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 載之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相關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及 「貳、實體部分」之「一、㈠」、「二、㈠、㈢、㈥」等部分所 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發生經過係被告跟母親甲○○吵架時 ,胞妹即告訴人乙○○衝過來要打被告巴掌,被告僅用手擋了 告訴人一下,可能因此碰到告訴人的手,導致其瘀青,但被 告絕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原審判決不公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認定傷害告訴人 犯行之事實,業據原審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5至197頁、原審卷第286至291 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 7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佐以診斷記載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臂鈍挫傷」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43頁),經相互比對結果 ,認定被告與其母親甲○○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0分 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住處客廳,因 故發生言語爭執後,被告欲驅趕甲○○離家,又作勢毆打甲○○ ,告訴人當時在旁見狀,乃急忙上前攔阻。詎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當場朝告訴人臉部出拳,告訴人因此舉手阻擋護 臉,致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等情,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參酌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因不滿被告上開作為,隨即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其二弟即原審共同被告丙○○(其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共同傷害被告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丙○○聽聞後氣憤難耐,為使甲○○不再 受被告侵擾,乃邀集傅○○(現由原審通緝中)等友人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返家,欲質問被告對母親及告訴人不敬之事 ,然因被告反唇相譏,乃與傅○○等人共同對被告為傷害等犯 行,並喝令被告向甲○○下跪磕頭認錯。前揭事實經過不僅具 有密切關聯性,且時間緊接,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甲○○前揭證述相符,已堪採認。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如未 先作勢欲毆打甲○○,再因告訴人見狀後,上前攔阻,乃轉而 動手朝告訴人臉部出拳,致告訴人舉手阻擋護臉而受有前揭 「右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則丙○○經告訴人轉告而返家質 問被告時,除質問被告對其母親甲○○不敬之事外,衡情自不 致於併質問被告何以亦對告訴人不敬。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其與母親甲○ ○吵架時,告訴人衝過來要打其巴掌,其僅用手「擋了告訴 人一下」,可能因此碰到告訴人的手(臂),造成告訴人受 傷瘀青等語。惟依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傷部 位係其「右側前臂」(即右小臂),而非一般以手施力(攻 擊他人)結果,通常可能受傷之「手掌」部位,是依一般生 活經驗及人體結構判斷,堪認告訴人所受「右側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係為防衛自己,以舉起手臂方式阻擋他人攻擊結 果,所造成之傷害,此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等事證正屬 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反係為阻擋告訴 人「衝過來要打其巴掌」之攻擊行為,僅用手「擋了告訴人 一下」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所持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黃○○與丙○○為兄弟,甲○○、乙○○則為其等母親、姊妹,4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傅○○(現經本院通緝中)則為丙○○之友人;黃○○、丙○○及傅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黃○○、甲○○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甲○○住處客廳,因故發生言語爭執 , 黃○○竟驅趕甲○○離家,復作勢欲毆打甲○○,乙○○在旁見 狀急忙上前攔阻,詎黃○○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朝乙○○臉部 出拳,乙○○舉手阻擋護臉,致受有右側前臂鈍挫傷。 ㈡乙○○不滿黃○○上開作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丙○○聽 聞後氣憤難耐,為使甲○○不再受黃○○侵擾,乃邀集友人傅○○ 先行至其住處共商對策,復由丙○○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傅○○則與3 名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X男、Y男、Z男)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行人於同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甲○○住處後方田地尋得正在農忙的黃 ○○,黃○○不滿丙○○質問其對母親及姊妹不敬之事,竟反唇相
譏,丙○○、傅○○與X男、Y男、Z男見黃○○毫無悔意,乃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丙○○當場出手毆打黃○○,傅○○ 與X男、Y男、Z男則分持水管、木棒等物或徒手毆打黃○○, 待黃○○未再抵抗,一行人將黃○○帶回甲○○住處客廳,續施以 拳腳,以此強暴方式喝令 黃○○向甲○○下跪磕頭認錯,使黃○ ○行無義務之事,致使黃○○受有四肢多處表淺性擦傷併瘀血 、左側胸部表淺性擦傷併挫傷。嗣丙○○見黃○○已向甲○○道歉 ,乃要求黃○○收拾私人財物離開,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自行駕車前往附近之百吉派出所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 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部分(事實㈠)
