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富榆緩刑貳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曾富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至47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 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 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新竹巿東區明湖路361號處之全國 加油站入口處駛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從新竹市東區明湖路北向路外之全國加油站 入口處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往柴橋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 人曾柏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 明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曾柏 維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下背挫傷及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參、科刑之說明:
本案員警填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偵卷第25頁)
,惟觀之員警據報前往醫院為被告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被 告供稱:對事故發生經過無印象,無法製作筆錄等語(偵卷 第29頁),並未坦承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難認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併予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加油站入口 處逆向斜穿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未給 付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家人、未婚、無小孩、於原審審理時在川菜 館擔任洗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之家庭及生活狀 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三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未再爭執所犯罪名,僅就科刑 上訴,然本案既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中說明 理由,被告其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顯然有限。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 始坦認全部犯行,並遲至原審判決後始履行和解之條件部分 ,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執前詞請 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 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並審酌被告年紀已長,現1人獨居 又無工作,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