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29號
TPHM,113,交上易,229,2024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中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光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明知己僅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春日路由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至春 日路1645號前(下稱系爭案發地)時,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 應注意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且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行駛於車道時,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盧蕙珍亦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疏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黃光中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嗣黃光中貿然自右側超越A車 ,致2車不慎發生擦撞,盧蕙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近 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黃光 中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蕙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光中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B車行經系爭案發 地,見告訴人盧蕙珍人車倒地,因而打電話報警等情,惟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可能是 她自己跌倒,且告訴人無照駕駛,本不應上路,我並無過失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否認有擦撞到告訴人或A 車,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就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顯示之記載,未記載被告有擦撞到告訴人或其機車, 經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A車與B車未發生擦撞,是被告超 越告訴人後,告訴人向右側倒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倒地是因被告擦撞所引起,告訴人倒地受傷完全是其騎車不 慎造成,與被告無關;鑑定意見書雖謂被告於夜間無照(越 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隔島路段,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 為肇事原因,惟被告既未擦撞告訴人或其機車,縱被告有前 揭過失,亦僅是違反交通規則,不會造成告訴人騎車摔倒之 結果,與告訴人騎車摔倒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5月17日晚間 7時37分許,騎乘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莊敬路一段往 南平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系爭案發地,自告訴人騎



乘之A車右側、跨越超出右側路緣線超車,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右膝 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 、系爭案發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經之公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 7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33、35、40、45至46、47至52 、53至57、59至70頁,111年度他字第9405號卷【下稱他卷 】第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 無過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茲分論如下:
1.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錄影檔案,結果 如下(見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原審交易字卷第33至47頁) :
(1)春日路與春日路1629巷巷口(朝莊敬路一段方向)之監視器 :
  A車、B車行駛在道路外側車道、公車之右側車身旁,2車因 閃越停放路旁車輛,B車行駛至A車正後方,A車閃越路旁車 輛後往右偏行,駛向道路邊線處,B車亦靠右偏行駛向A車右 側、持續向右偏行欲超越A車,A車直行過程中亦往右偏行駛 越過道路邊線至邊線右側,隨後B車超越A車,A車即往右側 倒地(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0頁附圖3、4)。 (2)春日路與春日路1352巷口(朝南平路方向)之監視器:  A車行駛在外側車道靠近道路邊線處,公車行駛在A車左後方 ,之後與A車併行,A車遭公車遮擋,公車為閃避路旁車輛而 閃左方向燈靠左,B車行駛在公車右後方,公車靠左偏行,B 車未顯示方向燈向右跨越路面邊線,此時因公車左偏而可拍 攝到A車,A車在B車左前方,亦向右駛出道路邊線,B車繼續 往前向右偏行超越A車,B車經過A車時,2車之間隔未及機車 後照鏡自車身延伸出之寬度,B車經過後,A車即向右倒地( 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3頁附圖10、11)。
(3)公車行車紀錄器(右側車身由車尾往車頭拍攝):     A車行駛在公車右前方,A車行經路旁車輛後,開始往右偏移 ,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A車持續向右偏行,B車駛近A車並 往A車右側超越A車時,已行駛在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2輛 機車之車身已幾近無間隔,A車車身亦微向右傾斜,A車隨即 向右倒地(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附圖14、15)。 (4)系爭案發地前之監視器:




  A車自B車左車身旁向右傾斜倒地,B車行駛在水溝蓋與路面 接縫處,自A車右側經過,B車騎士(即被告)見A車倒地隨 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附圖16、17 )。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綜觀上開案發時被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B車、A車之前後 左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車確實係在B車超越時隨即傾斜 倒地,而B車超越A車時,A車已駛越道路邊線,且左側之公 車與2車保持一定距離,而B車超車而與A車併行時,2車之間 隔距離不足以容納機車後照鏡延伸之寬度,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規定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無 非係在避免超車之後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前車發生碰撞 。據原審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確未保持安全間隔,導致 2車接觸而使告訴人倒地。被告以2車車身未有接觸而否認擦 撞A車,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倒地無涉云云為辯,不足採信。 3.又本件肇事責任,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略為:被告於夜間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 駛入外側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及公車駕駛駕駛營業大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但告 訴人行駛路肩及無照駕駛均有違規定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6376 號函(見偵卷第111至117、147至148頁)附卷可參,本院亦 同此認定。是以,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騎乘之車 輛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行駛路肩及無照駕 駛,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 ,然此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判斷無涉,尚不能因此減免被 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4.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原審之訴訟程序進行有瑕疵等情,然均屬 被告對適用法律或卷證資料之誤解,均非可採,附此敘明。(三)綜上,被告有駛出路面邊線、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致其所 騎乘B車碰撞告訴人騎乘之A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害,過失與傷害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 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 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 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揭駕籍資料可參,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遵守超車規範,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熟悉道路交通規則 ,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 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 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事後否認過失,無礙其於警員到場 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之認定,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 訴主張被告否認肇事且有過失而為無罪答辯,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標線及超車規定, 致碰撞告訴人所騎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難認具悔意,惟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亦具有無駕駛執照、未遵守交通標線之違規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過失 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自首之認定錯誤,且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