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誼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誼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誼與曾家瑄為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徐○誼於民國110年6月8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 與曾家瑄、其與曾家瑄所生當時未滿2歲之幼子、曾家瑄之 母親乙○○、姐姐曾家慈,同住○○○市○○區○○○路00號12樓租屋 處。徐○誼因在曾家瑄之手機相簿內,發現曾家瑄與1名男子 (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與曾家瑄發生爭執,曾家瑄承諾 不會再與甲男聯絡,及刪除甲男之對話紀錄、合照等聯繫資 訊。
二、徐○誼於110年7月10日中午,見上址住處冰箱內,放有西瓜 汁,思及曾家瑄先前提及甲男曾買過相同飲料給曾家瑄,懷 疑曾家瑄私自與甲男外出,一度與曾家瑄發生爭執。嗣乙○○ 與曾家慈於同(10)日下午4時4分許一同外出,僅餘徐○誼 、曾家瑄及其等幼子在上址住處。徐○誼於翌(11)日凌晨 ,在上址客廳沙發,查看曾家瑄之手機內容時,經曾家瑄以 手機相簿仍留存與甲男之親密合照為由取回手機,不讓其繼 續查看手機內容,始知曾家瑄未依先前承諾刪除與甲男之親 密合照,懷疑曾家瑄仍與甲男有所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 故意,將曾家瑄壓制在沙發與電視櫃中間之地板上,徒手及 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刮刺 曾家瑄胸腹、頭臉部,並持放置在客廳電視櫃上之金屬製模 型關刀(全長約23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曾 家瑄口腔,造成系爭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曾
家瑄口內,復徒手用力壓迫曾家瑄頸部,造成曾家瑄之額部 瘀傷、兩側眼眶瘀傷、兩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右側顏面部局 部擦傷、鼻部局部瘀傷、下顎部瘀傷;額部、頂部、枕部頭 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嘴唇多處瘀傷、裂傷及小銳器傷、 口腔兩側內頰多處銳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出血;胸部多處 瘀挫傷、左外側第2、5、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至8肋間出 血;左側胸腹部外傷、脾臟被膜裂傷、腹腔出血;頸部前方 皮膚較大面積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兩側皮下軟組織裂傷 及較大面積出血、左右頸部局部瘀傷、頸部兩側舌骨出血、 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因外傷出血及 肺內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
三、乙○○於11日下午4時5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時,見曾家瑄滿 臉鮮血仰臥客廳地上,已無呼吸、心跳,隨即以電話撥打11 9,並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對曾家瑄施作CPR急救,嗣因 乙○○力竭,始由徐○誼繼續施作CPR。俟救護人員於同日下午 5時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見曾家瑄已四肢僵硬明顯死亡。另 警方於同日下午,接獲119轉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徐○誼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上重更一號卷第79 頁至第85頁、第186頁至第19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曾家瑄為前開行 為,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否認具有殺人犯意,辯稱其係在 與被害人一起服用毒品咖啡包後,見被害人出現抽搐情形, 其因神智不清,誤認被害人是中邪,遂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行 為驅邪,無殺害被害人之意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6月8日因另案假釋出監後,與妻子即被害人、 其與被害人所生當時未滿2歲之幼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 親乙○○、被害人之姐姐曾家慈同住上址。告訴人與曾家慈於 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一同外出後,僅餘被告、被害人
