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莊華瑋律師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宇
選任辯護人 蔡育銘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61號、第32
666號、第33226號、第33418號、第33419號、第34134號、第368
71號、第37185號、第38297號、第4040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號、第3752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第3837號、第4544號、第486
1號、第5823號、第10353號、第11307號),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號
、第105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由本院另行判決)、蔡昇翰(經 檢察官另行通緝)、鄭學鴻、黃炫逢等6人(暱稱或綽號詳 如附表四),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與位在柬埔 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八爺」、「筱白白」等人,共同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其等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思瑋與位在柬埔寨之「八爺」、「筱白白」聯 繫,並從事被買賣人口者之招募、接送、辦護照、訂機票以 及統計、製作帳冊報表等事宜,林晉宇、楊家豪負責招募、 接送被買賣人口者,鄭學鴻協助林晉宇處理其業務,黃炫逢 則協助招募及提供本票令被買賣人口者簽立,被買賣人口者 抵達柬埔寨後,由「八爺」、「筱白白」或其指派之人在柬 埔寨機場接應,再將被買賣人口者交付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 買方,招募者就每位抵達柬埔寨之被買賣人口者可獲得新臺 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萬元或5萬元之報酬, 辦理護照者另可獲得每人800元(結案時可領取之3,000元- 辦理護照規費2,200元)之報酬。林晉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 式,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使A10、A12、A14、 A17、A21、A22、A23、A28、A29、A31(原審判決贅載A3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一集團另有販賣 多人至柬埔寨,非本案審理範圍)陷於錯誤而同意由林晉宇 等人安排前往柬埔寨,林晉宇等人即以美金17,000元至18,0 00元不等之價格將A10等10人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A 10等10人抵達柬埔寨後方知被騙,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 電信詐欺工作(A10等人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
之遭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 遭受之待遇」欄所示),嗣A10等10人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方式返臺。
二、嗣因「八爺」時常遲延給付柬埔寨不詳買方所給付之買賣人 口價金,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由本院另行判決)、蔡 昇翰、鄭學鴻、黃炫逢等6人遂自111年2月間某日時許起, 改與李振豪、陳均翰(由本院另行判決)、黃鈺真(111年2 月底某日時加入,由本院另行判決)、王契文(111年4月中 旬前之4月某日時加入),以及位在柬埔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 組織,並由李振豪主持、指揮此組織(下稱第二集團)。第 二集團以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為據點,分工方式係 由李振豪負責與在柬埔寨之成員對口接洽、議定人口買賣之 價格、分派及指揮在臺組織成員分工及任務,並召開會議討 論人口販運相關事宜;由黃炫逢擔任總會計,負責統整第二 集團帳務、資金調度,並核發支應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及 保管第二集團之團體公共基金;由陳思瑋負責被買賣人口者 之辦護照、訂機票事宜,並擔任小會計,管理第二集團零用 金、協助發放報酬及代墊款,以及計算人口買賣之各項支出 後,回報李振豪、黃炫逢俾利渠等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事宜 ;招募人員則由林晉宇、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 擔任,鄭學鴻亦有與陳均翰負責帶被買賣人口者前往醫院進 行出國前之PCR核酸檢測,陳均翰並與蔡昇翰一起送機確保 被買賣人口者順利登機出國(惟每件買賣人口個案之細項分 工由誰負責有些許不同,詳情見附表二),被買賣人口者抵 達柬埔寨後,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 兄」、「山酥」或其他本案第二集團不詳成員於柬埔寨機場 接應後交付予柬埔寨之不詳買方,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 、鄭學鴻、楊家豪、黃鈺真、王契文、陳均翰等人可分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報酬,黃炫逢則可獲得平均每週約12,000元之 報酬。李振豪、林晉宇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20所示之方法,使B1、B2、B3、B8、B9、B13、B2 1、B23、B37、B39、B40(少年)、B41、B42、B43、B44、B 49、B50、B51、B5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第二集團另有販賣多人至柬埔寨,非本案審理範圍)陷 於錯誤而同意由林晉宇等人安排前往柬埔寨。除B58因在柬 埔寨下機後即遭同行之「李德政」、「李宇秤」之友人帶離 外,B1、B2、B3、B8、B9、B13、B21、B23、B37、B39、B40
