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68號
TPHM,113,上訴,346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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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38號、112年度偵字第4
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4、14204、16105、19
374、39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耀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張耀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予特定人,可能涉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 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8日及10月4日 ,陸續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並與上開3帳戶 合稱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暨身分證件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 傳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明」(即LINE暱稱「好福貸 張志明(老張)」)、「林特助」(即LINE暱稱「綠點金融 林正偉林特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即王珩等1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4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 額,均詳見附表一),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及 地點,持本案4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王珩吳宗軒、吳淑玲、周晨瑋、翁晟恩陳思婷、許 子珞、朱婉綺、孔芸曦、吳振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或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張耀倫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至163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有相 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王珩等1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騙匯款至本案4帳戶之事實,業據王珩等1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珩部分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81至85頁,吳宗軒部分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35至39頁,吳淑玲部分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71至73頁,連翊均部分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01至103頁,蔡瓊琦部分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15至17頁,周晨瑋部分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53至54頁,翁晟恩部分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70至72頁,陳思婷部分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95至98頁, 許子珞部分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119至122頁,朱婉綺部分見偵字第39425號卷第33至35頁,孔芸曦部分見偵字第14204號卷第15至19頁,吳振沅部分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王珩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87至95頁)、吳宗軒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通聯紀錄照片(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47至49頁),吳淑玲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通聯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75至77頁),連翊均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聯紀錄(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11 頁、第117 頁),蔡瓊琦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105號卷第61頁),周晨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63至66頁),翁晟恩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門號、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87至93頁),陳思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113 頁),許子珞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524號卷第143頁),朱婉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字第39425號第45頁),孔芸曦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遭詐欺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4204號卷第71至75頁),及吳振沅提供之通話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 送予「張志明」、「林特助」,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款項後交予「王浩」等事實,有被告與「張志明」、「林 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51至197 頁,偵字第1524號卷第39至49頁,偵字第14204號卷第39 至5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第50138號 卷第127至149頁,偵字第1524號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968號卷 第65至7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見偵字第4534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 本案聯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 4534號卷第33至39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本案玉山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524號 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58之1至58之3頁)、本案中信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6105號卷 第29至33頁,偵字第39425號卷第25至29頁,偵字第14204 號卷第33至37頁,偵字第24968號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



第49至57頁)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甚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許以 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不論是行為人自己申請或他人申 請之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 交付、匯款予特定人或帳戶,應可合理預見其所為已涉詐欺 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經 查:
  ⒈被告行為時已34歲,並於偵訊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行為時是台達電公司之作業員,之前曾經透過網 路代辦公司,成功向渣打商業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214頁,偵字第24968號 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見其應有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與「張志明」、「林特助」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係111年9月25日、28日及10月4日,陸續將其身分證 件及本案4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張志明」、 「林特助」(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59頁、第177頁、第1 81至183頁),且「林特助」於111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 開始指示被告提款,並要求被告回傳「位置地址」及「明 細」,被告亦依指示回傳(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82至19 7頁),核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最早為編號23之16 時37分,最晚為19時42分)、地點分持本案4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客觀事證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陳 :我只有上網搜尋過「好福貸公司」,沒有實地去該公司 查看,我都是以LINE與「張志明」、「林特助」聯繫,最 後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7-11便利商店門外,把領得款項直接交給「王浩」時 ,也沒有核對對方身分,我「不清楚」為何會有不明金流 ;我有聽過「不應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我一直都知道 等語(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109頁、 第377頁),可見其明知「不應提領來路不明的款項」, 且與「張志明」及「林特助」素未謀面,亦不知111年10 月4日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來源,卻執意提供本案4帳戶