及其等幼子3人在上址住處。被告於7月11日凌晨,將被害人 壓制在該址客廳沙發與電視櫃中間之地板上,徒手及以除塵 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刮刺被害人 之胸腹、頭臉部,並持放置在客廳電視櫃上之系爭關刀,直 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金屬材質之系爭關刀的刀刃處斷裂 、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壓迫被害人 頸部,致被害人死亡。嗣告訴人於7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被害人滿臉鮮血仰臥客廳地上,已無呼 吸、心跳,隨即以電話撥打119,並由告訴人、被告先後依 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對被害人施作CPR急救;俟救護人員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已四肢僵硬明 顯死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 ,重訴卷一第36頁、卷二第377頁,上重訴卷第241頁至第24 2頁、上重更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57頁至第60 頁,重訴卷二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黃世孟、謝豐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67頁 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復有戶籍資料(上重更一卷 第71頁至第72頁)、現場照片(偵字卷第99頁至第111頁) 、被害人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13 頁至第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檢驗報 告書(相字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相驗照片(相字卷第13 1頁至第1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53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 紋字第1100081304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36頁)、 扣案之系爭關刀照片(重訴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本院 就系爭關刀之勘驗結果(上重更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在卷 可稽。又警方於7月11日下午,接獲119轉報到場時,見被害 人倒臥在客廳地板血泊中,客廳地面、幼兒柵欄牆面有多處 噴濺血跡(血跡最高處約60公分),依現場幼兒柵欄上噴濺 血跡之位置多為約60公分以下,及血點內含有氣泡、被害人 身上之血跡、傷勢、屋內他處未發現噴濺血點等,研判客廳 地點之陳屍處為第一現場,被害人係倒臥在客廳地面上,因 遭外力重擊而咳出血液;且警方在被害人身旁,發現沾血之 除塵紙滾筒1只(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已變形之金戒指 2只(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全長23公分之系爭關刀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血跡檢體送驗結果,系 爭關刀刀刃、除塵紙滾筒上之血跡,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 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系爭關刀刀柄之血跡DN A-STR型別檢測結果則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且上開沾血之除 塵紙滾筒經比對與被害人胸口處之挫傷半圓形痕跡相符等情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 (偵字卷第115頁至第132頁)、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偵字 卷第245頁第323頁,重訴卷一第223頁至第365頁)、系爭關 刀照片(偵字卷第243頁)、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6日刑生字 第1100073091號鑑定書(重訴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 可憑,上情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前開行為造成。 (一)被害人經解剖之結果如下:
1.頭部。
⑴頭臉部有多處大小不一之瘀傷,額部瘀傷分別為5×4.5公分 、1.3×0.5公分、2.5×2公分、1×1公分;右眼眶瘀傷4×2公 分;左眼眶瘀傷2×1公分;右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分別為2 .5×2公分、2×1公分、1×1公分、3.5×1公分、2×0.5公分、 1.5×1.5公分;右側顏面部局部擦傷,分別為1×0.1公分、 0.7×0.2公分;左側顏面部多處瘀傷,分別為3×1.5公分、 4.5×4公分、3×1公分、1×1公分、4×3.5公分;下顎部較大 面積瘀傷6×3.5公分。兩側眼膜有出血斑點,瞳孔呈模糊 放大狀。
⑵口部周圍、嘴唇多處瘀傷,嘴唇裂傷及多處小的鈍器傷; 口腔兩側內頰多處鈍器傷,兩側口咽銳器傷。
⑶額部、頂部、枕部頭皮之皮下組織多處出血,分別為4×3公 分、2×2公分、1×1公分、0.5×0.5公分、1.5×1.3公分、10 ×8公分。
2.頸部前方皮膚呈褐黃色皮革化及瘀傷7×7公分;右側頸部 瘀傷2×1公分;左外側頸部瘀傷4×1公分。頸部皮下軟組織 裂傷出血,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 軟骨上角出血骨折。
