案卷附其他證據,尚不足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11年3月19日強制猥褻部分: ㈠111年3月19日晚間約11、12時許,被告與A女因打鼓社團友人 聚餐,在位於臺北市○○區○○○之某熱炒店飲酒、用餐乙節, 為被告、A女陳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碰到A女胸部之情,為被告於原 審、本院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 頁)。並有被告、A女於111年3月24日之Messenger通話內容 ,A女向被告稱:「你記得週六的事嗎」、「喝醉後」,被 告回稱:「我不記得…」、「我失態了嗎」,A女稱:「以後 麻煩喝醉,不要再亂摸我」,被告回稱:「對不起」、「真 的對不起」等語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49頁)。 ㈢被告有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抱 住A女,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之疑 義。經查:
  ⒈業據A女⑴於偵訊中證稱:111年3月19日在○○○的熱炒店內, 被告忽然從後面抱住我,摸我的胸部,用他的手抓我的手 碰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掙扎等語(見偵7204卷第86頁) 。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9日我與被告見面,我 們晚上8點多去西門紅樓看朋友表演,後來去吃熱炒,可 能有20幾個人一起去,熱炒店是在○○○。被告後來喝醉, 之後又性騷擾我,性騷擾我的時間很晚了,我猜是晚上11 、12點的時候。被告從我後面,伸他的右手搭到我的肩膀 上,假裝他喝醉要攙扶,但他的右手就往下伸,抓了我的 右邊胸部,不是碰到,是抓的,手指陷到肉裡的那種抓, 我當時站著,被告除了摸我胸部,還有以左手抓我的左手



碰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他很熟練這個動作,我跟被告 站在桌與桌的中間;我本來沒有要主動去攙扶被告,是被 告自己靠在我身上,被告先抓胸部,然後再拿我的左手去 摸自己的生殖器,這過程大約持續幾秒的時間,摸胸部跟 拿我的手去抓生殖器這兩個動作幾乎同時,可能隔1、2秒 ,動作時間有重疊;被告當時從後面抱住我,我可以往前 走,但是被告已經抓我胸部,拿我的手碰到他的生殖器, 我走開還是不會改變這件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 1、122頁)。
  ⒉另據目擊證人蔡○○⑴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事情,但不 確定是不是性騷擾,是111年3月19日在○○○熱炒店,當天 是慶功宴,當天喝很多,劉○○喝醉跌倒在地上,大家都去 扶他照顧他,A女把他扶回我們這一桌,劉○○就趴在桌上 休息,我在旁邊發呆,就看到劉○○的手去摸A女的胸部, 也有看到劉○○的手去抓A女的手來摸他的下體私密處,我 只有看到這樣,當天是禮拜六,我沒有詢問他們,我是隔 了禮拜一才問A女,她第一反應跟我說是性騷擾,說她之 前也遇過一樣的事等語(見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偵72 04卷第118至119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111年3月19 日晚上聽完表演會,去○○○吃熱炒;
   被告當時跌在桌跟桌中間,A女是主動去扶被告,當天聚 會前被告與A女的互動沒有異常,就是正常朋友的互動,A 女把被告扶到位子上後,照顧被告,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喝 水之類的;我看到是A女單獨在照顧被告;被告坐在A女右 邊,我坐在A女左邊,我看到被告趴著,用左手枕住頭部 ,以右手穿過自己的身體,去摸A女胸部,還有拉A女的手 摸自己的生殖器;被告的手停留在A女胸部大概幾秒鐘, 有抓,是被告自己將手收回來,中間隔一小段時間,不是 馬上,再用右手拉A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幾秒鐘後A 女就把手抽回去,被告沒有抓住A女的手不讓收回去;A女 沒有任何反應,表情也沒有,也沒有任何掙扎或推擋的行 為,A女把手從被告生殖器那邊抽回後沒有離開位置,A女 就繼續坐在那邊,後來我記得我好像準備要回家,就叫A 女要不要一起走,但我不記得這中間隔了多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27至141頁)。
⒊互核A女、蔡○○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 載時、地之行為模式:
   ⑴A女係稱被告及A女當時均係站立之姿勢,被告自後方靠 在A女身上,先以右手抓摸A女胸部,再以左手拉A女之 左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兩個動作時間上有重疊、幾乎



