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84號
TPHM,113,上訴,388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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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97號、第39719
號、第40034號、第43591號、52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92號、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國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書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使其贓 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龜 山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 戶)資料,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等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項轉帳或 提領現金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或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及另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利用本案門號遂行附表二所示 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先後輸入各自信用卡卡號(銀行、卡號詳如附表二)等相 關個人資訊,進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前開資料而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二、案經張碧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曾竣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8-110 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 卷第148-1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書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賴玉芳之報案資料(參見偵39719 卷第10-16頁)、被害人戴琤真之報案資料(參見偵40034卷 第7-9頁背面)、被害人許世詠之存摺影本(參見偵43591卷 第19頁)、告訴人曾竣詮之轉帳明細(參見偵52905卷第21頁 )、告訴人林彥宏之報案資料(參見偵52905卷第25-26頁) 、被害人鄭木榮之報案資料(參見偵52905卷第27-52頁背面 )、告訴人林才富之報案資料(參見偵45492卷第93-127頁 )、告訴人嚴健庭之報案資料(參見偵6270卷第25頁)、告 訴人林晏辰之報案資料(參見偵6270卷第29-30頁)、告訴 人林冠宇之報案資料(參見偵6270卷第35頁)、被告之新光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見偵39397卷第6-8頁、第 39-42頁、第45-49頁、偵39719卷第7-9頁、偵40034卷第10-



14頁、偵43591卷第9-11頁、偵45492卷第21-25頁、偵52905 卷第17-21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 見偵6270卷第9頁)、新北○○○○○○○○112年12月18日新北土戶 字第1125760915號函(參見偵6270卷第10頁) 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211208808號函 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參見偵6270 卷第11-21頁)等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 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 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 ,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 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 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 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 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 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 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 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 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 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



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 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係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本案門號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並無積極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本案新光 帳戶資料、本案門號,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次交付所申辦本案新光帳 戶資料、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轉帳至其他 帳戶,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以 及另利用本案門號發送簡訊而詐騙被害人,使其等輸入信用 卡資料而遭盜刷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12罪)及幫助洗錢罪(9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經起訴論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復經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移送併辦,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六、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 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參見原審卷第 94頁、第101頁、本院卷第108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該法第16條 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並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違誤之處;(二)其次,被告不僅表明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除已與附表一 編號1之告訴人張碧滿調解成立,已開始分期清償賠償款之 外,又進一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涂



宮強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賠償金而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 院113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009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3 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113年8月5日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37、113、115-116、117-118頁),是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 亦難期妥適。
(三)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及比較新 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規定之違誤,以及未及審酌被告已 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良好,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酒後駕車、毒品 、詐欺等之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1-59頁),素行非佳, 且於本案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新光帳戶、本案門號等物,全數 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最終之 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 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 財產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我國中肄業,現 在做服務業之推拿,是店面,月收入約3、4萬元,需要扶養 母親、已離婚姐姐及姐姐之小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2頁) 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先後與其中2位被害人 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本案門號等物,雖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事證,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碧滿 (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2 顏玉芳 (未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0時47分許 3萬元 3 戴琤真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9時31分許 3萬元 4 徐世詠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5 曾竣詮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9時9分許 5萬元 6 涂宮強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4日8時53分許 4,000元 7 林彥宏 (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20時28分許 4,000元 111年11月29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8 鄭木榮 (未提告) 111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29日9時11分許 3萬元 9 林才富(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1月28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28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盜刷之銀行信用卡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嚴健庭 (提告) 112年8月23日間15時26分許至同日17時4分許間 以本案門號發送「燃料稅逾期通知」之詐欺釣魚簡訊,致左列之人 陷於錯誤,而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輸入信用卡卡號、認證碼等個人資料,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前開資料盜刷如右列之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23日21時42分許 5035元 2 林晏辰 (提告) 112年8月23日15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23日20時40分許 4萬5400元 112年8月23日23時19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23日23時29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35分許 3萬9700元 3 林冠宇 (提告) 112年8月23日16時27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8月24日18時57分許 4萬24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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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