3.胸部多處瘀傷,分別為11×10公分、6×4.5公分、4.5×2.5 公分、3×1公分;胸壁上方局部出血4.5×3公分;左側胸壁 出血17×7公分。左外側第2、5、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5至 8肋間出血。左側肺臟塌陷狀,肺臟切面呈多處出血斑狀 ,支氣管有黏液及血液。
4.腹部之腹腔出血,量約250毫升。脾臟被膜裂傷。 5.右上臂瘀傷1.3×1公分;右手肘瘀傷1.2×1.2公分;右前臂 多處指斑狀瘀傷分別為1×0.8公分、1×1公分、0.8×0.8公 分。左前臂瘀傷分別為1×1公分、2×1公分、3×2公分;左 手腕前瘀傷1.8×1公分;左手部瘀傷0.9×0.9公分;左手指 多處瘀傷。
6.右大腿瘀傷1×0.8公分;右小腿內側瘀傷1×0.7公分;左小 腿瘀傷分別為2.3×1.5公分、2.2×1.7公分、4.5×1公分; 肩胛上部局部擦傷及瘀傷。
前開解剖結果,顯示被害人頭臉、胸腹部有多處外傷,頸 部因受外力壓迫,造成出血及骨折,口腔遭銳器刺入,造 成口部、口咽多處鈍器傷;胸腹部外傷導致脾臟裂傷及腹 腔內出血,加上頸部皮下軟組織裂傷出血,導致左側肋膜 腔內氣胸及左肺塌陷,頭頸胸部皮下氣腫;兩側肺臟小支 氣管及肺泡內有血液,肺泡塌陷,部分肺泡氣腫及肺泡壁 斷裂,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頸部外力壓 迫、頸部腫脹,因窒息而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6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下稱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 1頁至第244頁)。又鑑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許倬憲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口內有多處裂傷,造成口腔內大 量出血,血吸入呼吸道,導致呼吸困難,且被害人舌骨、 甲狀軟骨骨折,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可見頸部有受到外 力壓迫,均會造成窒息死亡;被害人頸部之壓傷可以用身 體部位造成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核與 前述被告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 ,猛力毆擊、刮刺被害人之胸腹、頭臉部,並持系爭關刀 直插戳入、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腔,及徒手用力壓迫被害 人頸部等情相符。
(二)至於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固記載被害人之血液驗出Mephed 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17.967μg/mL(一般常見致 死個案濃度約0.5至22μg/mL),已達嚴重中毒程度,經與 其他原因共同列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見相字卷第24 3頁至第244頁)。惟按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 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有「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超越的因果關 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 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 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累積 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 ,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 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本件鑑定證人許倬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進行 解剖鑑定之死因研判時,需要綜合考量所有可能造成死亡 之原因,以判斷何者為致死原因。本案被害人血液中雖然 有高濃度之毒品反應,但並無施用毒品中毒會出現之肺臟
偏重情形;且被害人左肺之重量,較右肺為輕,是因為有 氣胸、塌陷,此為外力所造成,與毒品中毒之情形完全不 符。又被害人之肺臟切面呈多處出血斑狀,係因口腔內有 多出裂傷出血,血液從口腔吸到氣管,進入肺的支氣管及 小支氣管,且被害人舌骨、甲狀軟骨骨折之頸部周圍組織 都有出血,顯示被害人體內之毒品濃度雖然高於一般常見 的致死濃度,但在受到外力加害時還活著、尚有呼吸,才 會將因受外力攻擊造成之出血吸入肺臟;如果當時被害人 已因吸毒死亡,就不會出現這麼多的生命反應,故依屍體 呈現的證據,顯示被害人是窒息死亡,與吸毒造成之死亡 不同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05頁至第211頁)。足證本案解 剖鑑定報告書雖在「研判死亡原因」項內,將「Mephedro ne中毒」與「外傷出血及肺內吸入血液、窒息」併列,係 因被害人之血液內所檢出之Mephedrone濃度,已達文獻所 載致死個案之濃度;然因被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顯示被 害人舌骨、甲狀軟骨骨折之頸部周圍組織都有出血,且其 遭受外力攻擊而出血時,仍屬生存狀態,才會經由呼吸將 出血之血液吸入肺內,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倘被害人當 時已因毒品中毒而死亡,自不可能有吸入血液之動作。足 認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前開暴力攻擊行為時,被害人體內之 毒品濃度,尚未對於死亡結果發生作用,即因被告之加害 行為而造成前開窒息死亡之結果,與前述「超越的因果關 係」相符,是應僅認定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之 加害行為所導致。被告及辯護人僅以被害人體內所含毒品 濃度已達致死程度,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非被告之加害 行為造成等詞(見重訴卷一第98頁,上重訴卷第49頁至第 50頁),即非可採。