同時,A女當時有掙扎等情。而證人蔡○○則證稱:當時 被告當時係趴在桌上,A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以右手 抓摸A女胸部,隔一陣子之後,再以右手拉A女之手觸摸 自己之生殖器,A女當下並無任何反應、表情、掙扎或 推擋之行為等情。
   ⑵顯然2人就被告及A女當時之位置、姿勢、被告之動作暨 時間間隔及A女事後之反應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甚為 迥異,是依證人蔡○○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與A女之陳述 相互印證,而不足以作為擔保A女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 據。
⒋雖A女於本案發生後,以Messenger分別向林○渡、打鼓老師 表示被告摸其胸部被蔡○○目睹等情,此有A女與林○渡間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小○」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129頁,偵64 39卷第125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屬與A女指訴 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⒌從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無強制猥 褻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除A女 之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有積極事證加以補強、佐證 ,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 告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提出告上證一、告上證二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
  ⒈告上證一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未經任何人 簽署確認,自難作為本案之依憑。
  ⒉雖告上證二之文書上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據被告當庭陳稱簽署之原因為:因為A女與我關係很差 之外,A女與其他共同朋友關係也很差,導致她無法繼續 在打鼓社上課,是我希望能與A女及共同朋友回復以前的 朋友關係,這張的打字是我打字的,我簽名的,我簽好名 字之後拍照就傳去給共同朋友,是他們印出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文書內容,核與被告被訴本案罪 嫌,並無實質性關鍵內容,無足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女,詰問告訴人書狀所述  內容,及楊○○身心精神科診所、土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與本 案有關的部分乙節。惟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A女在楊○○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土城醫院急診狀況,有 身心科診療紀錄(見偵6439不公開卷第4至191頁)、土 城醫院2024年6月13日函及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 第139至178頁)在卷可查。
   ⑵業經原審傳喚A女到庭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至125頁) ,已就本案之重要爭點、A女之吞藥原因、身心狀況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認無重覆詰問此 部分之必要性。
   ⑶另檢察官聲請詰問A女之書狀內容、在楊○○身心精神科診 所、土城醫院急診時之身心情狀,縱使A女到庭作證, 所為證詞仍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補 強證據,況且A女前往土城醫院急診時間,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9個月,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
㈠就本案111年3月12日被告強迫A女口交部分,A女已證述口頭 表示拒絕乙節明確,且A女當時姿勢為跪或蹲,被告抓準A女 害怕旁人發現之心理進而控制A女而強迫口交,衡情A女口中 含著被告生殖器之情形下,當下恐難以呼救,且音樂教室與 案發麵攤為上下樓層並需經3道門,當時有鼓聲,而麵攤已 打烊,馬路上已少有行人經過,其他人自難聽聞被告與A女 聲響,原判決未慮及上開各情而逕為不利於A女之認定,恐 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至於證人林○渡證述A女互動正常等語



,及A女與被告事後仍有通訊軟體對話互動,實因A女已受驚 嚇不知所措,畢竟性侵害事件恐危及A女人際關係而不敢於 第一時間求救,甚而對於被告委婉拒絕邀約,亦屬合於情理 。況且,被告與A女並非處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或互相曖昧 追求時期,亦非約定定期發生性關係之「砲友」關係,被告 僅抓住A女畏懼失去朋友之心理而趁虛侵犯,致A女身心受創 ,亦有尋求心理諮商協助,原審逕自否認A女未具有「一般 性侵被害人」之情狀,卻未整理考量個案不同被害人之差異 性,反而倒果為因,單憑A女與被告事後通聯即認無性侵害 ,亦屬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就111年3月19日部分,被告既已坦承有在案發熱炒店抓捏A女 胸部,證人蔡○○與A女均有證述被告抓A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 器甚明,且A女事後於同年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 記得當天之事,被告先回以「我不記得…」、「我失態了嗎 」,A女則傳訊「以後麻煩喝醉不要再亂摸我」,堪認A女不 同意被告之逾矩行為,況被告當時是否酒醉已無法查證,惟 被告利用飲酒後假藉酒意趁A女不注意或不及反抗而抓A女隱 私部位與強拉A女手部去摸其生殖器等行為,至少有性騷擾 犯意與犯行甚明,原審未能審慎認定被告與A女當時情狀與 心理因素,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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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