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13年度,17號
TPHM,113,交聲再,17,202408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 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 1頁記載聲請人為詹為富、輔佐人為詹大為,狀末具狀人欄 載有詹為富及詹大為之簽名及蓋章、撰狀人由詹大為簽名及 蓋章(見本院卷第11、33頁)。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下稱聲請人)詹為富健在,詹大為復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據首揭規定,詹大為非 得聲請再審之人。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無準用同法第35條第 1項有關輔佐人之規定,則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將詹大為列 為聲請人之輔佐人,於法不合,是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不予列 載詹大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判決,及 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 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並與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不 合?並與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醫療法施行細 則第53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不合?並與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 之記載不合?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合 ?並與73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1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並與8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有不合?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並與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並與重大傷病申請作 業說明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需醫師開立30日內診斷書內容事 項、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0982600104號 公告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6頁記載ICD-9-CM碼4 30,中文疾病名稱㈠蜘蛛膜下腔出血,英文疾病名稱SUBARAC HNOID HEMORRHAGE之記載內容事項均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第2項規定,與待證事實相關者,均應職權調查以發現 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 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 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 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 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 ,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 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詹為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過失致重傷罪,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程金福之證述;證人林春生林大誠孫明傑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現場照片、 事故現場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88年8月17日(8 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 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已逾越法定 期限。原確定判決係於88年10月20日認聲請人確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過失致重傷罪,而駁回其上訴確 定。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28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 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顯 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第10號、第14號、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第25號、第40號、第52號、106年 度交聲字第28號、107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 字第8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 字第17號為實體審究後,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確定在案,其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聲再字第19號、第41號、第58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 第5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第44號、第48號、第56號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第2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 、第24號、第33號、第37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9號、第13 號、第2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第29號、第31號、1 11年度交聲再字第20號、第24號、第34號、112年度交聲再 字第1號、第2號、第13號、第16號、第28號、113年度交聲 再字第2號、第4號、第9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而 予以駁回等情,有本院上開交聲再字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 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此外,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乙節。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提出其所謂同法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等再審事由,「經判決確定」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更未具體 指出有何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觀其聲請意旨僅係質 疑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與各該規定或記載「不合」,自不屬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㈤綜上,聲請人逾期提出再審之聲請,且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 再審,核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第434條第3項 規定不合。且所提理由、援引之法規並非證據,不該當於第 420條第1項第1至3、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 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 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