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一)按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 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 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絕對標準,然仍 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因另案在監所期間 ,被害人為了符合接見會客相關規定,與被告辦理結婚; 被害人因要給付幫被告請律師、寄錢給在監所之被告、養 小孩等款項,所以去酒店上班。被告出監後,時常檢查被 害人之手機內容,以掌握被害人之交友狀況;本案發生前 一、兩天,被告因身體不適在房間休息,因友人到其等住 處用餐,有叫西瓜汁放在冰箱;被告看到西瓜汁,以為被 害人與男生出去,男生買西瓜汁給被害人,就與被害人發 生爭吵,被害人只好叫曾家慈向被告解釋被害人沒有跟男 生出去等情(見偵字卷第60頁,重訴卷二第264頁、第268 頁至第269頁)。證人曾家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 人先前從事酒店工作,當時被告在監所,由被害人提供金 援。被告與其等同住期間,會限制被害人穿著,要求被害 人以被告面容,設定為被害人手機開鎖之人臉辨識;案發 前一、兩天,告訴人之男友要到其等住處,被害人在房間 ,向其等發訊息詢問叔叔(即告訴人之男友)是否已抵達 ,並稱因為被害人衣著清涼,如果告訴人之男友來家裡, 被害人一定要換衣服,不然被告會不高興;後來告訴人之 男友抵達,其等叫熱炒及西瓜汁到家裡聚餐,被告因身體 不適在房間休息;被告於7月10日中午看到家裡冰箱內有 西瓜汁,就懷疑被害人與男生出去而不悅,只好由其到被 告房間,向被告解釋被害人沒有跟男生出去等情(見重訴 卷二第272頁)。又被害人於7月9日在其與告訴人、曾家 慈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群組內,發訊息詢問 「叔來了?」、「我剛以為叔來」、「因為我穿內衣跟熱 褲」、「如果叔來要多加衣服」、「不然我老公(指被告 )會殺了我」,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 第117之2頁)。再被告於警詢、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陳稱其於108年11月15日因另案進入監所前,與被害人 為男女朋友,是在其服刑期間結婚;被害人於其服刑期間 ,在酒店工作,並向其表示自己遭甲男包養,其對於被害 人需要到酒店工作一事很自責。嗣其於000年0月間出監後 ,就住到被害人家裡,與被害人之母親、姐姐同住;本案 發生前其沒有工作、沒有錢,經濟是由被害人負責;其很 介意被害人與別的男生出去,深怕他人介入其與被害人之 感情,被害人之手機係設定以其臉部辨識解鎖。其於000 年0月出監後不久某日,見被害人接聽1名男子之來電,其 詢問來電者是何人,被害人表示是甲男,當時其看到被害 人手機內,有被害人與甲男之親密合照,遂與被害人發生 爭執;後來雙方認為既然已經有小孩,決定要繼續維持婚
姻,被害人向其保證不會再與甲男聯絡,會將與甲男之對 話紀錄、聯繫資訊等全數刪除,其相信被害人,並未要求 被害人出示刪除證明。嗣其於7月10日中午,看到住處冰 箱裡有西瓜汁,想到被害人說過甲男曾帶被害人去買西瓜 汁,就問被害人是否與甲男出去,因而發生爭吵等情(見 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重訴卷一第39頁,上重訴卷第24 2頁至第243頁、第302頁至第303頁、上重更一卷第77頁) 。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衣著、交友狀況等節甚為在意, 且僅因見住處冰箱內有西瓜汁,即思及被害人提過曾與甲 男關係密切,甲男買過相同飲料給被害人,因而懷疑被害 人趁其在家休養之際與甲男外出,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與 甲男之交往情形十分介意。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7月10日下午4時許離開住 處後,一直都與被害人保持聯絡,最後1次聯繫是其於當 日晚間,以LINE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通話結束時間約晚間 11、12時許,當時被害人心情很好,提到次日要出去玩, 其建議被害人可以住汽車旅館,其在視訊過程中,也有看 到被告使用手機;嗣其於11日中午,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沒有接聽電話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69頁 至第270頁)。核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 人於7月10日晚間,與被害人視訊通話1小時10分,通話結 束時間為晚間11時29分,嗣告訴人於翌(11)日下午1時4 1分、42分,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均未獲接聽等情相 符(見重訴卷一第121頁)。