資料予「張志明」、「林特助」,並依「林特助」指示於 111年10月4日密集提領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回傳地點 及提款明細,對其所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更難推諉不知。  ⒊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稱:我之前曾透過網路代 辦公司,成功向渣打商業銀行貸得40萬元,但當時是要我 提供雙證件還有一些勞保證明等資料,且沒有說要做金流 或偽造財力證明,也沒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幫別人提款 等語(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7頁、第215頁,原審卷第10 5至106頁、第376頁),可知本次與「張志明」、「林特 助」及「王浩」之交易過程,顯與前次透過網路代辦公司 向渣打商業銀行成功貸得款項之情形迥異,佐以被告於偵 訊時自陳:我當時覺得太久了,怪怪的,中途臨時想回家 ,但他(按指「林特助」)就說不是已經叫你把今天下午 的時間排開,為何到現在才臨時說想回家?當時我有點恐 懼,他語帶威脅我會怕等語(見偵字第24968號卷第60頁 ),益徵其早已察覺有異,卻仍依「林特助」指示提款後 交予「王浩」,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後,可能 遭「張志明」、「林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 很久沒用,裡面也沒有錢,其他3個帳戶原本有在用,但 交付時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214頁), 及於原審時稱:我以為這是代辦公司的錢,我提領後只是 要返還給代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可知其主 觀上應係認為本案4帳戶裡並無存款,且於111年10月4日 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非其所有,縱令該等帳戶已遭「張志 明」、「林特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林特助」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 「王浩」,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與「張志明 」、「林特助」、「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純粹是因為想貸款買車,原欲向中信銀行 申請貸款,但經該行「評分不足」而無法貸款,才會透過網 路搜尋找到「好福貸」公司辦理貸款,「張志明」所說公司 地址,跟我在網路上看到的一樣。又「張志明」當時是說他 會請認識的銀行經理幫我送初審,之後又說第一銀行的經理 通知要做「額外的收入證明」,要我匯款8萬元到自己帳戶 ,再分4次領出,以製造金流,但因為我沒有辦法做到,他



才說他們公司可以幫忙製造金流,之後就有「林特助」跟我 接洽,並指示我傳送本案4帳戶存摺照片及提款後交給「王 浩」,我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我也是 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與「張志明」、「林特助」、「王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我在提領款項過程中,曾臨時想回家, 但因「林特助」說不是已經叫你把今天下午的時間排開,為 何到現在才臨時說想回家?他語帶威脅我會怕,所以才繼續 提領款項云云。然而:
  ⒈被告稱其原欲向中信銀行申請貸款,但經該行「評分不足 」而無法貸款等語,如若屬實,表示其自身財務狀況及還 款能力經中信銀行評估後,確有不足。其明知此情,卻仍 依「張志明」、「林特助」指示製造金流以欺瞞銀行,動 機已然可議。
  ⒉「張志明」所稱「好福貸」公司地址,縱與被告上網查詢 之該公司地址相符,然被告此次貸款過程與前次透過網路 代辦公司向渣打商業銀行成功貸得款項之情形迥異,已如 前述,且被告與「張志明」、「林特助」素未謀面,對於 111年10月4日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來源亦毫無所悉,復 已於提領過程中察覺有異,卻仍執意依「林特助」指示辦 理,顯非一無所知,自難僅因被告曾上網查詢「好福貸」 公司地址並確認與「張志明」所述相符,即遽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雖稱其係因「林特助」語帶威脅會怕,才繼續提領款 項云云,然經檢視兩人於111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50138號卷第182至197頁),並無「林特助」語 帶恐嚇,或被告感到畏懼之「文字」訊息,且查被告係於 111年10月19日21時3分至21時52分始依通知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第50 138號卷第13至21頁),而非於111年10月4日完成提款後 立即報警處理,亦未於上揭警詢時提及曾因「林特助」語 帶威脅而心生畏懼並繼續配合提款之事,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整個過程中並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其主觀上有與「張志明」、「林 特助」、「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事實上縱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仍無礙於本院 上開認定。
  ⒌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總 額)為394,192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雖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自不影響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
 ㈢被告與「張志明」、「林特助」、「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應按其人數 決定罪數,並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雖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金錢,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志明」、「林特助 」、「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 非但造成王珩等12人蒙受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即積極與王珩等 12人調解、賠償,除因連翊均翁晟恩陳思婷未到庭陳述 意見及洽談調解事宜(其中陳思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原 審卷第337頁)而無從達成調解外,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5 、6、9至12所示9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其調解金額與被害 人遭詐欺金額十分接近,而非僅按一定比例調解、賠償(詳 見附表三),另除周晨瑋部分仍在分期履行外,其餘8人均 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6-1至126-2頁、第130-1至130-3頁、第193至194頁、 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223至381頁、第38 7至39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未實際分得財物或利益、素行紀錄、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仍在台達電 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特殊狀 況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12罪之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等一切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之理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均屬被告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而: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2所示8名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部分,業已與之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係針對「洗錢財物 」所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且同條並無類似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或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惟如被告已依調解內 容給付完畢,當無立法意旨所稱「犯罪行為人心存僥倖 」之情形,且如再諭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爰類推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8所示3名被害人(即連翊均翁晟恩陳思婷)遭詐欺金額部分,尚未與之調解、賠 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周晨瑋)遭詐欺金額 部分,業已與之達成調解,惟僅給付35,000元,其餘42 ,000元仍待履行。關於前者,基於前述⑴之同一法理,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後者,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諭知追徵之理由同前 )。 
   ⑷上揭⑵、⑶所為沒收之宣告,如被告嗣後已依調解筆錄或 本院宣告之緩刑負擔履行給付,則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 ,應斟酌前述⑴之法理,不予執行沒收,附此敘明。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積極與王珩等12人調解、賠償(其調 解及賠償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其經本案刑之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已達成調解但仍待履行之周晨瑋部 分,參酌被告與周晨瑋之調解筆錄及履行情形;就未達成和 解之連翊均翁晟恩陳思婷部分,則參酌被告於本院時稱 :如果被害人(按指連翊均翁晟恩陳思婷)願意出面, 我願意跟他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諭知被告應 分別向該4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確實



