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敏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王敏睿(下稱被告)並未提起 上訴,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 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陳○紅受有傷 害;告訴人高○妍受有重傷害等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2人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 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然竟疏未注意而沿車道左則行駛,致撞擊告 訴人陳○紅駕駛搭載告訴人高○妍之自小客車,告訴人陳○紅 受有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併血腫、頭部外傷、左側鼻骨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腰椎第二、三節左側橫突骨折、鼻部、 左眼驗撕裂傷、疑似右側腎上腺挫傷伴血腫等傷害,及告訴 人高○妍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脊髓 液滲漏、右上顎骨骨折、右側蝶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併中 耳積液、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傷害及嗅 覺喪失之重傷害等情。是本件全係肇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前述身體極度嚴重之傷害。再者,被告 犯罪後,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原諒。 審酌告訴人高○妍現年僅15歲,正值青春年華,然卻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除身體前揭傷害外,更因此受有嗅覺喪失之 重傷害,且無恢復之可能。高○妍喪失正常人對外探索之重 要感官之一,其身心受創程度當十分嚴重。原審未能審酌上 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有失衡。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使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使,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致 告訴人2人因遭其撞擊而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一事,自存 有過失,其於事故發生後雖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亦 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而就和解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保險公司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98萬元,其個人 至多僅能負擔2萬元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9頁)。對比其就本 案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高○妍所受上開傷害,實難認被告有 真摰誠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 度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 打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49頁),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