又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間,陳稱其與被害人本來會互看手機內容,被害人 於7月10日晚間11、12時許,與告訴人講完視訊電話後, 與其都在客廳沙發上,其在看被害人手機內相簿,被害人 卻以相簿裡有自己與甲男之合照,怕其生氣為由,將手機 拿回去,其要再拿被害人手機時,就發生本案;卷附被害 人與1名男子之親密合照,就是其先前在被害人手機內看 過被害人與甲男合照等情(見偵字卷第24頁,重訴卷一第 34頁、第40頁,上重更一卷第77頁),並有警方從被害人 手機內,翻拍被害人與1名男子親密合照數張在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5頁)。且依前所述,被告對於被害人在其入 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密切一事,本即甚為在意,並因此事 數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於7月10日中午,懷疑被害人 私下與甲男外出,雖經曾家慈說明冰箱內飲料之來源,但 當被告於11日凌晨,查看被害人手機內照片時,被害人卻 一反常態,以手機內尚有自己與甲男之合照為由,不讓被 告繼續查看自己手機內容,足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
先前承諾刪除與甲男合照等聯繫資訊,且不讓其繼續查看 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與甲男仍有所聯繫,遂對被害人動 手為前述行為。
(四)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 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 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 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頸部,極可能造成 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液而無法呼吸 ,導致窒息死亡,此乃一般具有普通智識之人所得共同認 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 高中肄業之學歷,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上重訴卷第303 頁),亦即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當無不知之理。依前所述,被告係將被害人壓制在客廳地 板上,除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 ,接續毆擊、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造成被害人胸腹 、頭臉部多處瘀傷、擦傷、枕部皮下組織出血、肋骨骨折 、脾臟裂傷、腹腔出血外,復持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長度 之系爭關刀,以直插方式,戳入被害人口腔,並將銅幣塞 入被害人口內,再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之頸 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且被告戳入被害人口腔之金屬製系爭關刀,亦因此 斷裂且刀柄彎折。足認被告係針對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部 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其將系爭關刀、銅幣等金屬材質 異物,戳塞進入被害人口腔,及壓迫被害人頸部之力道均 甚猛烈。參酌前揭所述,自被告在案發前,屢因被害人曾 與甲男交往一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復發現被害人仍留 存與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有所聯繫等犯 罪動機、衝突起因;併被告於行為時,除徒手毆擊被害人 外,復持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上開致命部位,攻擊次 數甚多、用力甚猛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 ,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所為。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被害人在案發前均有服用毒品咖啡包, 其因服用毒品咖啡包而神智不清,見被害人出現抽搐情形, 誤認被害人中邪,始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行為驅邪;且其發現 被害人沒有反應後,有一直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無殺害被害 人之意;如其有殺人之意,不會留在案發現場等詞(見偵字 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39頁,聲羈卷 第38頁至第40頁、重訴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99頁至第10 1頁、第103頁,上重訴卷第242頁、第300頁、上重更一卷第
