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60號
TPHM,113,交上易,16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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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家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4 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往集賢路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連接集賢路 之路段,因該卜字型交叉路口左前方,即集賢路上對向車麗 屋汽車百貨蘆洲店(下稱車麗屋)前方設置之機慢車待轉區 車輛之行向,除直行信義路外,亦可能左偏駛入集賢路,至 前方與集賢路內側之車輛一同左轉中山一路(往徐匯中學方 向),黃德家當下之行向,即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進入集賢路後 ,即逕向內側車道偏駛欲至前方左轉,當時適有陳勳逸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違規自車麗屋前方之 人行道騎下人行道,再從前揭集賢路機慢車待轉區直接左轉 進入集賢路,而與黃德家所駕車輛在集賢路418號前並行, 陳勳逸同未注意兩車並行狀態而有疏失,致黃德家駕駛之車 輛左前車門與陳勳逸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勳逸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髖挫傷、右大腿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
二、案經陳勳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陳勳逸之警詢證詞:




  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查無例外得容許使用的情 形,被告黃德家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此證據於本案不具證據能力。 ㈡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此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本案交通過 失傷害之肇事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為憑 ,原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例外 ,但依據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3、4項之規定, 辯護人既然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該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本院便排除該書面之證據能力,不引為本案證據。 ㈢其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 之證據能力,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辯護人 僅稱「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監視器畫面之物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含書面 ),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之規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 第3項但書,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陳勳逸因此受傷之 事實無誤,但辯稱:我有注意我旁邊的車,告訴人違規騎下 待轉區,不應該左轉集賢路,我不知道那邊會有車過來,沒 有看到告訴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有過失等語。辯護人 則質疑員警沒有提供完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闖紅燈、其行 向不應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側,被告無過失,是告訴人有過失 ,且已與被告和解、賠償完畢,現竟又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 ,被告應無刑責等語。
 ㈡上開事實欄所載車禍經過,被告並不否認車禍的發生及告訴 人因此受傷,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光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製作勘 驗筆錄(含截圖)存卷(見原審卷第76至88頁): ⒈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播放時間00:03,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被告所駕



車輛)起駛欲進入集賢路,一台機車(下稱B車,即告訴人 所騎機車)欲左轉進入集賢路。
 ⑵播放時間00:04,兩車逐漸接近。
 ⑶播放時間00:05,兩車同時進入集賢路,A車往集賢路內側車 道行駛,B車則行駛在A車左側靠近安全島處。 ⑷播放時間00:05,A車左側前車門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 ⒉原審當庭勘驗設置於案發地點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⑴播放時間00:19,告訴人從畫面上方店內走出至人行道上停 放機車處。
 ⑵播放時間00:37,告訴人騎上B車,此時燈號轉變,機慢車待 轉區停等之機車紛紛開始行駛。
 ⑶播放時間00:40,機慢車待轉區停等之機車皆往畫面左方行 駛,此時畫面左方亦開始有機車駛向畫面右方。 ⑷播放時間00:42,告訴人騎乘B車自人行道騎下道路直接往畫 面右方行駛。
 ⑸播放時間00:44,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行駛。 ㈢依據現場圖、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事證可知,以被告視角 看來,現場主要為卜字型交叉路口,被告所駕A車,自信義 路往前欲併入主幹道集賢路,再往前左轉中山一路(徐匯中 學方向),告訴人所騎B車,則違規從集賢路對向的車麗屋 人行道上,直接騎下車道,再從車麗屋前的機慢車待轉區, 未直行進入信義路,反而向左偏,駛入集賢路內側車道,而 與被告之A車並行(㈡⒈⑶),告訴人騎車在左、被告駕車在右 ,旋即發生兩車碰撞之車禍,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則本件 車禍事故的發生原因,前揭兩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已經 相當明確,告訴人從車麗屋前人行道騎下車道(機慢車待轉 區),沒有辯護人所謂監視器被廣告擋住看不清楚告訴人從 哪裡騎過來的狀況,是辯護人請求再查明並調出其他員警指 稱不存在的監視器畫面,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故未如所請再 行函詢或請員警到庭作證。
 ㈣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闖紅燈云云,但從㈡⒉⑵、⑷的原審勘驗結果 可知,待轉區行向機車在燈號轉換後都已開始往前,可見雖 該監視器未明確拍到紅綠燈,但待轉區行向應為綠燈可行的 狀態,「此後」告訴人才從人行道騎下車道,從待轉區往左 偏進入集賢路較靠內側的車道範圍,可見告訴人騎車違規通 行人行道是事實,但告訴人並未闖紅燈,而是在綠燈狀況下 往左偏進入集賢路(被告當然也是綠燈下從信義路進入集賢 路),是辯護人此一質疑並非事實。
 ㈤辯護人再質疑告訴人不應該從該待轉區左轉進入集賢路、被 告不能注意云云;然而,現場並無待轉區車輛只能直行信義



