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宜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某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預約」向告訴人蔡舜丞佯稱:若依指 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0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 款新臺幣(下同)9,760元至系爭帳戶(下稱系爭款項), 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按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舜丞於警詢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也沒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 給他人,這是我經營牛肉麵店收取貨款及個人支出的帳戶, 案發期間定期會有FOODPANDA、街口支付、UBER之生意上收 入款項匯入,我根本沒有發現系爭款項是告訴人匯入,我是 照平常消費習慣將系爭款項用來儲值線上遊戲「RG富遊娛樂 城」或網路消費,我的習慣是帳戶裡面有錢就花用、沒錢就 存入,也不會時時刻刻一直查看帳戶裡面有哪些款項出入, 我沒有必要提供我做生意的帳戶讓詐騙集團收取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LINE暱稱「天選程式預約」向告訴人 佯稱:若依指示匯款佣金至系爭帳戶可代為操作「金合發娛 樂場」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20時 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APP,匯款9,76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舜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13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9、51-54頁),此部分事 實,合先認定。
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供其經營牛肉麵店使用,業據其在本院 審理中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 卷第73-77頁),觀諸上開稅單上明確記載「營業人名稱: 周宜頻即吉利牛肉麵」、「營業地址:新北市○○區○○里○○街 000號1樓」,核與被告辯稱案發時為牛肉麵店老闆、店面為 上開地址(本院卷第57頁)相符。復勾稽系爭帳戶於111年1 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見於1月3日經街口電子 支付存入17,246元、1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2,609元、1月 25日經FOODPANDA存入1,661元,於2月7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
入16,800元、2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5,967元、2月25日經 FOODPANDA存入6,055元,3月2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939 元、3月10日經FOODPANDA存入2,956元、3月25日經FOODPAND A存入2,252元,4月6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264元、4月1 1日經FOODPANDA存入3,208元、年4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2 ,180元、5月3日經街口電子支付存入16,309元、5月10日經F OODPANDA存入2,889元、5月25日經FOODPANDA存入6,259元( 原審金訴卷第71-108頁),則被告辯稱生意上使用數位支付 (如FOODPANDA、街口支付)之收入均係匯入上開帳戶乙節 ,難認有何不實,且被告若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同將帳戶內收取之生意上款 項任人取用,殊難想像被告甘冒此風險而為上述行為,則檢 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即非無疑 。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親自將系爭款項匯出,應論以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正犯等語(原審金訴卷第65頁)。然而:(一)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之往來交易情形: 於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20時57分將系爭款項匯入前,被 告在該日之第一筆交易係以街口支付提款功能存入3,000 元,旋轉帳4,600元(另有15元為手續費,下略)至華南 商業銀行戶名向偉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向偉鳴帳戶),復存入4,615元、轉帳4,600元至向偉 鳴帳戶,又存入5,000元、再以街口支付手動儲值支出800 元、轉帳4,200元至向偉鳴帳戶(此時本案帳戶餘額為79 元),其後系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在同年1月14 日轉帳4,800元至向偉鳴帳戶、1月15日轉帳3,000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戶名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虛擬帳號)、1月15日轉帳2,000元至向偉 鳴帳戶,其後又於1月17日以LINEPayMoney提領功能存入3 ,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轉帳3,000元至向偉鳴帳戶,復於1 月17日以街口支付提款功能存入2,850元至系爭帳戶,轉 帳2,800元至向偉鳴帳戶,上情有系爭帳戶帳戶往來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301111 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 第113000783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4177號函及附件客戶 資料(原審金訴卷第11、17-19、21-23、74-75頁)可參 。
(二)關於上開金流交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匯入向偉鳴 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儲值線上「RG富遊娛樂城」、轉帳至數
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則為網路消費(原審金訴卷第 58-59頁),並提出其手機使用「RG富遊娛樂城」之儲值 畫面為證(原審金訴卷第67-70頁)。由此可知,在本案 贓款匯入前,已分別有3,000元、4,615元、5,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並有多筆金額匯入向偉鳴帳戶之紀錄,而被告 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甚為頻繁,其所稱以該帳戶作為儲值 線上遊戲之支付帳戶,亦與常理無違,則上開帳戶堪認屬 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至被告轉帳後當日餘額雖為79 元,然除本案贓款外,並無其他異常金流進出,況被告將 系爭款項均全數匯出後,仍以其個人之數位錢包LINEPayM oney、街口支付頻繁密集地存款入戶,旋將款項再匯入向 偉鳴帳戶,倘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將贓款轉匯,則被告嗣後將個人數位錢包存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又匯入向偉鳴帳戶,顯亦造成自己之財物損失 ,難認合理。反觀本案贓款金額僅9,760元,與前述被告 正常營業收入之數額相近,被告辯稱並未察覺該筆款項係 告訴人所匯,仍依平常消費習慣將帳戶內之金錢用來儲值 線上遊戲或網路消費等語,尚無違常情,且被告已將系爭 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三 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原審金訴卷第109、111、113頁) 可憑,益徵其所辯上情,並非無稽。檢察官主張被告主觀 上與「天選程式預約」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或洗錢之犯意 ,實有誤會。
四、基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為經營生意收取款項所用,有其提 出之國稅局稅單可參,且帳戶交易明細確實顯示有多筆來自 FOODPANDA、街口支付等外送平臺匯入之紀錄,堪信為被告 生意往來經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將導致後續匯入之生意上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手中,此 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者,多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迥異, 難認被告有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本案帳戶雖有告訴人遭詐 欺之系爭款項匯入,惟被吿辯稱其並未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僅係未察覺系爭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而將之依照平常消 費習慣花用等情,並非全無可信,至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雖指示告訴人將贓款匯入系爭帳戶,其原因固有不 明,尚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 天選程式預約」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詐欺集團以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 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共計14 個(含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既已投入大量資源進行詐騙, 當無提供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之理,被告應提出合理解釋, 說明為何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匯至系爭帳戶任由被告使用;② 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街口支付部分均係在月初匯入 ,被告多將該等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而FOODPANDA款項已於 案發前111年1月10日匯入2,609元,被告辯稱因不定時有款 項匯入而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帳戶有設定自動開 啟推播通知服務,當款項匯入時被告均會知悉,參以系爭帳 戶餘額經被告轉匯後多數時間不到100元,被告顯知悉系爭 帳戶款項出入,才會於款項不足時匯款,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惟查,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對被害人實施詐術 之方式有多種,實難僅因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即推論被 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施助 予詐欺集團,檢察官固以被告可藉由帳戶推播功能知悉贓款 之匯入及來源與平時有異,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 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原審業已詳予 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 ,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