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208號
TPHM,113,交上易,20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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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美華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美華為行動不便人士,平時以後輪加裝輔助輪及鐵架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代步工具,其住處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下簡稱000巷)與000巷(下簡稱000巷) 間之某集合住宅,知悉000巷00號與00號間有一無名巷道, 雖非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該無名巷道通 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000巷,為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 ,從而該巷道與000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之交岔路口。周美華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前某時 ,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住處時,欲在000巷停車,本應注 意汽車(包含機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現場路面狀況、天氣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顧000巷00號前空間位 在上開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且此處應保持路面淨空,否則 顯會妨礙從前揭無名巷口駛出之行人及車輛,仍將上開機車 停放在000巷00號前方。適范芷瑄於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開無名巷駛至0 00巷右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進間其右小腿撞及周美 華前開機車之加裝鐵架,致范芷瑄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 性筋膜炎、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二、案經范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美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告訴



范芷瑄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茲查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所列例外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告訴人、蕭清松於偵訊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蕭清松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各該訊 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調偵卷17頁至第19頁、第57 頁、第76頁至第7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等指、證述內容, 並未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偵訊時 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告訴人、蕭清松於偵查中之 指、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告訴人、蕭清松業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告 訴人、蕭清松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引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後來告訴人申請調 解時才知道有本件交通事故,案發當天我不記得將機車停在 哪裡;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停車之地點並沒有違規,此經原 審向交通局查詢結果,並沒有禁止停車,且本案沒有目擊證 人,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確認告訴人如何碰撞被告機 車之經過,而蕭清松並非目擊證人,是隔兩天才去現場拍照 ,是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 訴人亦非當場報警處理,自無法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 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從000巷00號與00號間無名巷道由西往東駛 至該無名巷道與000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小腿撞及停放在0 00巷00號前之被告加裝輔助輪及鐵架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 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蕭清松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 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其於案發當日 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調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參憑 (見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參以告訴人之傷勢位置係在右 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25頁)亦 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壞死性 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告訴人所 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均堪 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可以信實。
 ㈡告訴人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000巷00號前之前 開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則辯稱: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 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路○段0 00巷,案發當晚9時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 ,我就騎車從前揭無名巷騎至000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 巷口,該機車有加裝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 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 ,我右轉時右腳被鐵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 但發現腳涼涼的,血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 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 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參以蕭清松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案發當晚我在告訴人店內幫忙,後來告訴人說有事要先離開 ,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她撞倒車子,當時 告訴人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攔計程車讓告訴 人快去醫院,告訴人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車牽回來, 我到現場,看到告訴人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被告機 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也不確 定告訴人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兩天才 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指、證述之情詞均相符合,再者,



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其雖未親眼 目擊告訴人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取告訴人 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式停放 在該無名巷與000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內所拍 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及原審依職權 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見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 他類似無名巷與000巷交會處之習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告 訴人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就告訴人受傷害後尋求 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狀況,以及事後前往肇 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過 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 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機車停放在00 0巷00號前之無名巷與000巷交會處,告訴人傷勢係因其右小 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機 車也有可能遭人移動至上開地點云云,然觀被告機車係加裝 輔助輪及鐵架之專供行動不便人士使用之特殊機車,機型顯 較一般機車龐大且笨重,如未開啟龍頭鎖,常人無法任意移 動至上開地點停放,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未合,無從採憑 。
 ㈢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000巷00號與00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原審 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於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1頁 ),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此通往其內集合住 宅並連接000巷與000巷,而該通道兩旁並停放滿機車,且未 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係供附近居民日常 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67頁至第68頁),從而該巷道與000巷交會處,仍屬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000巷與該無 名巷間之000巷00號店面,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 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000巷為僅能通往○○路○段之單行 道,如從上開無名巷行至000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佐,是000巷0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0 00巷所必定通過之處,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



人、車通行,至為明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 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 門出入口,雖該處並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 停放處,顯然妨害人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00 0巷00號前,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 規定,妨礙該處往來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告訴人騎車行至 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 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000巷右轉 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 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 刮傷,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 並無法解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 各自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另考量被告為行動不便 人士,無法長距離步行,苛求其停放合格停車空間之期待可 能稍低,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詳 予斟酌之證據及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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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