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玉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范玉龍(下稱被告)明知機慢 車道係供機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詎基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0○鄉道○○路○○○○○○○○ ○○○○道0位○○○縣○○鄉○○村○○00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 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 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姓名詳卷)、後載其子戴○全(103年 生,姓名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 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 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戴○全 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 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 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戴坤聖之指訴、證人郭玉麟之證述,及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子庭病歷、戴子庭、戴○同及戴○全3人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發生車禍發 生致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自己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因為被害人原本騎在路中央,後來偏向工廠,這 與我有無違規停車沒有關係。被害人直接撞上自用小貨車後 車斗導致當場死亡;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一開始 就是行駛在快車道上面,而非行駛到慢車道上面,但是到了 事發地點不明原因突然右偏,且前方並無任何視線阻礙,且 被害人從監視錄影畫面上來看並無剎車跡象,若被害人一開 始是行駛到慢車道上面而撞到的話被告就會有過失,但是被 害人一開始是行駛到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偏,故認被告對於車 禍是沒有過失;撞擊點也是在車道外,而非在車道上,假設 今日被告的汽車停在白線外仍然會發生車禍,被告雖違規停 車;然違規停車與是否有刑事責任是兩回事,從整個錄影畫 面來看,被害人戴子庭騎車經過時,前面路段沒有任何障礙 ,若持續按照原路線行駛,就不會有車禍發生,故與被告有 違規 停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上午7時3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0○鄉道○○路○○○○○○○○○○○○縣○○鄉○ ○村○○00號前方,占用機慢車道停放,適有被害人戴子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後載其子 戴○全,自同向後方沿該路段機車道駛至前開地點,自後追 撞被告所駕駛停靠該路段之自用小貨車車斗右後側,被害人 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
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傷性胰臟損傷、左耳1 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0至11頁、60頁、原審卷第35至40、57 至64頁),與證人即在被告工廠內工作之員工郭玉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5至16頁、第 57至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 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車輛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字第137號卷第20、21至22、26至31頁、第32至36頁、 第87至90頁)。又被害人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 害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 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戴子庭病歷、戴子庭、戴 ○同及戴○全3人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字第137號卷 第65、66、67至74、75至82頁、54、55、112至138、17、18 、19頁)。被告因停車占用機慢車道上,致被害人戴子庭騎 乘機車駛至撞及,因而致戴子庭、戴○同死亡,戴○全受有傷 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肇事路段係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 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見相字第137號 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6至31頁、第32至36頁、第110 至111頁)。車禍發生前(即同日7時36分13秒許,採監視器 錄影光碟之時間)被告將自小貨車停放於事故地點後下車離 去(7時37分33秒許),該車中心點在路面邊線上,大約車 身寬度之一半有占用機慢車道,另一半車身在路面邊線外; 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占用到被害人前方之機慢車道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是 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左後側車斗有占用機慢車道,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定,亦堪認 無誤。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觀之原審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可知記載: ⑴鏡頭01部分
①編號5:(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1)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21秒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 後載其子戴○全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機車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即將行至事故地點。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佔用到被害 人前方約10公尺之機慢車道。
②編號6:(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1)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 ③編號7:(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1)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在路肩, 即將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離開鏡頭後看到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自用小貨車遭到撞擊,車 身搖動之畫面,惟撞擊點並非畫面所可見之車身處,應是畫 面並未看到之車尾右側。
⑵鏡頭03部分:
