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78號
TPHM,113,上訴,427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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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聰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2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劉聰明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不詳時間起, 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小北百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利」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再於附表之時 、地,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將毒品安非他命分別販賣予駱俊男及詹璧聰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共6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三、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原審於98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 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於98年5月14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新康福護理之家113年8 月7日函暨所附護理之家死亡時間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248至250、258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 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 買家 一 96年9月1日某時 ○○縣○○市○○路與○○路口附近 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2包。 駱俊男 二 96年9月4日某時 同上 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1包。 駱俊男 三 96年10月13日某時 ○○縣○○市路○○劉聰明之住處 價值3,000元安非他命1包。 駱俊男 四 96年9月2日某時 ○○縣市○○介壽公園附近 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 詹璧聰 五 96年9月7日某時 同上 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 詹璧聰 六 96年9月14日某時 同上 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 詹璧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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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