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523號
TPHM,113,上訴,3523,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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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盈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盈潔(下稱被告)明知其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並未遺失,且其 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義 民路199號統一便利超商達義門市自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 下稱本案消費),竟基於未指定人犯誣告他人之單一犯意, 先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信用卡於111年10月24 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內遺失,接續於同 年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報案,謊稱接獲中信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本 案消費並非其所為,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 定人盜刷本案信用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 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昱諺於偵查 中之證訴、刑案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111年10月31 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在前開統 一便利超商持本案信用卡為本案消費,並於111年10月29日 上午11時18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 案稱本案信用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內遺失,又於同年 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 派出所報案稱接獲中信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同年月25日之 該筆消費並非其所為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承認我有去報案,沒有指明特定的人,我真的以為我的卡 掉了。因為我找不到這張卡,所以去報遺失。平常把信用卡 放在包包,跟其他信用卡放一起,當時就是沒有找到卡片, 銀行客服說要有警察局報案資料,我就先報遺失,因為我當 時有去逛夜市,所以認為是在這個時間點遺失。警察問我時 間點,我想是晚上6 點去逛夜市,是我估的時間。後來又到 中山二派出所報案,是銀行說遺失他們不能接受,才再去報 案。向銀行掛失的時候,我不知道有這筆消費,我是找不到 卡就去掛失,後來才知道有消費,再去報案。銀行說不能報 遺失,因為報遺失後有一筆爭議款,所以我才第二次去報案 ,說這爭議的款項不是我刷的。後來確認是我自己刷的沒錯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 持本案信用卡為本案消費,並於111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8 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 用卡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內遺失,又於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5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報案 稱接獲中信銀行通知有異常交易,同年月25日之該筆消費並 非其所為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本案消費之監視錄影



翻拍及商品照片、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11年1 0月3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29日中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39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 36、45至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換言之,行為人所申告之事實若係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 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 論罪。查:
(一)觀諸證人陳昱諺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網 路認識的,確時交往日期我忘記了,就在案發的那兩、三 個月,交往差不多半年,當時我不知道被告的姓名年籍, 直到她告我才知道,我與被告有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 28分一起到上開統一超商門市消費,當天是去買東西,順 便買蘋果的禮品卡,面額是新臺幣(下同)6,000元,這 張點數卡是要儲值我自己手機用的,那時候我跟被告說我 要買東西、叫被告先出錢,她就用她的卡刷,她刷卡的時 候我站在她後面,好像看到她拿中信的信用卡,在這次之 前我有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消費過,也是被告拿信用卡出來 刷,她用哪一張卡我不太清楚,後來被告有跟我要求返還 所有消費,我跟被告也有相互借錢,她也去假執行了,我 帶她去宜蘭礁溪的飯店,錢都我出的,回來的時候吵架就 分手了,因為被告覺得她出的錢比較多,本案消費過後將 近一個多、兩個月的時候,被告做完筆錄還叫我返還那天 的錢,她有找兄弟來跟我要錢,她當初跟我說沒錢沒關係 ,陪她一次一天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7至226 頁),然證人陳昱諺於警詢則係稱:我前女友叫郭敏玲, 00年次,都是透過line聯繫,當天是我陪前女友到統一便 利超商達義門市買東西,去買了一張APP STORE卡,以6,0 00元購買,是陪同我去的女性朋友幫我用她的信用卡結帳 的,我知道她有花旗與國泰的信用卡,我與她交往2個禮



拜,認識就交往,交往2個禮拜,因為吵架分手,我名下 只有國泰的信用卡,但我信用卡沒錢等語(見偵卷第9至1 0頁),可知證人陳昱諺連與被告交往期間、長短均記憶 不清,且參以證人陳昱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這個 女人說話不算話,你去死一死啊」、「垃圾女」、「妳女 兒長那智障樣還敢說別人」等語,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0000000000陳昱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178至204頁),證人陳昱諺亦證稱其與被告有 金錢糾紛、吵架分手,則證人陳昱諺前開證述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於111年8至9月間,僅有於111年8月6日 消費110元、同年9月21日消費3060元、同年9月23日消費3 5元、同年9月27日消費3600元;於111年10至11月間,僅 有於111年10月3日消費1362元、111年10月8日消費365元 ,其餘則為分期付款帳單,此有中信銀行113年2月1日陳 報狀、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007997號函暨各次所 附本案信用卡111年8至9月交易明細(見原審訴字卷第37 至41、131至134頁);而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1 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4至16日、同年月18日、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9月18日、同 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8至20日、同年月23至26日均分別有多次使用國泰世華 信用卡消費之紀錄,且其中多次係在統一超商刷卡之紀錄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2月16日國世 卡部字第1130000309號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59頁),足認本案消費與被告日 常消費習慣情形不同,堪認被告其很少使用本案信用卡, 而於案發前後經常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且於便利商店消 費均以國泰世華信用卡為之等節,尚屬有據,則難認非無 可能被告真係因誤認異於其消費習慣之本案消費係遭盜刷 。
(三)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有掛失本案信用卡之紀錄,此 有中信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參,除此之外,被告確實另有 於111年10月27日掛失停用其國泰世華信用卡之紀錄,此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7日國世卡部 字第1130000462號函暨所附信用卡掛失明細在卷可參(見 原審訴字卷第137至139頁),則被告若係為誣告證人陳昱 諺盜刷本案信用卡,當無連同國泰世華信用卡併同掛失止 付之必要,顯係因被告誤認其包包內所有信用卡均遺失,



始會將本案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併同掛失止付。(四)況參以證人陳昱諺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8時28分許在上開 統一便利超商,僅有購買價值6,000元之APP STORE儲值卡 ,並無購買其他物品,且係用於證人陳昱諺自己手機內儲 值,與被告個人消費毫無關聯,此據證人陳昱諺證述如前 ,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 考,則以證人陳昱諺所稱其與被告係網路上認識、甫交往 2週、兩人間有多筆刷卡付款或借貸糾紛等情節,在該次 便利超商消費固確實為被告刷卡付款,然被告亦可能對於 所刷卡購買係價值6,000元之APP STORE儲值卡乙節疏未注 意,方誤認係遭盜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誣告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誣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中信銀行之刷卡明細表, 被告尚有在111年刷卡消費35元、1,362元及365元,地點分 別在康是美藥妝吉林門市、寶雅生活館臺北東門店、康是美 藥妝吉林門市,足見被告在購買生活商品時亦會持本案信用 卡進行消費;況本案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28分刷卡6,000 元係屬大額消費,是應再查明⑴本件發卡銀行,是否有於刷 卡後即時以簡訊通知被告、本件通知時間及内容為何?⑵本 案刷卡後,被告是否有登入中信銀行網路銀行APP之紀錄? 以明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方至中壢分局報案遺失、同年月3 1日至臺北市派出所報案遭盜刷之合理性等語。經本院依職 權電詢中信銀行承辦人蕭森元,其答覆稱:該筆6000元的刷 卡紀錄是實體消費,所以不會有簡訊通知,簡訊通知一般是 在網路認證交易才會有,登入中信網銀APP之紀錄久遠已經 查不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為本案消費時,中信銀行 並無向被告傳送簡訊通知其消費情狀,並衡酌被告係依其親 自見聞之事而判斷,並非憑空而來,更不能僅因被告有上開 刷卡、報案之行為,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 上有誣告之犯意,即難以誣告罪相繩;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誣告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



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之誣告犯行確為真實。原 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 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 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 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 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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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