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游志帆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次 鑑定(覆議)結果,認為本件案情尚難釐清,無法認定被告 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係由告訴人甲○○(已歿)作 假所致,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㈡原審就被告本案過失 傷害之犯行,判處拘役55日,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 口時,與在其同向左後側,由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1頁 、第7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9至12頁 、第25頁、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光碟與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7日診字第0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據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第41至53頁、原審卷第79頁) 可佐。復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本案車禍 之肇事經過,並擷取相關現場圖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0至51頁)可稽,自堪採認。另參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見原判決第3頁「 理由」欄「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之「二」、㈡部分所示, 卷證出處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1頁、第75至76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A車於麥金路右側車道,要 進入迴轉道左側車道,因到一半,想到要騎左側那條才對, 有點偏左後,發現來不及,故要直行時,才發現對方從左後 過來撞到我,我沒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路不熟,所以有停頓。當時我 要往泰山回家的路上。我要往左邊走,那個叉路我當時走錯 ,應該要直走。減慢速度、停頓是因為騎錯條路,我當時在 做選擇,我選擇騎右邊這條」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認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騎乘「A車」 於上開肇事路段時,因選擇及改變原行駛路線,致未充分注 意左後方來車而略往左偏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而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傷害之罪責。況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 「B車」,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按即被告所騎乘之「A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 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11月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80號函及所附該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8日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查卷第83至86頁)可參,益明其情。 另本案經偵查檢檢察官再次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鑑定結果,該 局雖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模糊,且兩車進入後即碰撞,肇事 前兩車行駛動態與相關位置不明,又無其他影片供參,案情 尚難釐清,未便據以鑑定覆議」,而認為無法鑑定等情(見 偵查卷第89頁所附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6日路覆字第1120 137700號函)。惟該局上開說明,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 足以作為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事故有無過失責任 等肇責之判斷參考。被告以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再次鑑 定結果,無從判斷本案車禍之肇責,辯稱本件案情尚難釐清
,無法認定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及本案車禍係由告 訴人作假所致等語,顯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係經 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 折之傷害,犯後迄未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嗣於告訴人過世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之家屬成 立民事和解),依其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具有高中畢業同等學歷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 原判決第7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之「 四」所載)。核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尚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更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指定送 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帆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志帆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遭吊銷 並禁考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滿後迄今尚未重新考領,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分 許,游志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迴轉道(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尤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因路口處係車流交匯或改變 行進動線之處,更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動線與動態,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擬選擇並改變行 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側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亦未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志帆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A車 ,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 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 時,與行駛於同向左後側由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伊認為告訴人是蓄意加速 油門撞伊,伊感覺伊有看見,這是假車禍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A車沿基隆市安樂 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 路2段即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道交岔路口時,與在其同 向左後側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 現場道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詳後述)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關於光線、該報告表㈡關於被告駕駛資格情形之記載均除 外,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應係日間自然光線,關於被告駕 照部分詳後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及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稱:112年1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安樂路2段口的迴轉道,我駕駛B車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車禍。肇事前,我跟對方的機車均由麥金路往 迴轉道方向行駛,對方機車在我的右前方,至肇事地點,對 方機車突然向左偏過來,且對方機車未使用方向燈,我見狀 立即煞車,但是來不及,結果我機車右前車頭跟對方機車左 側車身處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 第31頁);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與我同 向,在我右前方,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沒打方向燈,直接 左切到我方車道,我煞車不及撞上被告,我人車倒地腿斷掉 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㈢又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經 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與安樂路2段基隆長庚醫院對面之迴轉
道交岔路口時,相較於行駛在其前後之機車,有慢速往左偏 行駛之情形,告訴人駕駛之B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一 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2頁),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吻合。況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稱:因為我路不熟,所以有停頓。當時我要往 泰山回家的路上。我要往左邊走,那個叉路我當時走錯,應 該要直走。減慢速度、停頓是因為騎錯條路,我當時在做選 擇,我選擇騎右邊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稱:我駛A車於麥金路右側車道要進 入迴轉道左側車道,因到一半想到要駛左側那條才對,有點 偏左後,發現來不及,故要直行時,才發現對方從左後過來 撞到我,我沒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上 開供述,亦與前述客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所述相符 。
㈣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係因駕駛A車於上開路段,因擬選擇及改 變行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因而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另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所示,監視器鏡頭係面對上開交岔路口槽化線位置拍攝, 兩車於進入影像畫面後未久即已發生碰撞,參酌被告、告訴 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固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行 駛於上開路段,因擬選擇並改變行駛路線,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略往左偏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惟因上開現場監視器鏡頭所拍攝畫面並未涵蓋進入該 交岔路口前,即肇事前兩車行駛之動線與相關位置,尚無從 遽以推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義務違反)。
㈤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交通狀 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 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 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 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 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 ,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 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 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 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 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該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
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已如前述。再以交岔路口 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 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 口之情狀,及當時為下班放學時段之傍晚時分,被告尤應特 為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 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 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乾燥之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意 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告 訴人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 左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等情,亦 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1日北 監基宜鑑字第1120293680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18日基宜區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另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偵卷第5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核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告訴人雖 有駕駛B車未充分注意同車道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罪責並不因告訴 人與有過失而得卸免,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而 已,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 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 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198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吊銷未再重新考領一節, 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所 載交通聲明異議之前案紀錄),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本案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 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 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機車
上路,固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本案事故之發生, 被告雖有上述過失,已如前述,惟主要仍係因告訴人駕駛B 車行駛於A車左後方,未充分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前 車所致,審度其過失情節,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其行為形式上雖然符合自首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拘提到案,參酌其犯後 態度,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 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已歿,惟被 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失情節之 輕重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核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