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11號
TPHM,113,上訴,381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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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第30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駿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鄭慶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慶記 」、「摩卡咖啡」、「5562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遠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或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葉駿騰知悉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葉駿騰即依「慶記」之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楊侃儒、劉政穎陳良瑋賴姿羽林瑋薇莊梓瑄、邱渝珊孫珮瑜黃莉庭張博翔、陳奕 均、廖恩旋吳佳家(下稱楊侃儒等13人)以如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帳戶,復由葉駿騰依「慶 記」指示,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依「慶記」之指 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慶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葉駿騰並此取得每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之報酬。嗣楊侃儒等13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侃儒等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葉騰駿(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至178、240至249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偵查卷,下稱偵26975卷,第32至37、219至225、227至229 、244至24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90號 偵查卷,下稱偵30690卷,第19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03號偵查卷,下稱偵1903卷,第259至26 5、278至281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28至29、151、158、166頁;本院卷第172、25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690卷第43至45頁)、被告提 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6975卷第59 至63頁,偵30690卷第67至77頁)、被告與「慶記」、「摩 卡咖啡」之對話紀錄(偵30690卷第78至79頁),及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 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 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 次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被告與鄭慶權、「慶記」、「摩卡咖啡」、「55623」、「遠 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楊侃儒等1 3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 訛。又被告自陳:其係受「慶記」指示提款,「55623」也 曾指示我領錢過,「摩卡咖啡」是指示我去收款卡,「遠哥 」是問我薪水有沒有拿到,我跟他說鄭慶權還沒給我,他說 他再叫鄭慶權打電話給我等語(偵1903卷第261、280頁,偵



30690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鄭慶權、「慶記」、「摩卡咖 啡」、「55623」、「遠哥」等人,則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各詐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詳附 表一所示),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 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組織犯罪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鄭慶權、「慶記」、「摩卡咖啡」、「55623」、「遠哥 」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以「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施行詐 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楊侃儒 等13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即首位共同 正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其中本案加重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75 、30690號案件起訴,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2137號起訴,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0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6、77頁),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 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
 ⑶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洗錢防制法:
另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 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為已足,申言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查,本案被告與鄭慶權、「慶記」、「摩卡咖啡」、「 55623」、「遠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由被告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卡及密碼,並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 依「慶記」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慶記」指定之人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 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 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且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 犯行均應成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4、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提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於領取金融卡後持之提領詐欺款項, 復依指示交予「慶記」指定之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 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 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 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 僅直接與「慶記」等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達1億 元之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2、附表一編號1、8、10、12、13所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舉 止,然此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3、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權,且犯罪 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又被 告就其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詳後述),業已於本院自動 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60至263頁),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鄭○權召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慶記」為詹○滈等語(偵26975卷第30至31、37頁),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文德派出所員警吳俊廷函覆略以:本所於112年11月5日拘提 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本所製作警詢筆錄中所指認鄭○權為



詐騙集團介紹人及詹○滈為詐騙集團收水車手。當日檢視被 告手機電磁紀錄內容,未發現有相關資訊,另當日依被告所 述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未發見詹睿滈取走詐欺贓款之畫面,因 本案無相關證據證明兩人涉案程度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0417號函 所附職務報告在憑(本院卷第226、228頁),且遍查全卷亦 無被告所指鄭○權召募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慶記」為詹○ 滈之證據資料,本案尚無從以被告單一指證確認鄭○權為召 募其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亦無從確認「慶記」確為詹○滈之 情事,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藉以詐騙取得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財物, 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 ,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 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11 3年10月13日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以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可按(偵1903卷第277至283頁), 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再提供其所有之帳戶 並擔任提款車手,復於112年11月1日起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角色分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26975卷第42頁),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經法院為具保並限制住居後,理 應更加知悉守法守紀之重要性,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 另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顯然並未因先前為警逮捕有所警惕



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且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金 額達81萬8,793元(詳附表一所示),金額非寡,被告雖非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 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 人楊侃儒等13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 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至4、10所示被害人劉 政穎、陳良瑋賴姿羽張博翔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73至18 8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以實際彌補其他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行,復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⑵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提款車 手之角色,並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依指示交予「慶記」指定之 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顯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使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楊侃儒等13人受有共計81萬8,793元 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且依卷附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3時31分許至14時11分許亦有 提領詐欺贓款情形,有被告提領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可憑(偵1903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顯 然參與多起詐欺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本案並無 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 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未合。⒉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⒊被告 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6,000元,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 諭知」,稍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另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賴姿羽等人之損害,無悔悟 誠意等情,就此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賴姿羽劉政穎、陳良 瑋各15,000元(本院卷第152頁),業經告訴人賴姿羽等人 確認在案,則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楊侃儒等13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 犯行部分,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暨 與附表一編號2至4、10所示被害人劉政穎陳良瑋賴姿羽張博翔達成和解(原審卷第173至187頁),並已給付被害人 劉政穎陳良瑋賴姿羽各15,000元(本院卷第152頁), 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 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日薪 約1,000元多一點,現在是物流司機,一天可以跑到3趟車, 一個月最高可以領7、8萬元,一般含休假5、6萬元。家裡媽 媽、爸爸、姊姊和哥哥,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大學一個 還在讀高中三年級,小孩由我跟我前妻共同扶養,小孩與前 妻同住,我有負擔扶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257至25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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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