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裕汎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97號
、第44906號、第52049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裕汎刑的部分撤銷。
楊裕汎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裕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 及沒收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132、1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 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 的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 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 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 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轉運輸送至異地而言。是除行為人 之轉送持有行為,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 外,不論其運輸毒品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係為自己或他 人,均不能對其本於轉運輸送意思所為獨立運輸行為,置而 不論,以免評價不足。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 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於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之旨亦明。而毒品交易 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 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 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 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 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 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 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本件依原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略以:由陳鵬元(已歿,另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公訴不受理,詳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該賣家將該毒品夾藏在外包 裝為膠原蛋白之容器,陳鵬元以不實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 他人電話作為收件電話,梁光澤(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則指 示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委託中天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將裝有本案被查扣之毒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 送來臺,陳鵬元、梁光澤、楊裕汎並謀議俟楊裕汎收受本案 包裹時,楊裕汎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梁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
達,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陳鵬元至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陳 鵬元給付梁光澤報酬,梁光澤再朋分楊裕汎部分之報酬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承認其經梁光澤指示擔任本案 包裹之收件過程明確,而原審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之供述內容,認定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詳原審判決書第4至10頁所載),是被告縱於原審否認與梁光 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直接故意,亦無礙認 定被告有自白不確定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事,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白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 第140、1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本件所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二)被告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供出係梁光澤 所指使,並坦承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航警局專案 人員隨即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梁光 澤拘提到案等情,有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 20036889號函附卷可憑(原審重訴卷一第360至361頁),可見 梁光澤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前揭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減輕較少之數(即二分之一),是應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併予指明。(三)上訴意旨以被告係因梁光澤為公司總經理,其要求被告代收 本案包裹,被告雖預見有可能為違禁物,然亦不敢不從,又 被告現在身體狀況不好,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6.32公克,可見運輸量高達2公斤,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乃法所嚴禁之物,毒品一旦流通,將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秩序受到嚴重危害,且被告經上開減刑規定遞減其 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核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取 。
三、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而為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 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 並無不同,前者為「使其發生」,後者為「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是不論行為人自白其犯罪是基於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均屬故意犯罪。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不確定故 意而犯之,應認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意 旨)。原審未仔細推敲上情,遽認被告否認本件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瑕疵可指,即 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我 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 可能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法益侵害嚴重,並考 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確定故意而犯案 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淨重,以及一旦毒品 流入市面對社會國家及國民健康之潛在危險,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保全、離婚、子女已成年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重訴卷二 第65頁,本院卷第111、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無可原諒,且 被告自偵查起即供述參與本案毒品運輸之過程,並經警突破 心防而供出指示其犯罪之共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就原 審認定之事實(罪名)未上訴,足見其有承擔罪刑之準備,堪 認其已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審酌被告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重罪,顯 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再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 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