路的號誌或禁止左轉之標誌,被告從信義路直行併入集賢路 時,左前方視線便可清楚看到該待轉區之存在,自應設想或 預見該處亦可能有機車可能會左偏併入集賢路,而與被告行 向產生交織,現場路況有此複雜情形(辯護人稱「五叉路口 」),被告自不能對此推稱不知,而依㈡⒉⑷、⑸的原審勘驗結 果,當時尚且是告訴人騎車先行、被告駕車後行,則被告更 有機會注意到前方包含告訴人機車在內的各車動向,當車輛 的兩種行向交織致車輛並行時,法規本要求兩車各應注意彼 此並行的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例如放慢避開 並行或拉開彼此距離),然依被告所述及前揭勘驗結果,被 告顯係為了至前方左轉中山一路(往徐匯中學方向),所以 持續靠集賢路內側偏駛,致與告訴人機車並行(㈡⒈⑶),兩 車互未保持安全間距,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駕 車皆有過失甚明,亦即,被告進入集賢路後,於靠往內側的 過程,自當小心注意左邊有無旁車及彼此的間距,被告疏未 注意於此,致生本件事故,自非不能注意,是辯護人此部分 質疑,並非有理。
 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人行道)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而,被告與 告訴人之並行過失,依據原審詳細勘驗結果,已足堪認定如 前,告訴人由人行道駛入道路(機車待轉區),在綠燈狀況 下前行,非與被告車輛車頭互相碰撞,而是在都進入集賢路 且兩車並行後才發生碰撞,可見前揭鑑定意見未充分斟酌此 點,認定肇事因素存在於更早之前的告訴人從人行道下來未 停讓,又忽略被告的肇事因素,實非可採,自不能以此作為 被告駕車沒有過失的依據。
 ㈦辯護人再請求將本件車禍的卷證送往逢甲大學鑑定,但依前 述本院之認定,卷內事證已能充分認定車禍發生的原因及兩 車的過失所在,自無再另行送車禍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對 告訴人的求償,先前雙方即已達成和解,由告訴人賠償被告 (見偵卷第93頁之112年1月16日民事和解筆錄),然告訴人 於111年8月21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既然未逾6個月的告訴 期間,則其依法提告,檢察官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任 何違法,尚不因嗣後告訴人已經賠償被告了,就表示被告沒 有刑事或民事責任,均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疏未留意其車左方即告訴人機車與其並行, 與同樣未注意保持安全並行間距的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傷,因果關係明確,被告確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 傷,被告前揭否認過失的答辯不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在場向警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7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據卷內事證,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同為被告駕車有過失之認定,雖贅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的過失,但仍敘明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的間隔之過失情 節,並因此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核屬無害瑕疵,由本院認定 並補充說明如前已足,另就法律適用,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 之罪名,並同樣援引自首之規定減刑後,原審斟酌被告有幫 助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過失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 益,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方為本起車禍發生之主因,被 告之肇責較輕,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所辯不可採,本院已交代認定之理由如前,且被 告迄未陳報任何賠償告訴人的事證,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 ,自無再予輕判之理,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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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