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25號
TPHM,113,交上易,2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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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馮品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張宏德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的罪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的犯 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未能與告訴人張芝瑜成立和 解,且供詞反覆,所辯與常情有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 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失當,亦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 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的宣告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事實不符,根本無此事,案發時我不在國內,這是 告訴人自導自演的自摔事件。告訴人有就醫、報案的錄影帶 嗎?當時是下雨天,告訴人應該保持距離、減速慢行。該處 交流道當初設計就有問題,機車道本就設計錯誤,且紅綠燈 秒數有問題。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 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19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應予更正),駕駛登記在他母親楊連環名下、平日由他使 用的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自小客 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2段外側直行車道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慈雲路路口。
 ⒉被告駕車行經公道五路2段與慈雲路路口時,正巧同向後方右 轉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有告訴人騎乘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告訴人見狀緊急煞 車致失控後摔車,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擦傷、右腰擦 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
 ⒊以上事情,已經告訴人、楊連環於警詢或偵訊、審理時分別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當庭勘驗路 口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及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本應注意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標線規定, 貿然從直行車道往右斜穿機慢車直行車道,以及跨越槽化線 駛入最右側的右轉車道而逕自右轉慈雲路,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
⒉如被告成立犯罪,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有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應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檢察官、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 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 者,在於因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 的情況究竟為何。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如下。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本應注意槽化線是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 守標線規定,貿然從直行車道往右斜穿機慢車直行車道,以 及跨越槽化線駛入最右側的右轉車道而逕自右轉慈雲路,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 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被 告領有普通小客車的駕駛執照,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 車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自負有前述注意義務,以 維交通安全。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的情事,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被告駕車向右斜向跨越機慢車 直行優先道及槽化線後,切到最右側的右轉專用道右轉,正 巧告訴人機車煞車燈亮起,煞閃摔倒之情,這有行車紀錄影 像截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3-147頁),被告自應負過失 傷害的罪責。而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 鑑定,亦判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 口,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右轉車道,反驟然顯示 右方向燈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駛入右轉車道右轉,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內容, 這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10日路覆字第1120157449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44頁),核與本院前述 認定大致相符。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的發生既有過失,且 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的過失與告訴人 的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應該保持距離、減速慢行,且該 處交流道當初設計就有問題,機車道本就設計錯誤、紅綠燈 秒數有問題,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查,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 該路段標線與槽化線劃定、交流道設計有問題的多張照片( 本院卷第57-60、73-104頁),其中有關建造執照、工地與 車輛的照片,難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其餘照片亦無從 證明該路段標線與槽化線劃定、交流道設計有不當的情事。 何況被告駕車違規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的主因,乃是被告於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右 轉車道,反驟然顯示右方向燈後,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槽化 線駛入右轉車道右轉,因事發突然,以致告訴人沒有足夠的 時間可以應變,遂緊急煞車而自摔。是以,本件交通事故的 發生實因被告駕車違規行為所致,核與該路段標線與槽化線 劃定、交流道設計有無不當無關,應認被告這部分的上訴意 旨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檢察 官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 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過失傷 害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屬中度區間的刑度 ,並沒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平等原則的情事。何況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不僅 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更於審理中一再推諉自己責任,於 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影像所拍到明確肇事經過後,猶一再辯稱 忘記肇事時其是否本案自小客車之駕駛,難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等理由,亦即已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供述 反覆,所辯與常情有違,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 等納入量刑的審酌事由,乃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如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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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