訊據被告黃○○固供承於案發當日有與甲○○、乙○○發生言語爭 執,其出手阻擋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為乙○○要甩我耳光,我用手臂阻擋時碰到乙○○的手臂, 她才會受傷,我是自衛,不是主動要打她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6 月25日我在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的爸媽家,黃○○當時因為外面沒辦 法工作,他想要回老家住,但我媽媽不同意,當天吵了半個 多小時,我媽也有罵黃○○,後來我媽轉頭,我看到黃○○出手 要揮我媽的樣子,我就出聲制止黃○○,後 來他的拳頭改揮 向我臉這邊,我用右手順勢擋他的手,右手前臂外側受傷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95-19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工 作不順就會回去山上鬧,我媽會叫黃○○出去不要回來,每次 在外生活沒有辦法就是跑回家去鬧,家裡不需要你這個人回 來,就是講類似這些話,黃○○講話又更無理取鬧,黃○○說山 上這邊是他的,她不要住這邊,那麼老了不去死。反正黃○○ 講的話很會激怒人家,我媽那天講話也沒有很客氣,就是有
罵回去。後來我媽轉回頭去看電視,他就作勢要打我媽,就 拳頭要舉起來這樣子,我就出來阻擋,然後黃○○的拳頭揮向 我,我用右手擋,有擋到黑青,沒有打到我的臉等語(見本 院110 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291頁) ,並有記載診斷為「右側前臂鈍挫傷」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字卷第14 3頁)。綜觀上開證詞,乙○○應訊時雖有或簡或繁之陳述, 然就雙方衝突之緣由、見聞被告黃○○與其母甲○○爭執,被告 黃○○作勢欲毆打甲○○,其遂以右手阻擋而導致受傷等主要情 節,各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無何矛盾可指。參以乙○○本考 量與被告黃○○之兄妹情誼而不欲追究其犯行(見偵字卷第19 6頁;訴字卷第290頁),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一度表示請法院 對其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300頁),僅係深感被告黃○○對 其母不孝,又堅持對其弟即被告丙○○提告,始相應提出告訴 ,更難認乙○○有何設詞誣指被告黃○○之動機,其證詞足堪採 信。
⒉證人即被告黃○○之母甲○○於警詢時證述:黃○○之前就一直要 趕我出去,案發當時黃○○又要把我趕出去、罵 我,又作勢 打我,但是沒打到我,乙○○跟我講黃○○打到她的手等語(見 偵字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則稱:黃○○就忤逆我,我回 應他,黃○○就罵我。我念在母子之情,沒有要理會黃○○。乙 ○○對黃○○說你怎麼可以對長輩這樣講話,黃○○說我的事情不 要管,他就揮拳打乙○○等語(見訴字卷第283-285頁)。細 究乙○○於審理中之證詞,衡其已逾80高齡,作證時距案發日 又已隔4 年有餘,因認知能力略微衰退或記憶誤差,致其所 述與警詢時略有枝節歧異,在所難免。然其就案發當日被告 黃○○與其爭執、欲將其趕出家門,乙○○為維護其始遭被告黃 ○○暴力相向之主要情節,均證述明確,亦與乙○○所述吻合。 而被告黃○○、丙○○及證人乙○○均為其子女,且觀乙○○於警詢 時亦直白地陳述因乙○○致電丙○○,告以案發當日稍早之衝突 ,被告丙○○始帶人毆打黃○○、逼黃○○向其磕頭等節(見偵字 卷第147頁),更可佐見甲○○並未特意偏袒乙○○、被告黃○○ 或丙○○,其證述當可補強乙○○證詞之憑信性。 ⒊被告黃○○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若其所辯為阻擋乙○○甩耳光一 節屬實,主動施力者為乙○○,其僅係阻擋,何以其阻擋部位 未因此受傷?反而係乙○○受傷?且乙○○之受傷部位亦非施力 之手掌部位,而係右側前臂鈍挫傷?被告黃○○所述情節,與 乙○○之傷勢部位不符,此節顯啟人疑竇。再者,甲○○亦從未 證述乙○○曾試圖攻擊被告黃○○,而是屢稱乙○○係為維護她遭 被告黃○○揮拳,益見被告黃○○係畏罪情虛而羅織上開不實情
節,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㈡被告丙○○部分(事實㈡)
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17、219-220頁;訴字卷第 262-263、281、296、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黃 ○○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5-81、201-203頁)、證人乙○○(見 偵字卷第195-196頁)及甲○○(見偵字卷第147頁)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犯案車輛照片、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國軍 桃園總醫院109 年12月30日醫桃企管字第1090105530號函文 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25、105、115-119、123- 133、253-274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因上開條文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 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內容 均與罪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4 條規定。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
㈢被告黃○○、丙○○、乙○○為手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丙○○所為, 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未就其等之行為另設刑罰,故仍依前揭刑法規定論 處。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是就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因被告丙○○係在同一地點及衝突情境中,於密接時 間內實行上開傷害、強制行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同係認被 告黃○○對其等母親不孝,欲教訓被告黃○○,且各行為相互交 錯而有局部重疊,與另行起意之情形有別,應認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丙○○與傅○○、X男、Y男、Z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不思理性溝通,與 其母爭執、理虧在前,竟率而傷害告訴人乙○○,所為非是, 其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當嚴加譴責 。被告丙○○受被告黃○○以「小弟弟放馬過來」、「我等你」 等語尋釁,有被告黃○○、丙○○LINE對話照片可據(見偵字卷 第135頁),其基於親情人倫代母、姐出氣,犯罪動機雖情 有可原,然訴諸暴力究非正當,其自始坦認犯行,亦曾表達 調解意願(見訴字卷第263頁),然遭被告黃○○悍然拒絕, 被告黃○○甚至於偵查時揚言要以牙還牙以眼還眼(見偵字卷 第203頁),據此實難將雙方未能達成賠償合意一節苛責被 告丙○○。另考量被告黃○○有2 次妨害公務之前科,素行不良 ;被告丙○○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黃○○、丙○○ 各自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以及乙○○、黃○○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 ○○、丙○○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水管、木棍雖係被告丙○○之共犯用以毆打黃○○之物, 然依被告丙○○於警詢所述,均係共犯就地取材(見偵字卷第 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所有人為黃○○,是難認屬被 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品,故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