(少年)、B41、B42、B43、B44、B49、B50、B51等18人均 遭李振豪、林晉宇等人以美金17,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價 格賣予位在柬埔寨之不詳買方(附表二編號19 B53部分僅起 訴黃鈺真,由本院另行判決)。除B8、B13、B40外,B1等16 人抵達柬埔寨後方知實際工作內容與在臺被告知的內容不同 ,被迫為詐欺集團從事網路電信詐欺工作;B8、B13、B40則 是抵達柬埔寨後,方發現會遭限制自由、可能會被轉賣、要 離開需付贖金等情,薪資及工作條件等與在臺被告知者亦不 同,方知受騙(B1等人遭詐欺及出國經過、抵達柬埔寨後之 遭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被害人遭詐騙出國之過程 、遭受之待遇」欄所示),嗣B1等人經以附表二編號1至20 所示方式返臺。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附表移送機關欄所示 移送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A、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思瑋、林晉宇就第一集團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犯行(被害人A11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論以參與組織罪,其等就第一集團之其餘犯行自不能再重複 論參與組織罪,此由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再就被告陳思瑋等人 之本案犯行再主張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即明。又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1、375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既係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送併 辦,其就被告陳思瑋、林晉宇對被害人A10之犯行仍記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顯屬 贅載,且經檢察官於原審112年8月22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刪除 上開併辦意旨贅載之部分,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B、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A10、A12、A28、B9、B21、B37、B42、B50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 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條關於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 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 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 理由書第4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 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 、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 ,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 ,既屬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二)查,被告李振豪、陳思瑋爭執證人A10、A12、A28、B50於警 詢之證述(被告李振豪固爭執證人A10、A12、A28之警詢供 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與其事實二犯行無關)、被告李振 豪、陳思瑋、鄭學鴻爭執B9、B21、B37、B50於警詢之證述 ,然上開證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不到(見本院卷三第 41、42、381、386、393、407、416、429、445頁、卷四第1 7、18、19、159、191頁),亦無在監、押,確有傳喚不到 之情形,而其等所述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相關,且為證明被 告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有罪與否之必要證據方法,而上 開證人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應屬記憶最清晰之時,陳述內容 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所述情節應較為符合其當時之記 憶,該筆錄亦詳為記載問答,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等確認無訛 始簽名,是從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客觀情狀看來,確實具有 足以取代交互詰問之特別可信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證詞,應例外認有證據能 力。又揆諸前揭說明,顯有上揭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 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之訴 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三)又被告李振豪、陳思瑋、鄭學鴻之辯護人爭執被害人B42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傳聞證據因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 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 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 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 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 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 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 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 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 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 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 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 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 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B42警詢中、 原審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證述之 可信度;另審酌被害人B42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 所述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所證;被害人B42於原審作證時更明確證稱:其之前於警詢 所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重訴2卷二第139頁),亦足徵被害 人B42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之情形, 其於接受警詢時亦無虛偽陳述之情。