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418號
TPHM,113,上訴,341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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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
75號、第32857號、第45777號、第52181號、第53629號、第5930
1號、第60163號、第64273號、第659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前
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3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士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士博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 流」之成年人,並依「清流」指示開通外幣帳戶、提高帳戶 轉帳額度,並將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外幣帳戶後,交予「清流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 術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戴士博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上述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5、7、9、11、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淡水分局、土城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原僅明示就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移送併辦被告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 ,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6至112頁);而被告戴士博(下稱被告)於原審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8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34至340頁),再於本院審判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 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金簡上卷第340頁),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之證述相符(如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 金融卡掛失情形及網路銀行/行動銀行IP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卷第129至139、189至195、 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3號卷第45至56頁、113年度偵字 第25674號卷第44至5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13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11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罪, 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 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新舊法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 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 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⓵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 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 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以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⓷另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 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 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 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惟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一造辯論,自應以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本案未經起訴書載及,而經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3)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 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3),即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造成13位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損失非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原審調解成立,迄至本院未如 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倪宗賢具狀聲請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郭宇辰本院審理陳稱、呂美珊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稽(如附表二、金簡上卷第350之1、350之3頁、本院 卷第21、22、99、113、114頁),暨其開通外幣帳戶、提高 帳戶轉帳額度,並將中信帳戶綁定上開外幣帳戶之犯罪手段 及情節較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嚴重。併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前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零工 之工作經歷、與父母、祖父母等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34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 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 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交出中信帳戶後已收受10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7號 卷第30反面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偉、鄭淑壬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



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相關偵查案號 1 曾湘羚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佳婷」等帳號向曾湘羚佯稱可透過「恆通」投資平台代操作證券以獲利云云,致曾湘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52分許匯款156萬6203元 ⒈供述證據  曾湘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2857卷第17至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曾湘羚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32857卷第40至42、4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 2 陳世昌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麗雯」、「陳怡朦」等帳號向陳世昌佯稱可加入「巴克萊」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陳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5777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世昌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45777卷第18至20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777號 3 郭宇辰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比非」等帳號向郭宇辰佯稱可加入「樂瘋網」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郭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5時7分許匯款74萬2500元 ⒈供述證據  郭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31275卷第23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郭宇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31275卷第91至101、103至105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4 高曉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等帳號向高曉瑩佯稱因需繳公司活動稅金等因素,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29萬元(臨櫃匯款,入帳時間10時16分) ⒈供述證據  高曉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2181卷第5至7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高曉瑩提供之匯款回條、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52181卷第8至10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1號 5 鄭昱婕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永不放棄」向鄭昱婕佯稱會寄送衣服、零食,拍照上傳後,即可獲得報酬或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鄭昱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3629卷第4、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鄭昱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3629卷第25至34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629號 6 阮氏嬌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LINE-ID「wigh1288」等帳號向阮氏嬌佯稱可加入「his」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阮氏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匯款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阮氏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59301卷第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阮氏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59301卷第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301號 7 倪宗賢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起,以Instagram暱稱「Linda」等帳號向倪宗賢佯稱可加入「coindataflow」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倪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9萬3120元 ⒈供述證據  倪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0163卷第6至9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0163卷第10至12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3號 8 石慧蘭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Liya」等帳號向石慧蘭佯稱可加入群組進行任務即可賺錢云云,致石慧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石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石慧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4273卷第20至22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3號 9 陳心靜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MAY編」等帳號向陳心靜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云云,致陳心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0日14時8分許匯款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心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陳心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4273卷第28至31頁) 同上 10 謝有俊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前某日起,以LINE帳號向謝有俊佯稱可加入「coindata」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有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萬元,業經原審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有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4273卷第12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謝有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擷圖(見偵64273卷第41至43頁) 同上 112年1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業經原審更正) 11 呂美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家瑋」等帳號向呂美珊佯稱可一起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致呂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8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呂美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5924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呂美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5924卷第18頁正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924號 112年1月11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2 彭啟華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安楠」等帳號向彭啟華佯稱可於電商平台上搶購後交給回收商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啟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44萬4516元 ⒈供述證據  彭啟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143卷第19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彭啟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見偵4143卷第69至122頁)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43號 13 陳寶珠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傳送訊息向陳寶珠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娛樂」網站進行博弈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殊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陳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25674卷第8至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寶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帳號、華南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674卷第19頁、第23至43頁)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4號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郭宇辰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郭宇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見原審金簡上卷第326之9、326之10頁) 2 被告應給付倪宗賢39萬3120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2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12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倪宗賢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號(見原審金簡上卷第214之1頁) 3 被告應給付呂美珊5萬元,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5000元,餘款2萬5000元,應於113年6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呂美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見原審金簡上卷第326之9、326之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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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