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95號
TPHM,113,交上訴,9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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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從富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從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從富(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 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2、73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 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 訴人柳陳秀春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48萬元,告訴人 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 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判決就刑 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81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36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 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 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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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