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501號
TPHM,113,上訴,450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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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修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
王韋霓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修王韋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或具狀 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二、以書狀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 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修王韋霓於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明「於法定期間內以被告名義為 被告利益就判決全部聲明上訴」),但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均僅有律師之蓋章,欠缺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則本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另上 開上訴狀均僅記載「判決內容有認事用法違誤、量刑失當等 諸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 餘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卷第43、65頁),是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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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