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瓅云(原名胡瑄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瓅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胡瓅云(下稱被告)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 狀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我願意坦承犯行,請求判緩刑或易 科罰金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第21頁、第56頁)。依前開 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 理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判處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 第56頁)。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劉美伶以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先前已先給付告訴人12萬元,雙 方並約定自112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9日前各給付30萬元, 其餘58萬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 ,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被告本院審理時庭呈各次給付匯款紀錄,並未足額付款,而 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卷第65頁),然綜合上情以觀,被 告於本院已承認犯罪,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知悉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現已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補,確有悔悟之心。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全部事實,即無原審 所稱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此部分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覆審 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全部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然 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挪用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30 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雖並未履行完畢,惟告訴人已有 執行名義,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