77頁至第79頁、第196頁、第198頁)。辯護人亦辯稱如被告 有殺人犯意,應以菜刀作為兇器,被害人在遭毆打時,也應 會有四處逃竄之情形;但現場血跡均在客廳,並無家具傾倒 等打鬥痕跡,可見被告當時應係在服用毒品咖啡包後精神恍 惚,誤認被害人在沙發發生抽搐情形為中邪,出於驅邪目的 ,先將系爭關刀放入被害人口中,嗣將被害人抱到地板時, 不小心讓被害人從沙發摔落,始造成關刀斷裂;救護人員抵 達現場時,亦見被害人身旁放有符水等物,亦證被告辯稱上 開行為是出於驅邪之目的所為,並非無憑。另被害人頸部無 明顯勒痕,則頸部壓迫傷,可能係被告當時欲壓迫被害人之 胸部施作急救,因受服用毒品咖啡包之影響,無法精確控制 力道及部位,誤壓被害人頸部所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殺人 故意,應僅成立傷害致死罪等詞(見上重更一卷第76頁、第 199頁至第200頁)。經查:
(一)警方於110年7月12日在上址被告與被害人房間衣櫃內,固 查獲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7個,經送驗檢出Mephedrone成分 ,此有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重訴卷一第201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被害人第1次服用毒品 咖啡包,是於110年7月9日晚間在上址住處;最後1次喝毒 品咖啡包,是在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見偵字卷第26頁 至第27頁);於原審訊問時,則稱其與被害人在本案發生 前,連續喝了3天的毒品咖啡包,其與被害人是在被害人 與告訴人於7月10日晚間講完視訊電話之後,最後1次飲用 毒品咖啡包(見重訴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改稱其於000年0月出監後1、2週,就有與被害人 一起服用毒品咖啡包等詞(見上重更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見被告對於其與被害人第1次及最後1次服用毒品咖 啡包之時間,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被告陳稱 告訴人很討厭毒品等情(見偵字卷第174頁);且依前開 所述,被告於000年0月出監後,即與被害人、告訴人、曾 家慈同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每 天都會回家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65頁),則被告與被害 人當無不顧遭告訴人發現之風險,在與告訴人、曾家慈同 住之住處,多次或連續數日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理。是被告 辯稱其與被害人於告訴人、曾家慈於7月10日下午離家前 ,已在上址連續多日服用毒品咖啡包等詞,即難認可採。 再被告陳稱其出監後,與被害人都是施用同一批毒品咖啡 包,施用後會有「茫」的反應等情(見上重更一卷第78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平時無吸毒,其 於7月10日下午4時許離開住處後,一直都有與被害人聯繫 ,最後1次是在當日晚間,與被害人視訊通話超過1小時, 被害人均無任何異狀,其在當晚視訊過程中,也有看到被 告在旁邊使用手機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65頁、第269頁至 第270頁),核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7月10日 晚間,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長達1小時10分等情相符。足徵 被害人在告訴人於7月10日下午離家前,至當日晚間與告 訴人視訊通話期間,神態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被害人因連 續數日施用毒品咖啡包,於10日晚間與乙○○講完視訊電話 後,出現抽搐情形等詞,要難憑採。
(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害人血液中有高濃度之Mephedrone,文 獻指出Mephedrone之危害包括肌肉骨骼系統問題,有痙攣 或抽搐、牙關緊閉、磨牙,可見被告所稱被害人在服用毒 品咖啡包後,出現抽搐情形,應屬可信等詞(見上重訴卷 第59頁至第60頁),並提出有關合成卡西酮類毒品濫用情 形與生理危害之文章、Mephedrone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 見上重訴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惟辯護人提 出上開資料,僅係列載人體在服用Mephedrone後,可能出 現之症狀;因每個人之體質、代謝能力均有差異,縱使服 用相同劑量之同種毒品,身體反應也不一定相同,業經鑑 定證人許悼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二第204 頁至第205頁),是縱被害人在本案發生前,曾施用Mephe drone,亦難逕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出現抽搐情形等詞為可 採。況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親密;依被告所辯,被 害人係在與其一同服用毒品咖啡包後,出現抽搐情形,衡 情,當被告見被害人出現抽搐等身體不適反應之際,應即 通知119或盡快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然被告自承未曾撥打1 19求救(見重訴卷一第34頁),顯與上開所述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被害人出現抽搐情形等詞,不足採信。