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達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達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韋達(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且依卷內 相關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 行羈押,至113年7月2日屆滿,嗣經裁定延長羈押1次,至11 3年9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詢問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核閱卷 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經原審 審酌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因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13年7月17日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對 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再審酌其所為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保 障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本案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為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 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 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應自113 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