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375號
TPHM,113,上訴,337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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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K HO KAM(即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MAK HO KAM(即麥皓淦)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0、116至117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認上訴 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卷第8至10、114至115頁,士 檢112年度偵字第27492號卷第13至33、411至419頁,原審卷 第44、51頁,本院卷第70、121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 案6次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所犯數罪,分由數案件 審判,依據一罪一罰結果,有情輕法重之憾,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量刑時:
   ⑴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 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泓毅楊玉玲石瑞 雯、江渝鈁、丁楷薇、黃戴麗慧6人一時不察、陷於錯 誤,共同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 ,致使告訴人6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 告訴人6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 、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參見原審判決第6 至7頁所載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7至8萬元、單身、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審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⑵另衡酌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8月 23日至24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雖其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 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⒊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 理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車 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有情輕法重之處,顯有誤會。又 原審判決雖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之理 由,惟此既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難指為違法,併 予敘明。
 ㈣再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行為雖 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 非職司詐騙告訴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且本院衡酌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1至6之「原審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1罪) 、1年3月(2罪),核屬最低度、趨近最低度之宣告刑。又 原審判決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之刑度。 ㈤此外,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有 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雖有修正,惟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核與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並無不同,無庸為此撤銷 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 原審判決宣告刑 1 李泓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玉玲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石瑞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江渝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丁楷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黃戴麗慧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MAK HO KAM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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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