(三)本案解剖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害人胸前有急救痕,胸骨有 急救的骨折,縱膈腔有急救造成之出血情形等情(見相字 卷第239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7月11日 下午返家時,見被害人躺在客廳血泊中,當時被告僅在被 害人身旁,未對被害人做任何急救動作,其隨即以電話撥 打119,並依救護人員之電話指示,對被害人施作CPR急救 ,但其手部、脊椎曾受傷,無法反覆做急救動作,始改由 被告為被害人施作CPR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62頁至第263 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並無爭執(見上重 更一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到場救護之消防隊員黃世孟
、高珮芳、賴彥均於警詢時,證稱其等據報到場時,係由 被告對被害人施作CPR等情相符(偵字卷第68頁、第76頁 、第80頁)。足徵告訴人返家時,未見被告主動對被害人 施作任何急救動作,且告訴人撥打119求救後,確與被告 先後對被害人施作CPR,即無從僅以被害人身上有急救痕 跡,逕認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返家前,有一直對被害人施 作急救動作等詞為有據。
(四)證人黃世孟、謝豐家於警詢時,雖證稱其等到場時,見被 害人身旁有放一盆符水,及一些金屬類似法器法器之物品 等情(見偵字卷第68頁、第72頁);且警方當日據報到場 時,在被害人躺臥位置旁,發現已斷裂之系爭關刀等物, 及裝有水之塑膠臉盆1個,盆中有1張幼兒照片等情,此有 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227頁 、第248頁編號16照片、第256頁編號32照片、第261頁編 號41照片)。然依前所述,被告係與被害人同在客廳沙發 期間,因被害人以手機內仍留存與甲男之親密合照為由, 不讓其繼續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與甲男仍有聯繫, 遂對被害人為前開攻擊行為。核與警方依現場血跡分布情 形等節,研判被害人係在倒臥位置(即客廳沙發與電視櫃 中間之地面)遭受外力重擊等情相符,此有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重訴卷一第239頁、第248頁)。且系爭關刀 、銅幣原先係放在客廳電視旁,沾血之除塵紙滾筒本來就 在被害人身旁等情,亦據被告與證人曾家慈陳明無誤(見 偵字卷第24頁,重訴卷一第36頁、卷二第276頁)。足認 被告係因前故心生殺意,在客廳將被害人壓制在地面,隨 手拿取旁邊放置之系爭關刀、銅幣、除塵紙滾筒等器物攻 擊被害人,自難僅憑系爭關刀之外觀,逕認被告辯稱其所 為前開行為,係為被害人驅邪等詞為可信。另被告於警詢 時,陳稱其發現被害人沒有呼吸後,就到廚房拿菜刀想要 割腕自殺,所以拿塑膠臉盆裝水,將手腕放入水盆中,想 要讓血不要止住,水盆中之血液係其割腕所流;臉盆內之 照片,是其兒子丟入的等情(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重訴卷一第100頁)。可見該水盆與被告所辯驅邪一事毫 無關聯,亦徵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五)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客廳沙發,查看被害人手機內容後, 當場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與電視櫃中間地面,以徒手及客 廳擺放之物品朝被害人猛力攻擊,則縱該址他處無血跡噴 濺痕跡,或房間內家具無傾倒、破壞情形,亦難認與上開 認定有何相違之處。又被告雖非持菜刀揮砍被害人,然其 係針對被害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多次猛力攻擊,所持攻擊
被害人之系爭關刀亦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長度,併參 本案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節,已足認定被告確 有殺人犯意。辯護人僅以現場無被害人逃竄或打鬥痕跡, 及被告非以菜刀作為攻擊兇器,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當 無可採。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明確陳述其係先將被害人 從客廳沙發移到地板後,才將系爭關刀插入被害人口中等 情(見偵字卷第20頁,上重更一卷第78頁)。足見辯護人 所辯被告見被害人在沙發發生抽搐情形,先將系爭關刀放 入被害人口中,嗣將被害人抱到地板時,不小心讓被害人 從沙發摔落,才造成關刀斷裂等詞,要非有據。另辯護人 辯稱被告可能係在欲對被害人實施壓胸之急救舉措時,不 慎誤壓到被害人之頸部等詞。惟鑑定證人許悼憲於原審審 理時,已證稱急救時不會壓頸部,只會摸動脈有無跳動, 確認生命徵象等情(見重訴卷二第204頁);且頸部佈有 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如遭猛力壓迫,極可能造成無法呼 吸而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被告所知 事項,業如前述。則若被告欲對被害人施救,當無用力壓 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左右頸部瘀傷、皮下軟組織裂 傷出血,及舌骨、甲狀軟骨上角出血骨折之理。況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