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 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 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21、A29、B2、B51、A22、A17、A31、B1、B3、B8、B2 3、B41、B44、B49、B58於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二)查A21、A29、B2、B51、A22、A17、A31、B1、B3、B8、B23 、B41、B44、B49、B58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李振豪、黃炫逢、陳思瑋、鄭學鴻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具體指 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 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該等證人於偵訊 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A21、A29、 B2、B51、A22、A17、A31、B1、B3、B8、B23、B41、B44、B 49、B58於偵訊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 力。至A17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固屬未經前揭被告等反對詰 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 無證據能力。再A17、A21、A22、A31、B1、B3、B8、B23、B 41、B44、B49、B58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作證,並經 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本院既已賦予被告 等人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機會,補正未經其等交互詰問及對質 之瑕疵,至其餘證人則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參酌前揭所 述,A17等人於偵訊之陳述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李振 豪、黃炫逢、陳思瑋、鄭學鴻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前揭證人於 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可採。
三、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偵 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及上述法理,其等業於原審另案即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 其證詞,並賦予被告交互詰問等程序保障,故證人林晉宇、 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於偵訊、原審所 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偵訊中證述之可信度;併審 酌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真 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證人林 晉宇、陳思瑋、陳均翰、黃鈺真於原審均明確證稱:之前在 檢察官面前講的都實在,講到別人的部分也都實在等語(見
原審另案卷三第17頁、第42至43頁、第140頁、第158頁), 足認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黃鈺 真之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等之自由意識而陳述之 情形;且證人林晉宇、陳思瑋、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 黃鈺真於偵查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 相較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點,其等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 力、利誘等方式污染之可能性較小,且偵訊中無其他同案被 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足認證人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 較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可認其等偵訊中之陳述具特別 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應認於偵訊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 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5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4頁、卷二第416至4 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經訊問被告李振豪等5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部分、 否認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列如下:
1.被告李振豪略稱:我並未與任何人議定買賣人口價格,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我曾議定買賣人口價格,僅有林晉宇一面之詞 ,即認定我是買賣人口價格之人,並不合理。我並未分配任 何任務給任何人,並非主謀,亦未獲利,也沒有分配任何獲 利給任何人,原判決的獲利計算均無依據。我一直都沒有說 過我不是老大,我只是說我不是人口販運集團的主謀。B28
、B40、B42、B43都曾經在筆錄說我是主謀,是警察直接拿 單一照片給證人看,足見指認均不合法。B40說他在柬埔寨 有認識的人,所以他知道我姓李,他知道我是主謀,但事實 上他根本就不認識我,甚至沒有人知道我為什麼會叫「小新 」等語。
