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89、769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文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湯文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2時 41分許,接獲廖振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來電(受話方為湯文琪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欲請其幫忙 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後, 即與之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店捷運站外見 面,並於見面後向廖振磊收取現金1千元,旋即步行至附近 某處轉交陳家鍾,並表示欲調取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陳家鍾因自身之行動電話無法撥出,乃於同日13時33分許 向湯文琪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後打 給石美雲,並告知上情。迨石美雲於同日13時55分許抵達新 店捷運站與湯文琪見面後,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524公克,驗餘淨重0.1493公克,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交予湯文琪,湯文琪再持往廖振磊等候處轉交廖振磊(陳家 鍾、石美雲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埋伏員警見狀即上前盤查廖振磊 及湯文琪,並扣得本案甲基安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湯文琪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字第3392 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第85至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上開被告接獲廖振磊來電表示欲請其幫忙調取價1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向廖振磊收取1千元後轉交陳家鍾、出 借本案行動電話以供陳家鍾聯繫石美雲、向石美雲收受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後持往廖振磊等候處並轉交廖振磊等客觀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本案卷第85頁),核與廖振磊 、陳家鍾、石美雲於原審時之證述(廖振磊部分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55至273頁;陳家鍾部分指在新店捷運站與被告見面 後,向其借用本案行動電話打給石美雲等事實,見同卷第34 2至344頁、第349至351頁;石美雲部分指於接獲陳家鍾以本 案行動電話來電後抵達新店捷運站,有與被告見面等事實, 見同卷第329至330頁、第338至33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117至135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4089號 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137至145頁)、被告與廖振 磊及石美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128頁;廖振磊部分見同卷第137頁;石美雲部分見同卷第 216至217頁)、原審於109年6月2日勘驗廖振磊行動電話製 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25頁、第3 55至363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 第4089號卷第495頁)附卷可稽,暨本案行動電話扣案為憑 ,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有自「收受」石美雲所交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時起,至「轉交」廖振磊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客觀行為,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92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亦多 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 近1次係於103、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1號、104年度審簡 字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以104年度聲字 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另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本案卷第49至71 頁),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 用,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當時是廖振磊打電話給我,請 我幫忙調東西「1張」,我知道石美雲有在吸毒,所以透過 石美雲的朋友「蟑螂(按即陳家鍾)」詢問石美雲有沒有東 西,我是說「要硬的」,後來毒品是石美雲拿來,我們有先 進廁所,出來後石美雲才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再 交給廖振磊等語(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457至459頁),廖振 磊於警詢時亦稱其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供己施用等語 (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知廖振磊 所欲購買及石美雲所交付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受廖 振磊委託,向陳家鍾、石美雲購買毒品後,持交廖振磊以供 施用,主觀上亦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至於被告稱其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固非無據(理由詳待後述),惟查廖振磊於收 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施用,旋即遭警查獲,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認其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見本院本案卷第15 5至159頁)。廖振磊既「不」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幫助犯從屬性原則,即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雖係為他人(即廖振磊)而持有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然究已參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自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無成立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 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其中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從「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 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 取價款者,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者,二者客觀上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 人,以及向買受人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其中單純意在便利 、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或持有;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 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二者之辨,核與該次交易究係起因於賣方主動要求行為人 對外兜售或買方主動向行為人洽詢無涉,而端視行為人在買 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及「其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定。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 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 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 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 )、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 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 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 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原審時稱:廖振磊打電話給我時,我剛好在新店 捷運站附近跟朋友喝酒,他問我可不可以幫忙問一下,我 剛好看到陳家鍾在橋的那一邊,也就是新店路那裡,就回 說可以幫他問看看有沒有東西,所謂的東西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陳家鍾跟我借手機打電話給石美雲說我這邊有 1個弟弟要1千元,錢已經收了;石美雲到捷運站後,就跟 我使個眼色,要我陪她去廁所,她走進廁所裡面時,我在 門口等她,她出來後就把用衛生紙包著的東西交給我,然 後我們走過去廖振磊那邊後,我就把那個東西交給廖振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至279頁),及廖振磊於原審時稱 :我知道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也有這方面的 門路,但她不是在賣毒品的,她是依照她的門路去拿來給 我的;我這兩年施用的毒品,都是跟朋友拿,此次係因聯 絡不到我的朋友,只好聯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59頁、第267頁),佐以被告係於108年1月30日12時41 分許接獲廖振磊來電後,旋於同日13時許與之見面並收取 1千元後轉交陳家鍾,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向石美雲收取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持交廖振磊,前後歷時僅約1小時餘 ,且陳家鍾、石美雲於警詢時均否認與被告屬毒品上、下