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6小時 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上開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施用詐術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王珩(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21分許,打電話給王珩佯稱:我是「順發3C電腦」客服,因為作業系統錯誤,須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4日16時58分許匯款24,013元(網路銀行轉帳)。 起訴書 附表1編號1 2 吳宗軒(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14分許,打電話給吳宗軒佯稱:我是「順發3C電腦」客服,因作業系統錯誤,須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4日16時56分許匯款25,123元(網路銀行轉帳)。 起訴書 附表1編號2 3 吳淑玲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46分許,打電話給吳淑玲佯稱:我是「順發3C電腦」客服,因作業系統錯誤,須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6分許匯款11,011元(ATM轉帳)。 起訴書 附表1編號3 4 連翊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58分許,打電話給連翊均佯稱:我是「鞋全家福」客服,因作業系統錯誤,須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及聯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匯款40,060元(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起訴書 附表1編號4 111年10月4日17時22分許匯款32,123元(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聯邦帳戶) 5 蔡瓊琦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打電話給蔡瓊琦佯稱:我是海皇店家電商業者,因作業疏失,須解除購買商品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3分許匯款29,989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6105) 附表編號1 6 周晨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5時45分許,打電話給周晨瑋佯稱:因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才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10月4日16時22分許匯款9,988元。 ⑵111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匯款9,988元。 ⑶111年10月4日16時27分許匯款9,990元。 ⑷111年10月4日16時45分許匯款47,047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524) 附表一編號1 7 翁晟恩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打電話給翁晟恩佯稱:你的網路購物會員等級被設定成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戶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匯款23,456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524) 附表一編號2 8 陳思婷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打電話給陳思婷佯稱:你的網路購物會員設定有誤,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戶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玉山帳戶 ⑴111年10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12,358元。 ⑵111年10月4日17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8分許)匯款5,050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524) 附表一編號3 9 許子珞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5時47分許,打電話給許子珞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你的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分別至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0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524) 附表一編號4 10 朱婉綺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打電話給朱婉綺佯稱:我是「漸凍協會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38分許匯款12,019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39425) 11 孔芸曦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7時11分許,打電話給孔芸曦佯稱:我是「順發3C電腦」客服,因作業疏失,須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0月4日18時18分許匯款5,985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4204、19374) 附表編號1 12 吳振沅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17時10分許,打電話給吳振沅佯稱:我是「生活市集」客服,因訂單遭駭客竄改,須依指示修改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中信帳戶 ⑴111年10月4日17時55分許匯款49,988元。 ⑵111年10月4日17時57分許匯款16,015元。 追加起訴書 (112偵14204、19374) 附表編號2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1年10月4日16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中壢城章門市)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7時1分許 同上 5,000元 3 111年10月4日1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內壢分行) 2萬元 4 111年10月4日17時6分許 同上 4,000元 5 111年10月4日1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 2萬元 6 111年10月4日17時17分許 同上 2萬元 7 111年10月4日17時18分許 同上 2萬元 8 111年10月4日17時19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1年10月4日17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神門市) 2萬元 10 111年10月4日17時27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1年10月4日17時49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2 111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3萬元 13 111年10月4日17時50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3萬元 14 111年10月4日17時51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萬元 15 111年10月4日17時33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111年10月4日17時35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萬元 17 111年10月4日18時12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2萬元 18 111年10月4日18時13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2萬元 19 111年10月4日18時14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萬元 20 111年10月4日18時15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6,000元 21 111年10月4日19時27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6,000元 22 111年10月4日19時42分許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12,000元 23 111年10月4日16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家樂福)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4 111年10月4日16時39分許 同上 23,000元 25 111年10月4日1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壢止神門市) 2萬元 26 111年10月4日16時51分許 同上 2萬元 27 111年10月4日16時52分許 同上 7,000元 28 111年10月4日17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彰化商銀北中壢分行) 12,000元 29 111年10月4日17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中壢星辰門市) 2萬元 30 111年10月4日17時58分許 同上 1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調解金額 本院論罪處刑及沒收之諭知 1 附表一編號1 王珩 24,013元 24,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宗軒 25,123元 25,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吳淑玲 11,011元 11,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連翊均 72,183元 (未達成調解)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捌拾參元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蔡瓊琦 29,989元 29,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周晨瑋 77,013元 77,000元(已付35,000元)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翁晟恩 23,456元 (未達成調解)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陳思婷 17,408元 (未達成調解)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捌元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許子珞 29,989元 29,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婉綺 12,019元 12,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孔芸曦 5,985元 6,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振沅 66,003元 66,000元(付清) 張耀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欺金額 應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 1 附表一編號4 連翊均 72,183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連翊均72,183元。 2 附表一編號6 周晨瑋 77,013元 被告應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周晨瑋4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7 翁晟恩 23,456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翁晟恩23,456元。 4 附表一編號8 陳思婷 17,408元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給付陳思婷17,4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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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