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汝鈞
選任辯護人 柯伊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2號、112年度偵
字第18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汝鈞均已明示僅對 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甲○係未滿1 8歲之少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甲○真實 姓名對照表可按(本院卷第37頁、彌封袋),被告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惟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被告身為怡然自得人 文生態工作室負責人,本應善盡照顧參與營隊學員之責任, 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之際為乘機性交 ,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且被告所為 造成被害人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經心理衡鑑後認定被害人 經歷重大壓力、創傷事件後,反覆經驗到痛苦情緒及闖入式 記憶,自責及自我傷害意念,過度警覺反應影響其睡眠狀況 、專心度,以及出現害怕人群、人際退縮情形,導致其內化 問題、社會問題、思考問題及注意力問題,而被害人傾向以 逃避、壓抑、麻木、淡化情緒反應的防衛機制相應,足認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原審所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處等語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能從輕量刑,被告透過被害人民事事件之律師表達和
解意願,被害人家長亦有意願,惟因另外之親屬一再勸甲○ 家長不要和解,被告已知道自己犯錯,保證不會再犯,請予 以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竟利用證人甲○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 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所為造成證人甲○身心 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殊 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雖 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因雙方所認賠償金額尚無法達成共 識,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 告曾有休閒產業、科技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 察官及被告雖各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提被告之惡性 、對甲○造成之創傷、影響及被告所提之認罪、和解意願等 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甲○及其母親並無和解 意願,亦有刑事陳述意見四狀可按(本院卷第149頁),是 即令將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事由列入考量,亦難認原審所量之 刑度有何不當之情事。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 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 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及 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