①編號8 :(影片畫面時間:09:08:11至09:08:22。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於09:08:21時從畫面下方出現 ,該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此外,於09:08:11至09:08:15間 尚有看到一輛機車自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左側順利通過。 ②編號9:(影片畫面時間:09:08:22至09:08:23。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機車車頭撞擊 被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 ,撞擊點的位置大致在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③編號10:(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3)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撞擊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 。
⑶鏡頭04部分:
①編號11:(影片畫面時間:09:08:19至09:08:21。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於110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8 分19秒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 後載其子戴○全,行駛在汽、機車均能行駛之快車道上,出 現在畫面上方,即將行至事故地點。
②編號12:(影片畫面時間:09:08:21至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其前方1、2 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③編號13:(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即將跨越白 實線進入機慢車道。
④編號14:(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跨越白實線,駛入機慢車道上 ,惟其行駛之車頭方向顯然偏向路肩處,該機車已接近路面 邊線之白實線,至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有佔用到被害人前 方約10公尺之機慢車道。
⑤編號15:(影片畫面時間:09:08:22。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約略可見被 害人戴子庭似有將雙腳放下之動作。
⑥編號16:(影片畫面時間:09:08:23。鏡頭04) 說明:被害人戴子庭所騎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行駛在路肩, 即將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 63頁、第70至76頁)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害人戴子庭 騎乘機車自晝面出現時,係騎乘在竹2縣鄉道之快車道上, 其所行駛車道之路面前方沒有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未見 有來車逼車,而被告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亦未影響告訴人行 進之視線,被害人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前行駛 ,卻在原先騎乘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筆直地 切入機慢車道,並在越過路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 後側。
⒉再依告訴人戴坤聖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被害人戴子庭是案 發前一日晚上11時上班,案發當日被害人戴子庭是加油站上 午七點下班後,回家載戴○同、戴○全兩人要去楊梅瑞溪路的 診所上8點的早療課,上午8點半就要載他們回到○○國小附設 幼稚園上課等語(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3頁、第62至63頁) ,由上可見,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戴子庭上完夜班下班後 ,繼續載送小孩上課,極為艱辛,在完全未休息的狀態下騎 乘機車,才會有「被害人戴子庭並未沿其騎乘之車道繼續往 前行駛,卻在原先騎乘之快車道上突然向右大角度斜偏後, 筆直地切入機慢車道,並在越過路邊線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 貨車右後側」之情形,足見被害人戴子庭因過度疲勞,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是在完全沒有任何反應的狀況下,直接從後 方撞擊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縱使被告將自小貨車全 部停入白線之內,即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左後側車斗未占用 機慢車道,被害人戴子庭以上開騎乘機車之方式,仍會撞擊 被告所停放之自小貨車後方,況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停 放車輛之後方駕駛,也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明顯就可以發現
該車輛,即使到了非常近的地方才發現該小貨車,也有充足 的空間可以輕易的閃避,除非後方駕駛有相當長的時間都完 全沒有注意前方,否則不可能發生如本件之事故,一般來說 ,通常人是不可能看不到被告所停放的車輛,也不可能無法 迴避,在沒有任何其他因素之介入造成被害人戴子庭無法注 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可見車禍的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害人戴子 庭未能注意車前狀之因素所導致。
⒊又本件行車事故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認:「戴子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 由快車道往右偏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范玉龍駕駛自用小貨車,無 肇事因素。(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8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 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亦認被告無 肇事因素,雖本件行車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戴子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載乘員,往右偏駛跨出路面邊線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范玉 龍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 月19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見相字第137號卷第109至111頁),然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上開客觀天候及路面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騎 乘機車之人,充分注意車前方向,都可以明顯看到被告所停 放之車輛,也可以安全地閃避,不至於會撞擊上開車輛,是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害人戴子庭騎乘機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雙重違規行為所導致,是應以覆議意見書較為 可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占用部分慢車道停車雖有違規定,通常駕駛人在 後方可以在相當遠的地方就發現該自小貨車,也有充足的空 間可以輕易的閃避;然而被害人戴子庭卻完全沒有注意車前 狀況,才會在完全沒有任何剎車或迴避的情形下撞擊被告之 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是被告之停車行為與被害人戴子庭、戴 ○同之死亡結果、戴○全受有傷害之結果,沒有客觀之相當因 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 讓本院產生被告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 例及裁判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有罪,並 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