被告李振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1)原判決違反經驗法 則,本案被害人係應徵偏門社團,學歷多為高中或高中肄業 ,平均薪資約是2至3萬元,且應徵時均知不必有什麼技能等 等,偏門的意思即為被害人本來即知悉出國不是做正經的行 業。(2)柬埔寨之工作環境,有KTV、電影院、小吃店,雖然 不能隨便外出,但這是管理方式,B49證稱其可以自由面試 ,B23則稱我什麼都不做,一個月領900元,B40有案件在身 ,他也能知道是詐欺,最後他離開的時候也沒有付理賠金。 (3)李振豪可能是這群人的老大,但絕非主謀,是林晉宇脫 責而為推給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與八爺發生債務糾紛後 ,林晉宇委請李振豪出面調解其債務,李振豪才認識柬埔寨 友人Andy,李振豪並不知悉林晉宇與Andy之後續聯絡內容。 況李振豪既然未加入第一集團,為何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分 紅表之比例沒有任何變化。(4)李振豪未曾加入本案第二集 團,僅介紹Andy與林晉宇相互認識。實際上,李振豪為林晉 宇、陳思瑋、鄭學鴻共同運作第二集團的人力仲介,原審竟 以買賣人口重罪相繩,應有違誤等語。
2.被告黃炫逢略稱:
我認識被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我只是借錢給陳思瑋 ,我問他借錢要幹嘛、有什麼證明的東西,他就傳送報表給 我看,我必須評估有沒有辦法借給他這麼多錢。我跟陳思瑋 簽有本票,我確實借給陳思瑋10萬元,且從扣案本票觀之, 上面均無被害人的名字,我並未借款給被害人,且令其等簽 本票之犯罪事實。而資金流向均係陳思瑋控制,我並非人力 仲介集團的會計,也不是金主等語。
被告黃炫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原判決固認定黃炫逢 是集團的會計,然未認定黃炫逢有參與關於人口販運集團, 包括辦護照、帶出國、或做一些其他與集團有關的事情都沒 有,故原判決認黃炫逢為共犯係因其擔任會計工作,然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指向黃炫逢提供集團資金,亦未協助集團作帳 ,且集團裡面的所有款項也不是向黃炫逢請款,這一部分可 能原判決認為黃炫逢是集團會計,應屬有誤。(2)本案分紅 表中並未提到黃炫逢,因此依扣案分紅表,黃炫逢沒有分紅 ,原審雖認定黃炫逢一個禮拜有1萬2,000元所得,但此係因 其借款給陳思瑋,與分紅無涉,請予黃炫逢無罪之判決。
3.被告陳思瑋略稱:
我承認詐術使人出國罪、詐欺取財未遂,但我沒有買賣人口 ,且原審判決就招募人員發派工作給我的人,量刑均比我輕 ,我認為不公平等語。
被告陳思瑋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1)被害人出境至柬埔 寨之後,陳思瑋不是負責招募之人,只負責辦護照,偶爾會 有PCR檢測,他不知道被害人到柬埔寨後之實際工作狀況, 對於柬埔寨公司之管理營運,亦非陳思瑋可置喙。除此之外 ,有的被害人在柬埔寨仍可使用手機或上網與臺灣親友聯繫 ,則被害人在柬埔寨人身自由是否已經遭到嚴格控制,仍需 其他證據證明。(2)陳思瑋最初與「八爺」認識時,其當時 所認識出境到柬埔寨工作是合法之博奕工作,才會協助介紹 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且初期並沒有人反映過在那邊發生人 身自由被控制之情況,當時陳思瑋並不知道後續會演變為被 害人在柬埔寨開始從事詐欺機房,亦無證據可以證明陳思瑋 確實有和柬埔寨那邊的公司達成買賣人口的合意,陳思瑋對 本案相關收入的認知是人力仲介佣金,並非把人當成物品賣 掉。至於人口販運防制法的部分,因陳思瑋未參與被害人在 柬埔寨方之工作管理狀況,所以其並不知悉有無勞力剝削。 (3)買賣質押人口必須要把被害人物化,而且主觀上必須要 對被害人以及是類似一個商品、這是一個物品的客觀狀況有 所故意,主觀有所認知,但本案被害人在臺灣或是說出國之 過程中,陳思瑋會幫被害人購物、支出各種費用,甚至還有 性交易的費用,如果要獲利最大化,陳思瑋等人不可能支出 這些費用,足見陳思瑋主觀上無買賣質押人口罪之犯意。(4 )如認有罪,被告等人在網路上招募人力前往柬埔寨工作, 他們當時認為此屬人力仲介,係基於概括犯意,在一定時間 內為複數行為,每次之招攬仲介,具有反覆性和延續性,應 屬集合犯而論處一罪。
4.被告林晉宇略稱:
我承認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但我否認買賣人口罪。 被告林晉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第296條之1買賣、 質押人口罪部分,其實林晉宇本身不知悉也無從過問被害人 到柬埔寨工作的內容及工作的環境,所以林晉宇在柬埔寨時 並沒有把被害人移置於他的實力支配之下的行為,而且林晉 宇所收的都只是仲介費,並沒有辦法證明林晉宇跟買方之間 ,就被害者有價金為合致的意思表示,且被害人在柬埔寨之 工作情形是並無被物化之情況,自不構成刑法第296條之1的 買賣、質押人口罪。
5.被告鄭學鴻略稱:
我承認詐術使人出國罪,但只是人力仲介,並無買賣人口等 語。
被告鄭學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1)有關第一集團部分 ,鄭學鴻雖陪同林晉宇為被害人開房間,但是當時鄭學鴻是 因為遭林晉宇招募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弈工作,當時因為心繫 家人而未前往,所以鄭學鴻在第一集團時仍然認為前往柬埔 寨是從事博弈工作,公訴意旨將鄭學鴻列為第一集團之共同 被告,顯屬無稽。(2)有關第二集團部分,鄭學鴻主要負責 的工作幾乎都是接送PCR,對於告訴人等出境到柬埔寨之後 到底實際上是從事什麼工作,他不是很清楚,雖然事後鄭學 鴻知道好像跟當初招募的工作不一樣,但他也不知道到柬埔 寨那邊實際的工作情況是否會被私行拘禁或虐待的情形,大 部分的被害人到柬埔寨之後也曾經跟鄭學鴻聯絡,也向鄭學 鴻表示沒有受虐,不能以其他被害人在那邊有受到所謂的私 行拘禁,就認為鄭學鴻也涉有此情。再者,鄭學鴻並沒有跟 柬埔寨方有接觸,遑論他可以依人力仲介費用或者是相關的 費用,就可以直接將被害人如同物品一般的出售,又或者是 否有層層轉賣的情形,這些都是鄭學鴻所不知道的,不能僅 憑被害人的說法,就認為鄭學鴻涉有人口販運、買賣人口等 罪。
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之被害人, 客觀上由被告林晉宇、陳思瑋、黃鈺真、楊家豪、鄭學鴻、 陳均翰及另案共犯王契文等人招募及安排出國所需證件、保 險之辦理、核酸檢測、住宿及送機等(個別是由哪位被告負 責何種事務,詳見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述),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9除外)分別於110年12 月至111年5月間出境至柬埔寨;被告林晉宇、陳思瑋、黃鈺 真、楊家豪、鄭學鴻、陳均翰為前開行為均可獲得報酬等情 ,為被告林晉宇等人坦承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二第30、40、51、101、109頁;原 審另案卷一第202、205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2號卷【下稱 偵14392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111年度偵字第2194 9號【下稱偵21949卷】第65頁反面;偵14392卷二第68頁反 面至第69頁,本院卷二第266、287、289、290頁、卷四第80 頁),且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18、20所示 之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筆錄出處詳見附表六所示),並有 被告林晉宇以「翁明軒」為名在臉書之貼文、被告黃鈺真以 「陳庭婷」及「林惠柏」為名在臉書之貼文、「林溫妮」之 LINE主頁、被告鄭學鴻以「鄭經理」為名在臉書之貼文、「