游從屬關係(陳家鍾部分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31頁,石美 雲部分見同卷第31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受「石美 雲、陳家鍾」委託而將毒品交付廖振磊並收取價款,則被 告稱其係受「廖振磊」委託,代為向石美雲、陳家鍾購買 毒品後,交付廖振磊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依證人即埋伏員警黃俊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當天我們 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毒品人口廖振磊,因為他的生活 圈不在我們轄區,卻出現在轄內的新店捷運站,且該處附 近有許多遊民聚集,常有小蜜蜂進行毒品交易,所以就請 同仁在高處監控廖振磊,看他是跟誰接觸,過了一會兒, 被告就出現並與廖振磊交談,然後離開現場,過沒多久, 就與石美雲一起走過來,並將用衛生紙包起來的物品交給 廖振磊後離開,然後我們同仁就當場逮捕廖振磊,並查扣 其已置入褲袋的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我則循著被告可能走 的方向去追,並在距離現場約50公尺處逮捕被告等語(見 本院上訴字第3719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247至250頁) ,佐以上開員警蒐證錄影截圖(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117 至135頁)顯示被告於與石美雲一起走向廖振磊後,即將 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廖振磊,暨對被告執行搜索扣押之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47 至51頁)顯示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僅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 支(亦即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不明現金),可知本案係在 員警全程監控下,待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振磊 後,即當場予以逮捕並執行搜索扣押,且由被告未遭警當 場扣得任何毒品或不明現金,可知其在上開交易過程中並 未從中扣留部分金錢或毒品以謀私利,此外,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可因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則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堅稱其僅係單純將1千元轉交陳家 鍾,再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轉交廖振磊等語,尤非無據。 ⒊被告於原審時稱:廖振磊是我兒子小時候的同學,他都叫 我阿姨,我們從他小時候就已經認識,廖振磊偶而會打電 話跟我說他沒有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朋友那邊可 不可以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核與廖振磊於原 審時稱:被告是我朋友張松筠的媽媽,因為之前跟張松筠 出去玩的時候,有帶被告一起出來吃飯,所以認識被告, 並知道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且有這方面的門 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6頁、第258頁)相符,可 見兩人除互知彼此有吸毒惡習外,亦有上開故舊情誼存在 ,益徵被告係單純幫忙廖振磊向石美雲、陳家鍾購買毒品 後,交付廖振磊,並未從中牟利。
⒋綜上可知,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受 「石美雲、陳家鍾」委託而將毒品交付廖振磊並收取價款 ,以及被告可因本案毒品交易而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等事 實,且依上開交易行為特徵,被告應係因其與廖振磊間之 故舊情誼而單純幫忙廖振磊向石美雲、陳家鍾購買毒品後 持交廖振磊,自難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⒌從而,公訴意旨上揭認定,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本院本案 卷第165至16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1號、104年度審簡字 第6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再以104年度聲字第1 7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與另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之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本案卷第62至64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本案卷第172頁),堪認屬 實,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部分相同,被告經前案入監執行 後,非但未能記取教訓,遠離毒品,更受廖振磊委託為其調 取毒品以供施用,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依 黃俊璋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稱:我們是從高處監控,無法收音 ,加上蒐證有死角,只看到石美雲出現後,跟被告走到總站 廣場裡面的某處,之後就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廖振磊,沒有 看到石美雲交付毒品給被告,我們是後來聽被告轉述,才知 道她有陪石美雲去廁所,石美雲出來後交付毒品給被告;我
們服務單位是專門在查緝毒品,之前就曾查獲石美雲跟1位 烏來地區的毒品人口共同持有毒品,加上當天我們在監控廖 振磊時,石美雲也有出現,之後就看到被告交付毒品給廖振 磊;我在逮捕被告後,還想再去盤查石美雲,但她就騎車離 開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247至251頁),佐以黃俊璋等警 員於108年1月3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係由石美雲提供,由被告代送予廖振磊,惟石美雲於員警查 緝廖振磊即被告過程中,趁隙騎機車逃逸,因為未能查緝到 案等旨(見他字第2422號卷第65頁),及員警蒐證錄影截圖 (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135頁)顯示員警有拍到石美雲騎車 離去的影像,堪認員警於綜合過往查緝石美雲之經驗、石美 雲當日與被告及廖振磊間之互動情形,以及員警於被告交付 毒品予廖振磊後當場予以逮捕、扣押等客觀情事,應已有確 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石美雲係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否 則就不會在逮捕被告後,還試圖盤查石美雲,因而拍下其騎 車離開現場的影像。至於員警嗣後雖於108年3月5日持搜索 票對石美雲執行搜索(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363至369頁), 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對石美雲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一第9至1 3頁),然此均無礙於員警在此之前即依上開事證足以「合 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 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詳查被告有無 營利意圖,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本案行動電話,均有未恰。⒉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本案所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 。⒊疏未詳細勾稽本案查獲經過與被告供述本案甲基安他命 為石美雲提供等語間之因果關係,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前揭第⒈點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受廖振磊委託,代向石美雲 、陳家鍾調取毒品後持交廖振磊,所為固僅成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惟衡諸其歷來毒品犯罪型態,實已由「自戕施用」 層升為「外擴散布」,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及他人身心 健康,罪質自與單純持有毒品者不同,應施予較重刑罰以收 特別預防及矯治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犯後態度,暨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
工地人員,也曾賣過水果、蔬菜,日收入僅1,200元,獨居 ,離婚、有1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用以受廖振磊委託,代向石美雲 、陳家鍾購買毒品後,持交廖振磊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089號卷第24至2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 燬,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