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701號
TPHM,113,上訴,370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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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陶庭軒被訴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 日,經由廖瑞和取得葉柏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粘博閔施用詐術,佯有「潤鑫財富收益 平台」可參與投資獲利,致粘博閔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2 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該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然依卷存事證,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交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洪先生」,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洪先生」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即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應 論以幫助犯。而被告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轉交「洪先生」所涉 詐欺、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為有罪 之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以一轉 交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向不同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犯數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為前案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應為免訴之判決。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動以美化帳戶辦理貸款為由, 透過廖瑞和取得葉柏緯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且於110年7月 至12月間陸續提供自己與廖瑞和名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顯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自屬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為 幫助犯,並認被告僅有一次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 案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為免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 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 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至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 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 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 號、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葉柏緯要辦貸款,透 過廖瑞和來找我,我認識的姊姊就介紹「洪先生」說可以用 美化帳戶的方式申貸等情節(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 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10至111頁),與證人廖瑞和於 警詢時證稱:本案是陶庭軒跟我說他有在代辦貸款,問我是 否需要,我個人沒有貸款需求,但我知道葉柏緯有向民間借 貸,就轉告葉柏緯,並且幫葉柏緯把永豐銀行帳戶交給陶庭 軒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偵查卷 宗第20頁),已有不合。再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下稱另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26號判決書記載(原審卷㈠第83至87、89至97頁 ),被告於前案及另案均坦承與「洪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葉柏緯詐 得永豐銀行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果此 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行之被害人有別,侵害 之法益並不相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洪先生」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應按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非無再行究明之必 要。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屬幫助犯,與前案為想像競合 犯之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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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