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蘇漢甡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收取 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蘇漢甡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等名 義,陸續向林心亭佯稱:可在「明麗」投資平台上投資股票 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 ,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 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林心亭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3 月26日面交投資款1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蘇漢甡於1 13年3月26日某不詳間,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呂志雄」 姓名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及蓋 有「明麗公司」、「吳尚芳」、「呂志雄」等印文及「呂志 雄」簽名之偽造「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再於113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鑫峰門市,蘇漢甡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 呂志雄專員與林心亭見面,然因林心亭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 已報警,故於蘇漢甡向林心亭表明係投資公司專員前來收款 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偽 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及現金20萬元。二、案經林心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漢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5頁),檢察官則 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 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陽光少年」、「財-王欣怡」、「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印文、署押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扣案明麗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此一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其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所述「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等語,核屬贅載,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此一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共 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警方查 獲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未遂罪,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 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 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2頁、第10 6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4頁),且本案被告並未成 功向告訴人收得詐欺款項,故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則被 告符合上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前案紀錄,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8-1至68-2頁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實施,被 告符合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 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更偽造證件及 收據企圖詐騙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金融秩序,更造成金 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 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取 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造成進一步財產損害,且被告自 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之經濟狀況,現已婚、有兩名子女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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