鄭經理」之LINE主頁、被告鄭學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載招 募流程及廣告之翻拍照片、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記 載招募廣告之翻拍照片、B56簽署之大西洋娛樂集團僱用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微信「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LINE「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林 晉宇與暱稱「小新」之人的Telegram對話語音蒐證錄音檔暨 檢察官111年8月11日勘驗筆錄、被告林晉宇與被告鄭學鴻「 阿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晉宇與另案被告王契文「柯 基文」之LINE對話紀錄、「柯基文,幽默,Tiger」群組之對 話紀錄、被告陳思瑋與被告李振豪「新仔」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黃鈺真與被告陳思瑋「Nick」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 鈺真與被害人B51之對話紀錄、自被告陳思瑋扣案手機查獲 之「柬埔寨報表」及「分紅表」、自被告黃炫逢扣案手機查 獲之「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柬埔寨人力」 表、Google帳戶首頁、電子郵件信箱截圖、易遊網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易旅字第111051號函、旅客出境紀 錄批次查詢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7月15日、8月12 日函暨附件名單、護照申請書;微信群組「班長對賬」之對 話紀錄截圖、板橋千嘉旅店住宿名冊、Etag車行軌跡歷程記 錄、110年12月31日BR265班機旅客訂票紀錄、B31(另案被 害人,本院已另審理)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張、機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9張、外交部急難救助資訊截圖3張暨職務報告、 板橋王旅客登記表、111年3月18日BR265班機艙單資訊、宮 賓旅社旅客登記簿、被害人A10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簡式護照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國際線航班 旅客搭乘紀錄、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A14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害人B21之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 害人B23之申請護照資料、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被害人B39之入出境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B44之入出境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害 人B50之入出境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B51之 申請護照資料、入出境資料、出境機艙名冊、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3717號卷【下稱他3 717卷】一第63至66頁、第72至73頁、第75至81頁、第83至8 4頁、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4頁反面、第128至138頁、 第147至153頁、第164至169頁、第212至230頁、第250至271 頁、第328至332頁、第353至362頁、第377至379頁、第401 至402頁反面、第416至419頁、第420至441頁;他3717卷二 第73至76頁、第8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100頁、第113至 115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反面至第237頁反面、第253
至262頁、第292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6101號卷【下稱偵 26101卷】一第516至520頁、第633至666頁、第668至670頁 、第779至781頁;偵26101卷二第37至40頁、第83至87頁、 第461至465頁、第475至481頁、第501至527頁、第531至533 頁、第539至785頁、第792至828頁、第843至847頁;偵2610 1卷三第223至225頁;偵21949卷第68至74頁;111年度偵字 第14392號卷【下稱偵14392卷】一第124至130頁、第254至2 65頁、第340至35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下稱 偵21631卷】第70頁反面至78頁;111年度偵字第21632號卷 【下稱偵21632卷】第52至56頁;111年度偵字第37185號卷 第21至29頁;111年度他字第8463號卷第293至294頁;111年 度偵字第29461號卷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111年度他字 第8398號卷第99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33418卷第231至24 3頁;112年度偵10353卷第65至76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第233頁;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 3至151頁;112年度偵字第4681卷第73、77至91頁;112年度 偵字第4544號卷第63頁、第85至93頁;112年度偵字第11307 號卷第243至251頁;112年度偵字第5823號卷第131至151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32至6 2頁;【宜蘭地檢署】偵8133卷第109至119頁、121至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