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力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莊力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馬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15時4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 中山路二段之其行向車道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日間陰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 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 該路口左轉,適有潘美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載潘德慧,沿宜蘭縣○○鎮○○路○段000巷○○○○○○○○○○○○○號 亦有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機 車倒地,潘美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小 腿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挫傷擦傷,潘德慧則受有左側手肘 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 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明示上訴之原判決量刑部分。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潘美𠒇、潘德慧2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四、然而,原審量刑時乃依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分別 受有上揭傷害,考量告訴人潘美𠒇亦有過失、告訴人2人之 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述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且已斟酌被告於一審宣判時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之事實,但被告確實犯後始終坦認過失犯行,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認定,是檢察官前揭主張,並非有 理,又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完畢(合計賠償告訴人2人共7萬3,045元), 但綜核前述各節後,仍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或有何再予輕判之 必要,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後之偵、審中均始終 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 ,並已全數履行和解筆錄條件,因而得到告訴人2人的諒解 ,告訴人潘美𠒇代表其女兒潘德慧到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則被告此次因一時疏失肇事,經此偵、審教訓 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以利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