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珠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第36
0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02
號、第61355號、第64739號、113年度偵字第6766號、第6767號
、第21152號、第211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121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將其申辦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 綁定3個約定帳戶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僅如附表編號7 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蔡建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李宛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蔡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湧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官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僰埜訴由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 珮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鴻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宇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林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乃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培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宛庭(同一事 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216至2 17、328至329、384至3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的帳戶是被黃小明偷走 的,不是伊提供給詐欺集團的,且都不是伊做的,是黃小明 做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黄小明 以協助投資等名義欺騙,黃小明先與被告混熟,取信被告後 ,以話術騙被告協同至銀行辦理銀行帳戶,進而趁被告昏睡 時,將銀行帳户竊走。被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之意思,亦未 收受任何對價,倘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則被告應於收受對價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警 ,惟被告於帳戶遭黃小明竊取之初,並未即警覺帳戶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如何將銀行帳戶資 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開設本案帳 戶,同時開立網路銀行帳戶及綁定了3個約定轉帳帳戶。嗣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這些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附表編 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遭轉匯)等節 ,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申辦本案 帳戶完成後,於同年10月3日本案帳戶就開始被詐欺集團當 成人頭帳戶使用,並於111年10月1日6時11分許,即將開戶 存入的新臺幣(下同)1,000以提款卡領出,復於111年10月 3日4時12分許,以跨行存款的方式存入285元至本案帳戶, 再同日9時許以跨行轉帳的方式轉出100元,於同日9時17分 開始,即有不明款項開始陸續匯入本案帳戶,有交易明細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6045號卷,下稱偵36045 卷,第13頁),上開交易紀錄完全符合詐欺集團就本案帳戶 是否可供轉帳、提款所用之模式,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至該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顯然並無正常使用之交 易紀錄,是被告於申辦上開本案帳戶時,主觀上自已預見到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況且,本案 帳戶既係由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其本人始得設定,若非本人 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 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是以,本案帳戶既可詐欺集團成員控 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並另綁定3個約 定轉帳之帳戶,益可見顯係被告提供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由此亦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他人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 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舉證被 告如何將銀行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 ,核與卷證不符,所辯容無足採。
3.證人黃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討論賣衣服的事情 ,為何會討論到需要用到被告的帳戶?)好像對方是說要用 到帳戶才能轉帳,因為要轉帳比較方便。(要轉帳什麼,是 開業資金或其他項目?)衣服成衣買賣,轉帳給人家,買賣 比較快,情況只有這樣子而已。(你們未來是預計要擺攤還 是網路買賣?)網路買賣。(你在這其中是扮演何種角色?) 我是屬於聽朋友而認識對方,因為我以前有住在郭明珠姊姊 家。(你有無要參與成衣事業?)是他們在說的。(所以你在 這裡面是扮演何種角色?)旁聽及介紹人,有去詢問要怎麼 做。(被告郭明珠在當時是如何回應這件事情?)因為郭明珠 有吃藥,有時候會恍惚不清,王永通知道她會吃睡前藥,講 話不清不楚,後面他們在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當時你 也在討論這件事情時,被告如何回應這件事?)那時候還沒
有辦戶頭之前,他們在講而已。(有討論到這個戶頭要如何 嗎?)沒有。(依照郭明珠供述,她是說當初是你跟她去辦銀 行帳戶,是否如此?)是,有這樣子做沒錯。(為何是你跟被 告去辦銀行帳戶?)她請我載她去,因為她的腳不方便。(辦 銀行帳戶是否在與王永通談完的同一天?)不是,談完之後 ,挑了一天去辦,辦完之後,後面討論我就沒有去注意那些 問題,我就沒有參與了。(當初你跟郭明珠去辦時,辦了幾 個帳戶?)1 個,土地銀行。(當時土地銀行有無問你們辦帳 戶的用途?)有,還有說是成衣買賣。(你們當初就用這個理 由,銀行就讓你們開戶嗎?)是。(當時在被告設定開戶的資 料和密碼時,你是否也在場?)我沒有在場。(在她申請時, 你也陪在她旁邊嗎?)沒有錯,不過密碼是她在辦的,我在 旁邊,她在櫃檯那邊辦,我在坐的這邊,我怎麼去參與密碼 那些有的沒有的,是有去辦,那是我載她去的,我怎麼去問 什麼密碼,那些我就沒去問了,事實是這樣子。(辦完之後 ,你們去了哪裡?)辦完就回家了,我就載她回去。(你有無 跟被告郭明珠一起回到她家?)有。(當時被告住在哪裡?) 延吉街。(當時辦完,你有跟被告一起回去?)有,這個有。 (你在她家待了多久?)一下子就走了。(後續你有無參與這 個成衣買賣事業?)沒有。(依照被告郭明珠的說法,當時你 趁著跟她回到家之後,你在她睡覺時,你把她的銀行存摺和 提款卡拿走了,是否如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2 頁)。
4.依證人黃小明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小明、王永通及被告僅 談論預計從事成衣買賣,然其等並無相關資歷或網路銷售成 衣之經驗,亦未開始縱事成衣買賣,是以,依證人黃小明上 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申辦帳戶之原因,更無法證明帳戶 用途與去向是否確與成衣買賣有關,以被告辦理帳戶當時狀 況而言,是時在沒有任何資金之情況下從事成衣買賣,竟先 辦理本案帳戶,復在辦完帳戶後旋即綁定3個可轉帳之帳戶 號碼,且本案帳戶有攸關個人資訊之密碼及須其本人始得設 定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倘若未 經被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上開個人資料?依證人 黃小明上開所述,足證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交由證人黃小明 ,證人黃小明亦未竊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與事實較 為吻合而屬可信。是以,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任由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供詐欺及洗錢之工具,顯係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結果,而被告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 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獲取報 酬,抱持試試看之心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不致蒙
受金錢損失(此部分有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3604 5卷第13頁),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 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 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 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 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 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 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 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 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 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認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 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沒有詐欺,伊的帳戶是被黃小明偷走的,不是伊提供給詐 欺集團的,且都不是伊做的,是黃小明做的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辯稱:黃小明先與被告混熟,取信被告後,以話術騙被 告協同至銀行辦理銀行帳戶,進而趁被告昏睡時,將銀行帳 户竊走云云,經核俱與本案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與經 驗法則相悖,自無足信為真實。
5.另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 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率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密碼等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操作不明金流進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主觀 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嗣後將淪為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工具 ,且在款項之存、提過程中,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遭隱 匿,並導致檢警查緝上之困難,被告仍予容任,且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擅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一事有所知悉,是被告 主觀上應有縱使發生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 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 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 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存款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密碼等個人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有將該等帳戶任 意作為不法用途之情況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 戶之高度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防範觸法行為,而提 供其帳戶及密碼等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嗣後將淪為詐欺取財所用,且供作不明金流掩飾、隱匿之 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是 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係遭證人黃小明竊取後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云云,惟證人黃小明根本無從知悉本案帳戶密碼,更遑論 另行設定3個轉帳帳戶須由本人為之,證人黃小明自無從代 替被告為上開行為,縱使被告預計要從事成衣買賣,然實質 上在尚未開始經營販賣衣服前,亦無從預知要綁定上游廠商 之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並無法合理化何以要 辦理本案帳戶之理由,亦無從說明何以本案帳戶要綁定3個 約定轉帳帳戶,足見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且綁定約定帳戶等 情,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認其所辯屬實。 7.末查,被告早於100年間就曾因交付帳戶給他人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6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 頁),被告更應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有高 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然將本案帳
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淪為詐欺集 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故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8.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取之理由:
與被告同住之家人李崇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曾經 看到黃小明來我們住處,是被告幫他開門,後來黃小明要離 開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黃小明離開的時候,被告 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依證人李崇多證述 情節以觀,客觀上顯難證明上情係本案案發之時間,亦難證 明證人黃小明有竊取被告之本案帳戶。又證人李崇多雖另證 稱:被告睡醒之後有說他的東西不見了,還罵我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4頁),然證人李崇多所述該不詳日期之場合,究 為何物、是否為本案帳戶等節,俱無法明確證明。再觀諸被 告直至111年10月4日始打電話掛失本案帳戶乙情,有臺灣土 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10月18日華江字第1120002503號函暨 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掛失紀錄2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3頁),倘被告果真於111年9月30日睡醒後就發現本案 帳戶遭人竊取,理應當日立即報警或掛失始符一般常情,然 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顯非發現自己帳 戶遭人竊取後之正常反應。又被告雖有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與金融卡,然其掛失時,詐騙集團成員已於111年10月4日0 時44分許將最後一筆款項25萬元轉匯完畢,嗣後亦僅有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有在同日11時44分許匯入,惟本案帳戶 旋即轉列警示戶。換言之,當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時,詐騙集 團亦已將本案帳戶使用完畢,雖被告掛失後仍有一筆詐欺款 項匯入,然此情非無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未確實掌握人頭帳 戶之使用時效所致,尚難據此即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故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倘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下提供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則被告應於收受對價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報 警云云,然查,被告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已 如前述,其辯解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9.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其兄郭福財,以證明被告與其兄 俱遭黃小明所陷害、帳戶為黃小明所竊取等情(見本院卷第3 90頁),然查,若被告果真於111年9月30日睡醒後,發現本 案帳戶確係遭竊取,理應當日立即報警或掛失,始符一般常 情,然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4日始掛失本案帳戶,顯與經驗 法則不符,已如前述,且其兄郭福財是否有見聞此情或是否 亦遭黃小明陷害、縱遭其陷害,亦未必得以證明被告亦是遭
黃小明陷害,況且,被告既已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 使用,有高度可能會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卻仍 然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對於本案帳戶會 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一事不以為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 意思等節,已據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請求傳喚其兄郭福財欲證明係遭黃小明陷害云云, 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進行調查。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詳後述)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以,本件論 處被告前開犯罪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本 件法定刑上限為五年有期徒刑,再加上本件為幫助犯,減輕 其刑,綜合比較結果,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規定法定行為輕。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雖未自白其犯行,然上開 說明係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全盤意旨,仍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 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入時本案帳戶已 遭警示而未遭轉匯,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然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7部分,因被害人 陳聖鴻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已經遭掛失登錄, 並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故該筆款項未能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實質支配,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被 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 罪。臺灣桃園地罷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此部分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既遂罪,應 屬誤會)。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以該款之正犯或幫助犯罪
嫌。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列。 ㈣被告一次性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存摺、金融卡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編號3至12「起訴書或移 送併辦」欄內所示移送併辦部分,另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移 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事實同一):
經查,附表編號3至12部分為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關於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